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369號
TPDM,103,審交簡,369,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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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忠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忠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往 烏來方向行駛」補充為「... 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新烏路一段46巷口時」、第7行補充「賴春秀經送醫急 救,仍因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 間7時52分許不治死亡」、第9行末補充「又車禍事故發生後 ,顏忠達於其前揭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 忠達於本院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顏忠達肇事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相805號卷第33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 時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竟於駕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導 致被害人賴春秀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被告駕駛過失情節非 輕,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 對於賠償金額歧見甚大,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 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930餘萬元,被告稱其僅能負擔100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忠達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等語。惟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虹羽於103年9月22 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原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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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