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583號
TPDM,103,交簡,2583,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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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君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君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物流業物」 應更正為「物流業務」、同段第2 行「騎乘」應更正為「駕 駛」、同段第4 行「號」字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擔任佶傳企業社之物流人員,案發當時亦係駕駛佶傳 企業社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等節,為其所自承明確,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3081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第35頁),可 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當屬被告之業務上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案,員警至醫院製作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有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承辦員警即同分 隊員警張倉國民國103 年9 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頁、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蔡青芳 受有傷害,傷勢非輕,違反義務程度非低,犯罪所生之損害 亦高。且其雖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 院傳喚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絲毫不珍惜本院給予其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之機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 示:被告態度不良,還是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之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范君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褒忠鄉有才1-2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君揚從事物流業物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近該路段「東門市○○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欲變換車道,不慎擦撞併 行於右側由蔡青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蔡青芳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青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范君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青 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2月3日診 字第7956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范君揚蔡青芳) 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暨現場路口截錄畫面4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君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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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