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130號
TPDM,103,審易,2130,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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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和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和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和雄陳錦福陳國良父子為鄰居關係,曾和雄住居於臺 北市○○區○○路00號2 樓,陳錦福則於同址1 樓經營電器 行,曾和雄長期就陳錦福於上址外牆懸掛設置廣告招牌一事 多所爭執,甚而於民國99年間誣告陳錦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20年前起即未經其同意,擅自於上址外牆設置廣告 招牌而涉有竊佔犯行,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50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另曾和雄訴請陳錦福拆除上址外牆鐵架及廣告招牌部分 ,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陳錦福應予拆 除並返還外牆予曾和雄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2 人均上訴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2 造 上訴均駁回確定。於103 年2 月17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 為0 分,應予更正)許,曾和雄再次因陳錦福擺設廣告旗幟 方式一事,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與陳錦福發 生口角齟齬,嗣陳國良見狀亦向前與曾和雄爭執,2 人並發 生拉扯,詎曾和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國良恫 稱:「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臺語)」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惡害通知恐嚇陳國良,致陳國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其安全。
二、案經陳國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曾和雄則同 意做為證據資料參考(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良之 父陳錦福因在牆壁上鑿釘懸掛廣告旗幟一事發生口角爭執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證人陳錦福鑿釘 在牆壁上,伊要求停止,不要違反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其應 拆除廣告招牌及返還外牆之要求,證人陳錦福竟發狠說要繼 續釘,伊嚇一跳並請警察到場;告訴人就逼近伊,想要打伊 ,伊心裡急,就脫口而出想要揍告訴人之類之言詞,欲制止 告訴人,但不是說要拿刀殺告訴人,況且告訴人還笑嘻嘻地 ,並無懼怕,懼怕的是伊,這根本不是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國良及其父陳錦福為鄰居關係,被告長期就 證人陳錦福於上址外牆懸掛設置廣告招牌一事多所爭執,甚 而於99年間誣告證人陳錦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20年 前起即未經其同意,擅自於上址外牆設置廣告招牌而涉有竊 佔犯行,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雖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7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50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告訴人 訴請證人陳錦福拆除上址外牆鐵架及廣告招牌部分,亦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證人陳錦福應予拆除並 返還外牆予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其2 人均上訴,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2 造上 訴均駁回確定。嗣於案發時、地,被告再次因該址擺放廣告 旗幟一事,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與證人陳錦 福發生口角齟齬,被告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 中街派出所要求警員到場處理,嗣漢中街派出所警員林益生 到場後,告訴人陳國良於被告與證人陳錦福爭執過程中,向 前與被告理論,2 人並發生拉扯,被告即對告訴人恫稱:「 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案發時確有出言嚇唬被告 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緝字卷第1148號偵查卷第2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呈答辯狀陳述伊於案發時確有脫口說出「你 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其背面



),核與告訴人證述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等 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其背面),並經證人陳錦福於 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於案發時地因與被告就廣告旗幟懸掛一事 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趨近並質問被告時,被告即稱「你再 過來,我就拿刀殺你」等語(參見上開偵緝字偵查卷第26頁 背面),及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漢中街派出所員警林益 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案發時地到場處理被告與證人 陳錦福之糾紛時,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有表示要殺害 告訴人全家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證告訴 人指述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以「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臺 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致其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堪以信實。
