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祖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而斟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騎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被告為大學 生且已持有機車駕照(參見速偵卷第22頁),對此情應無不 知,然被告飲酒後卻貿然騎車,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於危險,然念被告坦承犯行,自 行書立悔過書(參見速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已有 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車過程中並無釀成災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 被告年紀尚輕,現正就讀大學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屬臺 北市低收入戶(參見速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8 頁 至第10頁)、本案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且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呈悔過書,深表悔悟,復參酌被告 就讀大學,現在準備研究所考試,且家中父親年屆78歲,母 親又罹患疾病,而家庭經濟來源仰賴臺北市低收戶補助、母 親上班及被告兼職家教等情,此有被告刑事辯護狀暨臺北市 低收入戶卡影本在卷可參(詳見速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 、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具狀 表示願意向公庫或願意接受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相當金額
或勞動服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見速偵卷第29頁、本院 卷第6 頁),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期被告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