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3年度,45號
TPDM,103,審易緝,45,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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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仁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23時19分許,偕同王碩宏、NY AN LIN TUN(緬甸籍)等數名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 00號地下1 樓之BABE18(起訴書誤載為BABY18,應予更正) 夜店內之包廂飲酒聚會,適有黃柏翰黃柏翰之兄黃仁熙及 其友人顏富濂等人亦於隔壁包廂聚會。至翌(8 月1 日)日 凌晨2 時17分許,黃仁熙曾志仁同行之友人因不明原因發 生爭執,黃仁熙並遭拉扯、推擠至曾志仁所在之包廂,黃柏 翰、顏富濂見狀隨即上前欲將黃仁熙拉回,雙方爆發衝突、 爭執,詎曾志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抓取包廂桌上之玻璃啤 酒瓶先後砸向黃柏翰之前額及丟擲顏富濂之頭部,致黃柏翰 受有前額1 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淺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顏富濂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顳部3.0 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嗣轄區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復調閱夜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查對曾志仁為持玻璃啤酒瓶動手傷害之人,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顏富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志仁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37頁背面、第88頁及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認於上開時、地與友人一同前往夜店聚會飲酒, 因見所處包廂內之友人與隔壁包廂之人發生爭執拉扯,為了 要幫朋友,才會拿起酒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一直把酒瓶拿在手上,並無動手傷人,而且酒瓶也 沒有破;當天因為某位緬甸籍朋友被帶往警局,該名朋友完 全不會說國語,伊擔心才跟著一起上警車前往警局,卻變成 伊是下手之人,事實上是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認錯人云云 。
二、經查:
ꆼ被告於案發時偕同友人於系爭BABE18夜店包廂內飲酒聚會, 告訴人2 人亦與包含告訴人黃柏翰之兄黃仁熙在內之友人前 往該夜店包廂聚會,2 方人群身處隔鄰包廂,惟黃仁熙因不 明原因與被告同行之人發生爭執,並遭拉扯、推擠至被告所 處之包廂,告訴人2 人見狀隨即上前欲將黃仁熙拉回,嗣雙 方爆發衝突、爭執,被告並有抓取包廂桌上之玻璃啤酒瓶揮 砸之舉措,告訴人2 人因此衝突爭執事件,告訴人黃柏翰受 有前額1 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淺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顏富濂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顳部3.0 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顏富濂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於案發時地因前往隔壁包廂,欲將與他人發生爭執之黃 仁熙拉出,卻遭人以酒瓶等物砸傷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 3 頁至第5 頁、第12頁及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 審易緝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 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8 月1 日所出具之診字第E-000-00 0000號、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黃柏 翰受傷情形照片2 幀、夜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取列印 照片21幀及夜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光碟外放於偵查卷證物袋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後述),以上各節堪先認定。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傷害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亦即被告 是否以玻璃啤酒瓶砸向黃柏翰之前額及丟擲顏富濂頭部,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
ꆼ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其在案發時地確有抓取包廂桌上之玻璃 啤酒瓶揮砸之舉措並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案 發時伊見到包廂內友人與隔壁包廂之人發生爭執,好像有打 架,所以伊拿起酒瓶想要幫朋友,若是朋友真的被打,伊會 拿酒瓶打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其背面)。故於案 發當時,被告舉起酒瓶之真意,係欲替遭人推擠、拉扯及發 生衝突之友人還擊,被告傷害之動機,昭然若揭。 ꆼ本件卷附由夜店所提供之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1.資料夾「7 月31日打架」
