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山田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安康路2 段立青黃昏市場與友人飲用啤酒2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ꆼ被告陳山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漠視政令宣導酒後不開車,無視法令規定,且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 力,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