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明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三
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關於「高樑酒」之 記載應更正為「高梁酒」、犯罪事實第六行至第九行關於「 不慎追撞同向由陳榮華(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號租賃小客車,再碰撞由徐裕雅(未受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 「不慎追撞同向由徐裕雅(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碰撞由陳榮華(未受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號租賃小客車」、證據關於「 照片十七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十九幀」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 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後,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 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