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639號
TPDM,103,審交易,639,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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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柏翰於民國102年11月3日晚間9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臺北市中山區自 強隧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應依道路交通標線指 示行駛,並與左右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切換車道欲超越前車,此時適 有黃孟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楊 雅萍行駛於何柏翰車輛之右側,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黃孟 如、告訴人楊雅萍人車倒地,黃孟如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 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告訴人楊雅萍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何柏翰肇事後, 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因認被告何柏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何柏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 人楊雅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103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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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