檔名:0005
勘驗結果:
此為BABE18夜店入口處設置之監視器,拍攝進場之客人, 畫面上方顯示日期為2013/07/31,開始時間23:05:54; 檔案全長36分25秒
23:19:20 被告排隊準備進入夜店,身穿黑色短袖T 恤 上衣,淺色長褲,T 恤正面有一虎頭圖案(
如截圖編號1 至4 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
第59頁至第60頁)
2.檔名:監視器二
勘驗結果:此為夜店包廂內之監視器,畫面下方編號「CH 11」,開始時間2013/08/1 02:17:04;檔案全長1 分13 秒
02:17:04 畫面左方一名男子仰躺著似在休息,右方一 名女子坐在方形椅子上(如截圖編號5 所示
,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1頁)
02:17:08 右方鏡頭未拍攝到處似乎發生騷動,女子站 起身
02:17:15 有一人(看不清楚性別及特徵)從畫面右方 伸手至包廂桌子,似有拿取物品,女子伸手
碰觸此人(如截圖編號6 所示,見本院審易
緝字卷第61頁)
02:17:25 畫面右方鏡頭未拍攝到處有多人相互推擠, 一名女子跌坐在方形椅子上(如截圖編號7
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2頁)
02:17:35 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即被告)伸手至包廂桌上抓取某樣瓶狀物品
(如截圖編號8 至9 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
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黑色上衣胸前有



虎頭圖案(如截圖編號10至12所示,見本院 審易緝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此黑色上衣 及其胸前圖案與檔名0005,時間23:19:20 進場之被告穿著相同。
02:17:47 被告與畫面右方之人持續拉扯,被告左方之 人對被告多加勸阻,之後被告衝出監視器範
圍外(如截圖編號13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
卷第65頁)
3.檔名:監視器三
勘驗結果:此為拍攝夜店舞池之監視器,畫面下方編號「 CH2 」,開始時間2013/08/1 02:16:57;檔案全長1 分 12秒02:17:10畫面右上角處似有發生推擠(如截圖編號 14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5頁),但因拍攝距離及畫 質,看不清楚詳細情形
02:17:25 靠近畫面右上方的舞池客人開始轉頭看向發 生推擠的方向,並慢慢往畫面左下方移動。
畫面右上方隱約看到人影拉扯、推擠(如截
圖編號15至19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6 頁至第68頁)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除足認被告確於案發當日(102 年7 月 31日)23時19分20秒與友人一同進入系爭夜店內,之後所處 包廂於翌(8 月1 日)日2 時17分許,因有發生衝突、推擠 、拉扯之爭端發生,且此衝突又延伸至舞池旁,被告即伸手 至包廂桌上抓取瓶狀物品,亦加入拉扯之行列,顯見其情緒 躁動,雖其手持瓶狀物品該側之人對之多加勸阻,惟被告終 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持酒瓶衝出,至此已足認被告持酒瓶掙脫 他人勸阻而衝出之際,係欲朝他方加以攻擊;又佐以上開被 告自承其舉起酒瓶之真意,係欲替遭人推擠、拉扯及發生衝 突之友人還擊之動機,而案發時亦確有發生衝突情事,本院 因認被告確有持酒瓶傷害之行為。
ꆼ另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顏富濂、哥哥黃 仁熙與其餘友人等於案發時在BABE18夜店喝酒跳舞,隔壁客 人與外國人吵架,以為伊與告訴人顏富濂和外國人是同夥, 就不分青紅皂白以海尼根酒瓶將伊與告訴人顏富濂打傷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4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 案發當日看見黃仁熙在包廂外面遭毆打,伊要過去將之拉回 ,就被酒瓶砸到受傷;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知道打人的是被 告,因為畫面中就是被告拿海尼根玻璃啤酒瓶等語(參見偵 查卷第3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結證稱:案發當日 伊所處之包廂在被告包廂隔壁,包廂是開放式的,只有一片



壓克力做隔間。當時伊在包廂內,看到黃仁熙出去換酒後從 舞池走回時有遭推擠情形,伊即上前欲將之拉回包廂,但卻 被擠到隔壁包廂,隨即遭酒瓶砸頭,但馬上被架到樓上。伊 在現場沒有看到誰打伊,是在派出所時,警察播放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才看見被告拿酒瓶打伊,當時被告手拿酒瓶站 在伊對面朝伊頭打下去,伊臉部及雙側上肢的傷就是玻璃砸 下時碎片所劃傷的;告訴人顏富濂就是看見伊遭被告毆打, 過來拉伊,才一起被打到等語(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1頁 至第53頁背面)。又告訴人顏富濂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當 日伊與告訴人黃柏翰及其他朋友等人在預訂好的夜店包廂喝 酒,不知何原因,現場一陣混亂,伊朋友遭被告等人拉去隔 壁包廂,伊遂與告訴人黃柏翰再將之拉回,結果雙方就發生 拉扯,伊就看到告訴人黃柏翰之頭部被酒瓶砸到,伊上前拉 他,結果伊的頭部左側也被砸中,店內安管發現後就過來制 止,並請其等出場到樓上,之後警察到場將其等一起帶返派 出所,經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就是打人之人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及背面)。