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緝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文係計程車駕駛,駕駛營業用自小 客車搭載乘客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2 年 12月6 日8 時37分許,被告楊進文駕駛向江宗錫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八德路口時,欲向左變換車 道時,理應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左方車輛、維持兩車安全間距 ,方可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況,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 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左前方,由告 訴人洪東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 ,與被告楊進文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身發生撞擊, 致告訴人洪東昇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5 、6 、 7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3 年10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 第125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