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莞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偵字第18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莞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莞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23 時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大安 區』,應予補充)忠孝東路3 段與復興南路1 段路口附近某 夜店內飲用調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4日)6 時前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 生東路3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24日6 時20分許,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130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 撞由黃金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 ,邱莞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救治,發覺邱莞婷疑因酒精過量意識不清,即委 託該院對邱莞婷實施血液採驗,並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 科學科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33 毫克/100毫升(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3 ),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邱莞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 4 頁至第5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 291-K3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 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等相片35張在 卷可稽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至16頁 、第18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 用酒類達一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8 月23日23時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與復興 南路1 段路口附近某夜店內飲用調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 (24日)6 時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24日 6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130 巷口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黃金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發覺被告疑因酒精過量意 識不清,即委託該院對被告實施血液採驗,並送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檢驗科學科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33 毫克/100 毫升(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3 )。是以,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 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進行和解 、書立悔過書等事宜,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暨衡 諸其素行、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 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