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94號
TPDM,103,審交訴,94,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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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純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田純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田純國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29 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7弄時,因往左偏,不慎撞及適 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振仁,使 陳振仁受有左足挫傷,合併第二趾近位趾骨骨折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振仁提出告訴),田純國陳振仁雙方均 人、車倒地。詎田純國於現場起身知悉陳振仁受有上揭傷勢 ,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未協助陳振仁就 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騎車 逃逸,嗣經陳振仁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純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至背面、第44頁至背面),復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乙份,現場照 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乙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張及 陳振仁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至25頁)。綜 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曾辯稱因騎車前有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導致 其不記得案發過程,僅於後來發現車有損傷,始知有與人發



生車禍云云,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對 於事發經過之記憶程度,無礙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 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之認定,已如前述,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06號判決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衡諸本案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 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復不提出告訴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受有左足挫傷, 合併第二趾近位趾骨骨折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 狀,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 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 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累犯則應處1 年1 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騎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且肇事後旋即騎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智識程 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 所受傷勢、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目前須照顧及撫養之人口、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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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