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6 行「即於103 年 9 月28日上午6 時許」應補充為「即於103 年9 月28日上午 6 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外;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 年2 月25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 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查被告陳炳和於本案犯行所駕駛之動力拼裝三輪車約2 天 加1 次95無鉛汽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224號卷,下稱偵 卷,第6 頁反面),足認該動力拼裝三輪車係以汽油引擎為 動力來源,而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55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見偵卷 第4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前於民 國91年間,已因服用酒類而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 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 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 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 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且係於清晨 時段駕駛動力拼裝三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
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 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6 頁)及其自稱係案發當日前夜喝酒,到了隔天才開 車出門要去西門町收資源回收,不知道酒精值還是會超過等 語之犯罪手段、動機(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陳炳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3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內,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103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自上開飲 酒處,騎乘無車牌之動力拼裝車上路,迄103年9月28日上午 7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遇警攔 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0.45MG /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及查獲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