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信茂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 國102 年6 月9 日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屠宰雞隻,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北向南 方向第2 車道行進(該路段為單向4 車道),途經臺北市萬 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遇上開路口顯示燈號為黃燈,擬 右轉西藏路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自艋舺大道第2 車道逕自加速右轉,適告訴人 游淑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艋舺大道北向南方向第3 車道行進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前方,擬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遇上開黃燈而減速, 因不及於停止線前停車,而停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方之 機車左彎待轉區內,被告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上開機 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挫傷瘀傷,左腳踝及左 小腿腫脹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 ,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