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7號
KLDV,106,訴,35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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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靜
被   告  何禎倩
兼訴訟代理人 俞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於民國106
年6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1959號),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翁文祺翁文祺已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自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禎倩於94年7月25 日邀同被告俞順義 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81萬元之本票乙紙及以被告 俞順義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不動產 供原告之前身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建華銀行(建華股份有限 公司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1 萬元 ,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94年7月28日起至 101年7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3.89% 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約定計付利息外,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在6 個以上 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何禎倩 僅繳款至96年9月28 日即未按期繳款,雖被告俞順義之上開 不動產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然原告於該 次執行程序中並未受償,嗣原告以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俞順義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迄至102年12月5日被告俞順義離職時



止,尚餘52萬6,756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但 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180期清償,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 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宅PA Y金借款約定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558號執行事件分配 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扣薪債務人俞順義扣薪明細表、本 院97年度執字第398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表不 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何禎倩於94年7月25 日邀同被告俞順義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8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94年7月28日 起至101年7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3. 89% 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約定計付利息 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在6 個 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何 禎倩僅繳款至96年9月28 日即未按期繳款,則依約定,該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俞順義被告何禎倩之連帶保證人 ,就該債務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核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資力一次償還或如何分期償 還,乃係原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如何對被告執行 之問題,被告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5,7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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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