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26號
TPDM,103,審易,2226,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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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羿銘
      簡駿森
      黃敬樂
      李政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羿銘簡駿森黃敬樂李政哲於民 國103 年4 月4 日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1 樓之麗園酒店前欲搭乘計程車離開之際,遇告訴 人洪博文林承杰及同行之其他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 人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處所,雙方因故產生口角爭執後,被 告高羿銘簡駿森黃敬樂李政哲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告訴人洪博文林承杰同行之 數名友人大打出手,並毆打在旁勸架之告訴人洪博文、林承 杰2 人,告訴人洪博文因而受有左側鼓膜破裂、臉、頭皮多 處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右手腕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告訴 人林承杰則受有頭部0.5 公分撕裂傷、左顴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高羿銘簡駿森黃敬樂李政哲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高羿銘簡駿森黃敬樂李政哲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仍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洪博 文、林承杰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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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