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3 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 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第5 行至第6 行 「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2 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42號
被 告 陳伯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州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北巿中山 區遼寧夜市內食用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巿中正區 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伯州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