㈡被告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惟查:
⒈本案衝突發生經過,告訴人陳國良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 發時返回證人陳錦福所開設之電器行時,看到2 樓住戶即告 訴人與父親陳錦福在1 樓店面外,因為店面廣告旗幟的問題 ,產生言語衝突,當時已有警察在場,伊就走向被告,準備 向之詢問為何要破壞伊店面的廣告旗幟,被告一看到伊走過 去,就用臺語直接對伊說:「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死你」 ,令伊心生畏懼。當時被告情緒非常激動,員警制止後被告 才離開。被告之前就因為伊店面吊掛招牌的問題向法院提告 ,這陣子伊店面廣告旗幟亦遭破壞,伊猜測係被告所為,且 被告就曾經多次來店裡恐嚇說如果不拆廣告招牌,就要自己 拆除,加上本次的事情,伊覺得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等語 (參見偵字卷第7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康定路69號 1 樓是伊開的電器行,被告是住在2 樓的鄰居,被告從2 樓 家中拿刀子將伊等懸掛在1 樓騎樓的廣告布條割斷,伊父親 有去制止被告,後來被告報警,並且在騎樓與伊父親發生口 角,伊從外面回來,發現他們在吵架,伊走過去,被告說「 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當時被告情緒比較激動。被告 2 、30年來一直對電器行招牌有意見,並且提告伊請求排除 侵害,而且一直騷擾伊等,伊等之前也依照法院判決將全部 招牌拆除,所以目前沒有招牌,只有廣告布條等語(參見10 3 年度偵字第11014 號偵查卷第25頁及背面);再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在與伊拉扯時,對伊說出恐嚇的言詞 ;伊當時才會靠近被告,但沒有打被告的意圖,被告就說「 你再過來,就拿刀殺你」。被告講這些話,伊當然會害怕, 因為從伊小時候,就遭被告以那種方式欺負到大,也在其哥 哥店前砸東西,也有聽說被告的一些法律案件,傷害之類的 ,心裡都有害怕的陰影在,所以心裡對被告感到畏懼,每次



看到被告就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第24頁 )。告訴人指述前後一致,亦無瑕疵可指。另證人陳錦福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伊開設電器行,在店門口靠馬路外牆掛廣 告布條,常遭被告剪掉或剪壞,案發當時亦係因此有衝突、 爭執。之後告訴人走過來,並質問被告為何時常將布條剪掉 、剪壞,被告就說「你再過來,我就拿刀殺你」,到場的漢 中街派出所警察也有聽到,之後警察就將他帶回派出所等語 (參見偵緝字卷第26頁背面)。證人陳錦福之證述核與告訴 人所指,就案發時衝突發生之原因、過程、被告所為恐嚇言 詞等,均互核相符。另證人林益生則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 被告到派出所要求警察到場幫忙處理招牌吊掛的問題,伊當 天是備勤,就前往現場處理,到現場時告訴人跟被告在說招 牌吊掛的問題,並相互拉扯,但告訴人並無一直逼近被告或 作勢要毆打的情形;伊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殺死他們全家 ,告訴人就說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伊跟兩造之前並無過 節也不認識,不會陷害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背面)。證人林益生對於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 言詞乙節亦證述明確,且對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細節 ,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錦福之陳述亦屬相符,基此,被告之恐 嚇犯行彰彰甚明。至證人林益生對於被告之恐嚇言詞雖係陳 述:被告是說要殺死告訴人全家,與告訴人指述之「你再過 來,就拿刀殺你」有所出入,惟證人林益生亦自陳記憶已有 所模糊,對被告是否有說拿刀部分不確定,但被告確實有說 殺死全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於 被告之恐嚇言詞,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一致 ,而被告既對告訴人恐嚇,告訴人之記憶自較證人林益生深 刻,所述自當較接近於真實。況無論告訴人係稱:「你再過 來,我就拿刀殺你」或「殺死你全家」,均屬加害生命、身 體之恫嚇言詞,自不待言。
⒉被告於告訴人及證人林益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後,見事 證明確,另又自承:伊承認可能講到工具刀之類的,工具刀 有很多種,告訴人自己聽不清楚,木工的刀子太多了,伊會 不會講到螺絲刀或是刀狀那一類的伊就不清楚,伊好像是說 螺絲刀,用臺語講「用螺絲刀給嘟下去」,要嚇阻告訴人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臺語之「用螺絲刀給嘟下 去」,即為持刀刺殺之意,被告又係要「嚇阻」告訴人,被 告恐嚇告訴人將持刀對之刺殺,加害其之生命、身體,實昭 然若揭。至被告再諉稱用臺語講「用螺絲刀給嘟下去」係指 「抵住」告訴人云云,當屬狡卸之詞,無足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 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同棟大廈1 、2 樓,日常生活空間相鄰 ,雙方間長期因廣告招牌設置問題而關係不睦,已達數十年 之久,是縱使告訴人為41歲之壯年人,被告為71歲之長者, 告訴人之身材亦較被告高大,然告訴人從小受到被告壓迫, 又眼見被告砸東西等不理性舉止,被告向告訴人傳達其欲以 非理智之行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自會 造成告訴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致心生畏懼,亦經 告訴人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背面、第24頁 ),被告之恐嚇行為已昭著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係情急之下的失言、口誤,告訴人亦無畏懼云云, 即屬無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傷害、竊盜、毀損等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及尋求適法管道解決,恣意以 恐嚇告訴人方式訴求不滿,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自應予非難;迄今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 識、生活狀況及衡酌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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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