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娟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
1、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 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相片在卷可按。
2、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164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審簡字第158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23日 縮刑期滿),於103年仍因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原桃簡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尚未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303號審判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查獲經判處徒刑,5年內再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魏娟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認清毒品戕 害身心之惡,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 質上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
良影響,及犯後陳稱於一星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之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平地原住 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