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11號
TPDM,102,金訴,11,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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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宗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亞哲律師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曾冠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世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和宗(綽號「世界陳」)自民國86年10月3 日起,長期擔 任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上櫃買賣之天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股票代碼:5310)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自96年3 月20日起並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並係天剛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大千世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千公司」)、慶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 司」)及兆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等3 家公 司自79年間陸續設立後,雖其股東有所更迭、董事有所變更 (關於上開3 家公司自設立起迄今,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 事宜,詳如附表一「陳和宗家族所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整理 表」所示),惟均係由陳和宗家族實際控制之公司。天剛公 司於96年6 月13日召開之96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 均係由陳和宗家族成員個人或其等所控制之法人股東當選並 擔任董、監事,嗣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0日召開之98年度股 東常會,再次改選董、監事時,亦係由陳和宗家族成員所控 制之法人股東當選並擔任董、監事,並由陳和宗在前揭期間 擔任董事長或並兼任總經理(關於天剛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增減資、轉投資等事項,詳如附表二「 天剛公司相關事項大事簡表」所載),天剛公司實際上係由 陳和宗家族成員所控制之公司,其家族成員對於天剛公司之 經營決策具有絕對控制力與影響力。
二、張世傑(綽號「古董張」)曾擔任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投顧公司」)、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總統投顧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係蘇富比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李元宏)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古 董買賣為業,並自91年間起,即陸續因操縱股票公開發行之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代號 :1618)、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股 票代號:1449)、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 」,股票代號:5524)、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豪公司」,股票代號:6242)、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智公司」,股票代號:5492)、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股票代號:2109)、永兆精密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仍稱「永兆公司」,股票代號:2429)、中福振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股票代號:1435)、信音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司」,股票代號:6126)、日 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馳公司」,股票代號:1526 )等10家公司(下合稱「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案及另件 施用毒品案,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為免訴判決,其中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部分,係於96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其中 部分期間並因其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於98年2 月6 日(本件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2 日」 )釋放出監,而顯然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 並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早已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藉以保護在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等公開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一般投資人。林 金鵬【其與陳和宗張世傑李育馨、何建軒等人所為本件 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件100 年度 金訴字第31號(下稱「本院另件天剛案」,該件被告包括李 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三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經其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8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確定】係蘇富比商行員工,曾 提供其本身之證券帳戶供張世傑買賣操縱前揭合機等10家公 司股價。何建軒(其與陳和宗張世傑李育馨、林金鵬等 人所為本件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業經本院另 件天剛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其提起上訴後,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尚未判 決確定)為裝潢設計師,曾係張世傑所為前揭操縱合機等10 家公司股價之股友社會員,亦曾提供其本身之證券帳戶供張 世傑買賣操縱佳和公司股價。




