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891號
TPDM,103,審易,1891,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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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安坑地區某麥當勞之廁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 巷與景德街 口,為警發現廖俊龍因前係毒品犯而屬警局列管之尿液調驗 人口而攔查,經廖俊龍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 年後 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 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23 號、第124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廖俊龍有下列前案:
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5年11月 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嗣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又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嗣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 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④於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而與前開 ③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⑤於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7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而與 前開⑤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接續前開④裁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15日、拘役50日以及⑥裁定有 期徒刑2 年6 月執行,於99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而與前開⑧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⑪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⑩之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1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而接續前開⑨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執 行,於102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 犯)。
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 本案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前因 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復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5年 11月6 日釋放出所逾5 年後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 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97、100 、10 1 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非屬 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是檢察官 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至第6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前有上開一(一)2.③至⑪案件徒行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多次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 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被 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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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