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3年度,49號
TPDM,103,審交簡上,49,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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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3 年7 月25日所為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66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176號、103 年度偵字第85
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鄭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文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友 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9 )日5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5 時50分許,途經同市區林森北路 與長春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並仍有自然光線、路面朝濕、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飲用酒 類致駕駛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陳宗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沿同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已煞避不 及,與鄭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陳宗平並 因此受有右腳踝、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鄭文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稱其與陳宗平發生車禍,且提供身分 證供警員查證身分,並願接受裁判;惟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欲對鄭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鄭文未能配合順利施測 ,迨警員告知欲帶其至醫院抽血時始配合施測,測試結果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並經警觀察結果其有呆滯 木僵、搖晃無法站立、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復 於駕駛過程中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查知其有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
二、案經陳宗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闖越紅燈而與告 訴人陳宗平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飲酒,當 時馬來西亞的朋友來臺,我只有陪吃麻油腰花而已,沒有辦 法辨別食物裡面是否含有酒精成分,我事後回去問店家,才 知道裡面有酒精成分,另外我還有因高燒而服用大量感冒藥 及感冒糖漿,員警到場時,我只有因吃藥而服用2 口水而已 ,並無去超商買礦泉水乙瓶在測試前飲盡,我之前有酒駕過 ,因此知道不能喝酒開車,但不能因為我有酒駕紀錄,就認 為我會再犯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駕車前有食用到含有酒精成分之 食物,以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宗平 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等情不諱(見臺北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6176號卷〈下稱103 偵6176卷〉第7 至



11頁、第56頁至背面、第69頁至背面、第80頁背面、第83 頁至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23 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7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 過程與被告有經員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103 偵 6176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3頁至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 73頁)、證人即車禍到場處理之員警郜振傑於偵查中證述 觀察被告眼神、表情、說話、步行或站立時平衡狀況以及 替被告施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等語(見103 偵6176 卷第72頁背面)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鄭文陳宗平)、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 (鄭文陳宗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到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乙份(見103 偵6176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 26至28頁、第31至35頁、第76至77頁、第66頁,原審卷第 27頁)、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紙影本2 份(見103 偵 6176卷第36頁)及現場照片影本31張(見103 偵6176卷第 37至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本案被告因疏未注意行向之燈號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 車禍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又依當時雖屬夜間有雨、路面 潮濕,但仍有燈光照明及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何缺陷 或有障礙物,視距亦稱良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鄭文、陳宗 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影本共 31張附卷可佐(見103 偵6176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 、第26至28頁、第31至52頁、第76至77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 明。況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踝、左膝挫傷、頸部扭傷之傷 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份可憑(見103 偵6176卷第6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徵被 告過失傷害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於103 年3 月9 日5 時50分許,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而經告訴人報警後,證人即承辦員警郜振傑到場處理, 告訴人及證人郜振傑均有聞到被告車內及身上有濃厚之酒 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3 月9 日5 點半,我沿長春路東往西走,綠燈直行,時速約 50公里,開至路口一半,遭被告駕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 之速度,闖紅燈從林森北路南往北走方向衝出撞及,被告 車輛前面撞到我車左前方,撞擊力很大,之後被告車後面 又甩過來,撞到我車左後方之保險桿,等於撞擊我兩次, 被告撞擊後之車停方向變成跟我方向一樣,都是長春路東 往西方向停止,被告車又撞到路邊兩台機車,把機車壓在 車子底下,過一會兒被告下車,我有看到被告本人,站離 被告3 、4 公尺就可以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且被告眼神 有點呆滯、臉是紅的,不是很靈活,講話比較慢,講話有 酒味,走路有一點點搖晃,員警到場前,被告已先飲用礦 泉水1 罐,員警到場後對其酒測5 、6 次,被告一直不吐 氣,後來是員警說要送他去抽血,才測出來等語明確(見 103 偵6176卷第63頁至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郜 振傑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我於當天5 點45分接到勤務中 心通報,到現場後發現林森北路、長春路路口有車禍,被 告一下車我距離被告不到5 公尺,就聞到有酒味,被告並 有一點站不穩,臉是紅的,動作比較遲鈍,也不說話,我 通知派出所要來對被告做酒測,酒測前後約6 到7 分鐘, 被告消極不配合,告訴人9 秒鐘就測完,被告拖6 至7 分 鐘,而做出來之酒測值雖然只有每公升0.07毫克,但因被 告走路會搖晃,身上都是酒味,反應遲鈍,所以我認為要 對被告做觀察紀錄表,看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判 斷結果是在身體抬起腿的部分,有左右搖晃現象,依照我 3 年來取締1 百多件醉酒駕駛案件之經驗,我認為他不能 安全駕駛等語(見103 偵6176卷第72頁背面)相符。再參 諸被告經員警郜振傑於同日6 時38分至6 時41分觀察結果 ,被告眼神確有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復命被



