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13號
TPDM,103,交易,113,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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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生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生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生豪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水門底堤外機 車便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便道第4號桿時,本應注 意市區道路速限為40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越 速限之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李朝 城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便道南往北 車道逆向駛入北往南車道,朱生豪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李朝城人車倒地而受有多重鈍傷,到醫院前即已死 亡。
二、案經李朝城胞妹李玉雪李朝城配偶楊貴花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朱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生豪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5246號卷第11頁、第86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 0頁反面、第7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於案發時行駛在被告 後方之用路人陳秋香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5246號卷 第23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車禍死亡司法相驗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102年8月13日車輛採證報告、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李朝城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



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2月30日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460 號卷第38頁至第157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246號卷第94 頁至第96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 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被害人 嚴重受傷而死亡,惟被害人酒後駕車逆向駛入被告行駛之車 道,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且被告與告訴人均已成立調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並參酌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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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