徵諸上開告訴人2 人之 證詞,就案發當日發生爭執之原因、衝突之過程,及遭傷害 之經過,所述均大致相符,無矛盾、瑕疵可指,其等於案發 後當日即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後告訴人黃柏翰受有 前額1 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淺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告訴人顏富濂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顳部3.0 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此有上開卷附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 0000號、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資為證,而 該等傷勢,確屬遭玻璃瓶狀及玻璃碎片砸擊、劃傷後之傷勢 ,再由告訴人黃柏翰受傷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9 頁),左 前額接近髮際處有1 公分撕裂傷,由此延伸出多處淺撕裂傷 ,沿額頭垂直向下至鼻樑及左眼下方,與遭玻璃碎片銳角由 上往下劃傷所造成之傷勢相符。基此,堪認告訴人2 人所述 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酌以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 持酒瓶為傷害行為之客觀事實,顯見告訴人2 人傷勢,確係 遭被告傷害而來。
ꆼ至告訴人顏富濂指稱係遭被告持酒杯丟擲成傷,惟依卷內事 證僅見被告持酒瓶之動作,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持酒杯,另依 常情及經驗法則,夜店燈光昏暗,對於識別他人手持之物本 非易事,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亦陳述當場並未認出係遭何 人傷害,係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係被告持酒瓶砸擊(參 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持酒瓶砸擊告訴人黃柏翰後,告訴 人顏富濂見狀即向前欲將告訴人黃柏翰帶離現場,其前額旋



遭擊傷,告訴人黃柏翰陳證陳被告手拿酒瓶站在伊對面朝 伊頭打下去,伊臉部及雙側上肢的傷就是玻璃砸下時碎片所 劃傷的,已如前述,依此時間之緊密性,顯見被告係持酒瓶 砸傷告訴人黃柏翰後,該酒瓶已碎裂而非完整,此際告訴人 顏富濂又向前衝出,被告隨即以仍持於手中而已碎裂之酒瓶 擲擊告訴人顏富濂,此與告訴人顏富濂所受之頭部鈍傷、左 側顳部3.0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亦屬相符,是本院認告訴人顏 富濂指稱係遭被告持酒杯丟擲成傷,應屬誤認,惟此無礙於 被告傷害行為之成立,自不待言。
ꆼ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喝醉了, 不記得有沒有出手打他們,伊記得是在自己包廂裡,打架也 是在這個包廂,監視器畫面顯示幾個女生抱住伊,怕發生事 情。過程伊都不記得云云(參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復經 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伊有去夜店,有發生衝 突,但是被害人不是伊打的,他們看錯了,伊有一個緬甸朋 友被抓,完全不會講國語,伊擔心朋友,就跟著一起上警察 的車,後來竟變成是伊打的,那天伊沒有喝醉云云(參見本 院審易緝字卷第18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先辯稱:不 是伊打的,大家都喝酒,也不是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伊的態 度、行為,不是這樣的人。偵查卷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拿 酒瓶的人不是伊,伊的手比較短云云(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 第37頁及背面);嗣於本院當庭勘驗夜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後 ,又承認翻拍照片中穿黑色T 恤有虎頭圖案、淺色長褲的人 是伊,伊當天確實有拿玻璃瓶(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0頁 背面);復又辯稱:當天伊有一點喝醉,也不知道為何會有 拿酒瓶的動作,伊拿的酒瓶一直在手上,沒有破,伊一直拿 著,但對方身上有酒瓶的碎片云云(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 89頁及背面)。綜觀上述,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是否喝醉供詞 反覆,對於是否持酒瓶乙節,先推諉卸責,嗣於事證明確下 ,更避重就輕諉稱並未持之打人,真實性有疑,自均不足作 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云云,顯屬事後狡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 單一傷害決意所為,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傷害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2 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ꆼ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2.至夜店飲酒聚會,見同行 友人與他人發生衝突,尚未辯明是非真相,即以暴力相向, 持玻璃酒瓶先後砸向告訴人黃柏翰之前額及丟擲告訴人顏富 濂頭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顯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誠屬不該;3.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善,雖有和解之意願,因與告訴人等所 提出之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成立;5.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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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