告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 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 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被告有身體前後或 左右搖擺不定之情況,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可佐(見103 偵6176卷第20頁)。顯見 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渾身酒氣外,客觀情狀上並有表情呆 滯、反應遲鈍、身體搖晃等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且經警要 求多次吹氣,仍未能如常人般掌握要領,需多次反覆始竟 其功;佐以被告復因行經交岔路口,未能注意燈光號誌, 仍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顯係因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 並於發生事故當時,因不勝酒力,始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所 致。是綜上各節,被告顯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亦臻明確。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所吃食物含有酒精成分也算 酒醉駕車云云(見103 偵6176卷第83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中復辯稱:因吃有感冒藥與糖漿、頭暈,且前一天中午 有吃麻油腰花,但其不知內含酒精成分,是偵訊後回去問 麻油腰花攤位之老闆,始知該道菜含有酒精成分云云(見 本院卷第21頁)。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考88年立法新增本條之 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本條之立法精神在於禁止駕駛人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僅限於 駕駛人服用而名之為「酒」之液體,尚包含有酒精成分之 食物在內,從而被告前開辯稱不知所吃食物含有酒精成分 留存體內側有酒精濃度也算酒醉駕車云云,顯屬無稽,尚 難採信。又衡情,台式麻油料理,多以酒精成分去腥、增 熱,以達滋補暖身之效果,被告縱不知料理之實際成分, 然從望、聞、嘗、品各味亦可知悉,身體並應有酒後暖熱 之感覺,縱身罹疾感致反應稍有遲緩,亦無礙前開五感所 觸而可得知。況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除有表情呆滯、反應 遲鈍、身體搖晃之情況外,並渾身充滿酒氣,勿需近距離 接觸,即可聞到,已經證人陳宗平郜振傑證述同前。倘 被告果僅淺嚐麻油腰花,未知含酒,當不至於己身充滿酒



氣猶不自知;又倘果如被告所言於查獲前一日中午即已食 畢,則其為警查獲時,仍有酒氣,並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者,顯見其應係大量食用含有相當濃度之酒精含量食物, 始有致身體經過長時間仍不能代謝完畢,猶測得每公升 0.07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於食 用料理時不知含有酒精成分,或於駕車上路時不知己屬於 酒駕情況云云,顯屬子虛,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飾詞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鄭文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有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陳宗平受傷之情事,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稱其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提供身分證與警員查證身分,並進 而接受裁判之情,有本院103 年7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乙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得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 分乃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且前述被告之加重及減輕其 刑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案被告所犯2 罪間,故 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027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入監後103 年4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附卷可佐,此部分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明知食用 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違規闖越



紅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誠 屬非是,惟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暨檢察官、 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就原審判斷部分:
1.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⑴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枉 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 食物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被告曾2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如前,仍不知自我警惕,竟於本件再為此等犯行,並 因而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實應受相 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願分3 期給付總額新臺幣8 萬 元之款項,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而未成立和 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再酌以被告於上訴後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惟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前除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外,尚有妨害自由、賭博等犯行,此有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足見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 ,竟3 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 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於酒後駕車肇事之後, 亦堅不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告知欲帶往 醫院抽血時,始配合施測,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認 原審就本案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實難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事件之發生,核與立法意旨不合,難



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顯難謂係罪 刑相當,原審判決難認允當云云。
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 、犯後態度等相關量刑因素,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是檢察官以原審 並未考量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為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非有理由。
2.過失傷害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 ,且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被告據 此理由上訴,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過失 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
3.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復於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為警 查獲後,並無自始即自承觸犯過失傷害罪,並無真心悔悟 之意,被告應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案發迄今, 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原審未詳加審酌,率而 量處前揭過輕之刑,難認其罪刑相當、判決允當,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 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 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 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 號刑事判例可參)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可參)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始終留待案發現場等待員 警前來,並於員警第一時間詢問並製作談話筆錄之時,坦 稱係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犯行,並未迴避或逃避裁判,業 據證人陳宗平郜振傑證述明確同前所述,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 可佐(見103 偵6176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 並受審判,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上訴意 旨認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洵屬誤會。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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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