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92號
TPDM,103,審交訴,92,201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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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60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楊進文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洪東昇撤回告訴,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原記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2 年月31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 」部分,應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 2 年12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原記 載「西歐加油站102 年12月6 日所開具之統一發票1 張及該 站加油畫面2 張」部分,應更正為「西歐加油站102 年12月 6 日所開具之統一發票1 張及該站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 原記載「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部分,應更正為「現場及車 損照片8 張」,另補充「被告楊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4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部分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ꆼ、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東昇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 救護措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遲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與被害人洪東昇達成調解(詳後述),足見其尚具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ꆼ、又被告雖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然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103 年10月2 日與 被害人洪東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 第125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 第125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 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 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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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