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681、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於102 年12月間結識,其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親吻及撫摸A 女胸部 ,再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各1 次。嗣因A 女 因未成年懷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接受引產 手術,由醫院依權責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並有被害人A 女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 字第3681號偵查卷不公開資料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時間、地點所為之性交行為 係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惟查 :
㈠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而性交為構成要件。「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但仍須具 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意願而仍執意實行,始 符合構成要件。應從客觀事實,例如被害人曾否抵抗、試圖 逃離、求救、曾否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 斷;否則任何性交行為,均可能因一方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 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本意(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A 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性交5 次,除了
第二次在賓館性交時被告有違反意願外,其他都是合意的情 況下發生的,是在第二次性交之後伊才跟被告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93頁),然經本院審理時 進一步詢明證人A 女所稱第二次與被告性交之過程,則證稱 :當時是半推半就的,因為當天伊並沒有預期或希望和被告 發生性行為,但是沒有很明確的向被告表示內心的想法。當 天好像是被告打電話問要不要去賓館找他,後來伊有去,因 為伊有淋雨就在賓館裡面洗澡,洗完澡吹頭髮後,被告叫伊 坐在旁邊,之後把伊壓在床上,伊感覺被告要發生關係,但 因為伊與被告只是剛認識沒多久,跟被告的互動,可以接受 抱抱的程度,被告把伊壓住,程度超過抱抱,伊覺得被告應 該先尊重伊的決定,或是問伊可不可以,但被告沒有問,所 以一開始伊有反抗,在被告脫伊衣服時,伊有把衣服拉回來 ,或用棉被蓋起來,在被告將伊腿撥開生殖器碰觸到伊生殖 器時,被告有撕保險套,伊起身又被壓回床上,伊有出力做 雙腿合起來的動作,然後被告把伊雙腿打開,伊試圖再把雙 腿合起來,被告又將伊雙腿打開,之後伊就沒有再反抗,就 發生關係,在被告生殖器進入伊生殖器之前,伊是不願意的 ,之後就願意了,因為都已經發生了,也沒有說非常願意, 在這之前被告有親伊嘴巴跟脖子,他一開始親時伊不願意, 被告親脖子伊不願意,親嘴巴伊是願意的,但親嘴巴時,被 告沒有問過伊,所以伊的臉色很臭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 面至第88頁背面),依證人A 女所述,其固在被告於上述時 、地,對其為以陰莖插入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前有些許不配合 被告之舉動,然在過程中雖願意讓被告親吻其嘴巴,而不願 意讓被告親吻其脖子,但在互動上並無明顯差別,其亦未有 明確表達個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舉動,且最後在不反對之 情形下而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客觀行為與一般女子矜持之 態度並無大異,則證人A 女所稱其以手拉回自己衣服或被告 以身體壓住或將其併攏之雙腿打開以生殖器進入伊下體云云 ,應僅係單純之性交過程,並非指被告以身體之壓制逼迫就 範而對其為性交之意,姑不論證人A 女內心之轉折為何,其 客觀上顯現於外在之行止,已難認被告係違反其之意願,而 對其為上述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或被告有足以壓制證人A 女 反對意思表達之行為等情狀,尚難遽認被告係在明知證人A 女不同意之情形下,仍以強暴或其他違反證人A 女意願之強 制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
㈢證人A 女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性交行為結束後伊到另一張床 上不理被告,被告跑過來問為什麼不理他,伊跟被告說伊剛 剛有說不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第8 頁背
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因為當天伊並沒有預期或希 望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沒有很明確的向被告表示內心的 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復證稱:伊不記得有沒 有明確的告訴被告不要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是證人A 女是否曾向被告表示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等 情,前後證述不一,難認證人A 女曾對被告為性交之行為曾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下,被告仍以強暴或其他違反證人A 女意 願之強制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
㈣至證人A 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關係結束後,伊不理 被告,被告就一直跟伊道歉,說對不起,但伊不理他,他就 打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 符,顯見於該次性交行為後,被告確有向證人A 女表達歉意 並有自殘之行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性交行為完 後,證人A 女臉很臭,伊不知道她在生什麼氣,伊有向證人 A 女表示對不起,也有打自己,伊覺得自己做錯了,因為當 時伊沒有問過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於該次性 交行為過程中,已難認被告係在明知證人A 女不同意之情形 下,仍以強暴或其他違反證人A 女意願之強制方式對之為性 交行為,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告於性交行為後,向證人 A 女表示歉意及自殘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係出於強暴或違反證 人A 女意願之強制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 2 時間、地點所為之性交行為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 女意願 之情形下,對A 女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查A 女係90年生,有前揭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可 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3681號偵查卷不公開資料袋),其於 本件被告行為時均係未滿14歲之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時間、地點所為之性交行為係犯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尚有誤認,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上,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 起訴事實有其基本同一性,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 所示各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前所為之猥褻行為,均 意在對被害人A 女為性交,各為被告所欲進行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 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仍為未成年人,年輕氣 盛,因血氣方剛,致未能克制自己情慾,一時失慮,無法自 持,而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A 女為性交,於進一步成為男女 朋友後,復在兩情相悅下合意為性交,行為雖均屬違法,惟 念被害人A 女及A 女之母均陳述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告 於犯後已與被害人A 女及A 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自始坦認 犯行,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尚具悔意,本院考量上情 ,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其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 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 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紀尚幼,思慮未 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 身情慾,竟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對於A 女身心健全、人格 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 認犯行,並與被害人A 女及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案發時甫滿18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共5 罪,係因被告在追求A 女及成為交往中之男女朋 友後,在感情催化下,在密集的時間,反覆發生性交行為的 親密舉動,因犯罪態樣相同,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 一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6 月,以免失之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
│一 │102 年12月間某日(│新北市○○區○○街0 號甲○○住│
│ │編號二、三、四、五│處內 │
│ │之時間除外) │ │
├──┼─────────┼───────────────┤
│二 │102 年12月間某日(│臺北市○○區○○街00號家賓賓館│
│ │編號一、三、四、五│內 │
│ │之時間除外) │ │
├──┼─────────┼───────────────┤
│三 │102 年12月間某日(│甲○○之友人綽號「紹謙」位在新│
│ │編號一、二、四、五│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 │
│ │之時間除外) │ │
├──┼─────────┼───────────────┤
│四 │102 年12月間某日(│甲○○之友人綽號「紹謙」位在新│
│ │編號一、二、三、五│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 │
│ │之時間除外) │ │
├──┼─────────┼───────────────┤
│五 │102 年12月間某日(│甲○○之友人綽號「雞仔」位在新│
│ │編號一、二、三、四│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 │
│ │之時間除外)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