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志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志誠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6 時26分,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志誠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205號卷【下稱 偵卷】第6 至7 頁、第23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3 年9 月23 日晚間6 時26分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 測試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3 月24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 簡字第1098號、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8 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44歲,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 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 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業於100 年間,因酒後騎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並 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 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危殆,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 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