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高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5621
號、第5707號、第5802號、第9895號、第1197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高雄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年籍不詳 之郭純仁及周秋梅所販賣之機車,係渠等向他人故買之來路 不明之贓車,竟仍於民國85年12月間及86年4 月13日,向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向郭純仁及周秋梅以大約每輛新臺 幣(下同)1 萬3 千元之價格購得後,裝載於櫃號HJCU0000 000 號(原起訴書誤載為HJCUC0000000號,應予更正)貨櫃 (內有贓機車122 輛)、HJCU0000000 號貨櫃(內有贓機車 117 輛)及DOLU0000000 號貨櫃(內有贓機車110 輛),委 託知情之劉林源,再由劉林源與知情之蘇文圭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以出口塑膠粒或衛浴設備等名義向基隆海關等 機關辦理報關手續,使承辦之海關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劉 林源從中每貨櫃取得20萬元之報酬,並將其中之4 萬元分予 蘇文圭;85年10月18日,香港人黃榮華(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來臺以每輛機車1 萬8 千元之價格向蔡高雄購得HJCU00 00000 號貨櫃之機車,並取得提單,於同月21日8 時許,在 桃園中正機場欲搭機離境時,為警予以查獲,並循線於桃園 縣八德市○○路000 號貿聯貨櫃場查得HJCU0000000 號前開 貨櫃及蔡高雄一併報關之HJCU0000000 號貨櫃(亦係向郭純 仁購得)。86年4 月23日,復為警在上開貨櫃場查得周秋梅 販賣與蔡高雄,並經蔡某販賣與年籍不詳之香港人黃照坤之 DOLU0000000 號貨櫃。因認被告蔡高雄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件被告蔡高雄涉犯故買贓物罪,於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布,復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同法第349 條贓物罪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103 年6 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刑法第349 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為「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於修正後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贓 物罪併列於同條第1 項、並將收受贓物罪之最高法定刑從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就罰金刑部分 亦從原先之「1 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買 贓物罪部分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皆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上開修正對於本案故買贓物罪部分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計算並無影響。另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㈠查被告蔡高雄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 物罪,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6年4 月23日,該案經檢察 官於86年3 月3 日即開始偵查,於86年7 月28日提起公訴 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0年7 月31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刑事起訴書、本院 90年7 月31日發布之90年北院文刑平緝字第453 號通緝書 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最重法定本刑分 別為3 年以下、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2 罪嫌間如依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倘認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以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依據認定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均再依同法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 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以上開被 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4 月23日起算,除加計上開12 年6 月外,並應依前揭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6年3 月3 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本院90年7 月31日發布通緝 日止,共計4 年4 月30日,應予加計,然因本件檢察官起 訴被告犯行終了之日為86年4 月23日,是日之前,則與檢 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即86年3 月3 日以後有部分重疊,是 86年3 月3 日至86年4 月22日之偵查期間共計51日,不應 算入,以免重複計算;另自86年7 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至同年8 月25日本院繫屬日止,共28日亦應予扣除。是 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1 月5 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2435 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贓 物等罪嫌案件,因本案業經判決免訴,與函送併辦事實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