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 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所為非是,且實際上亦因此與楊士仁所駕駛之營業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 確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林佳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5 萬元(未構成累犯)。又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凌 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昆明街與漢口街2 段亞洲舞廳飲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 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 昌街口,不慎與楊士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並未致人傷亡),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 佳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士 仁之警詢筆錄、被告呼氣檢驗酒精濃度報告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