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邱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邱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 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 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又於96、97年施用毒品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⑴⑵⑶三罪 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 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23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1年1月確定,且接續於上開⑴⑵⑶三罪所定應執行刑後 接續執行,並於102年7月9日假釋出監,102年10月11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張邱良仍不知悔改戒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4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 樂迪KTV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警 於103 年5月1日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依規定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邱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邱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於103 年5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5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 03年度毒偵字第1746 號卷第9至1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 係在5 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 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23 號、第12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 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且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又前已有多次因毒 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 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 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敘述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犯 嫌駱簡野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8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3年6月10日偵查時自敘本案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駱簡野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4 6 號卷第6頁至7頁),然經承辦員警調查被告主動供出毒品 來源為駱簡野並提供其手機號碼時,經調閱該門號發現於10 3年4月27日當日,該門號並未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0 號好樂迪KTV 附近,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追查,故未因被 告所提供之上手資料,而有所查獲駱簡野等人有販賣毒品行 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自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