三、緣天剛公司從92年間起,其年營業額由新台幣(下同)31億 餘元,逐年遞減至2 億餘元,營業淨利也自92年度第2 季起 出現虧損,天剛公司遂於95年8 月8 日、97年6 月10日(本 件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13日」)二度辦理減資登記,將 其實收資本額由94年間之10億餘元,減至97年6 月間之1 億 1040萬餘元。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雖因經前揭二次 減資,使其股價、股東權益、每股淨值等帳面價值因此略有 回升,但97年度各季營業淨利仍呈現虧損,必須依賴營業外 淨利才得以使其97年度各季擺脫虧損局面,以致天剛公司股 票在97年間之股價,最低價為1.09元、最高價為17.50 元, 平均股價僅有7.60元(本件起訴書誤載為「7.06元」;關於 天剛公司近年財務狀況,詳如附表三「天剛公司近10年營業 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其後,天 剛公司98年第1 季財務報告出爐,其營業淨利、本期損益仍 呈現虧損(每股虧損0.21元;本件起訴書誤載為虧損「0.16 元」),顯見天剛公司之營業額、營業淨利及其股價仍未擺 脫長期衰退、不被市場看好之情況,陳和宗乃亟思有所改變 。另因天剛公司在80年間100%轉投資(轉投資金額為6709萬 元)之天剛資訊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香港)公 司」】自91年間起亦逐年出現虧損,業務量持續萎縮,基於 經濟效率考量,當時擔任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范文奇乃於 98年4 月間建議陳和宗處分天剛公司所持有「天剛(香港) 公司」股權,並建議以600 萬元至1000萬元之價格區間出售 。另「天剛(香港)公司」在97年度雖虧損3211萬餘元,致 天剛公司轉投資「天剛(香港)公司」之帳上淨值,截至97 年底為止,僅剩415 萬餘元,但因歷年來匯率換算調整等因 素,致「天剛(香港)公司」會計科目之未實現利益貸項累 積換算調整數已達2000餘萬元,故如天剛公司實際處分(出 售)所持有「天剛(香港)公司」股權而轉列為已實現利益 之「營業外收入」,以天剛公司經前揭二次減資後,在98年 6 月間之資本額為1 億1040萬餘元計算結果,其98年第2 季 之每股盈餘將超過2 元,將使天剛公司出現帳上淨利,故陳 和宗在接獲范文奇前揭建議後,即一方面開始安排出售天剛 公司所持有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之事宜,另一方 面則意欲利用天剛公司出售前揭「天剛(香港)公司」股權 ,在帳面上將轉虧為盈之利多消息,藉以操縱炒作天剛公司 股價。
四、陳和宗因長期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並曾因操縱炒作股價犯 行而遭偵查、審判及判處罪刑確定,顯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 市場機能之健全及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早已制定前揭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反操縱條款,以免一般投資 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等公開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狀況,竟利用天剛公司在公開市場流通籌碼稀少 、容易拉抬之特性,基於抬高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並意圖造成該檔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 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目的,指示均知悉前 情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天剛公司股東李育馨【原名「李淑芬 」,其與陳和宗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等人所為本件共 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件天剛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尚未判決確定】 ,利用李育馨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 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所設第442596號、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八德分公司」)所設第 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及不知情之王雅慧提供其在統一證券 南京分公司所設第442428號證券帳戶、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松山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所設第1223 28號證券帳戶(上開4 個證券帳戶,以下合稱如附表四「操 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 至4 所示證券帳 戶」),並由陳和宗使用兆盛公司分別在統一證券南京分公 司所設第435150號、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所設第124300號證 券帳戶(共計6 個證券帳戶;以下將前揭6 個證券帳戶合稱 「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 7 月31日止之查核期間(下稱本件查核期間),以前揭6 個 證券帳戶所示「王雅慧」、「李育馨」、「兆盛公司」等名 義,以網路下單或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等 方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天剛公 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公 司股票等方式,造成天剛公司股價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 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又陳和宗 因考量本身資力或條件可能不足以達成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 目的,遂在98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初某日,與其舊識張世 傑聯繫並達成協議,並由張世傑指示均知悉前情之林金鵬、 何建軒配合,陳和宗張世傑因而與李育馨、何建軒、林金 鵬等人共同基於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意圖,並意圖造成 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 司股票等目的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傑在98年5 月下旬至6 月 初某日,利用不知前情之江慶財因曾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總統投顧公司任職,嗣於98年3 月間考上證券分析師證照後



,雖改至東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投顧公司 」)擔任證券分析師,但因業務(業績)不佳而向其請教可 於電視股市節目上向投資人推薦購買之股票時,向江慶財推 薦天剛公司等股票,另一方面則安排、接洽金主,並央請其 不知情之下屬提供相關人頭帳戶供其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藉以規避櫃買中心依規定進行相關監視查核時,查獲或發 現其等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其中關於何建軒與金 主黃錦慧接觸部分,係由黃錦慧提供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 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7 至9 所示之「劉家祥」、 「劉家淦」(原名「劉宜昌」)、「黃明智」等3 個人頭帳 戶後,由張世傑指示何建軒以電話方式透過黃錦慧下單,再 由黃錦慧依各該帳戶交易額度,自行調配使用劉家祥、劉家 淦或黃明智之帳戶,利用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 公司股票;關於張世傑介紹林金鵬與金主曾潔慧認識部分, 係由曾潔慧提供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之表2 編號10、11所示之「曾潔慧」、「翁淑麗」等2 個人 頭帳戶後,由張世傑指示林金鵬以電話方式透過曾潔慧下單 ,再由曾潔慧自行決定使用曾潔慧或翁淑麗之帳戶,利用各 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關於張世傑使用 其司機邱坤弘所設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之表2 編號12所示之證券帳戶部分(關於本帳戶之開戶、 聯絡人變更、融資額度申請與變更等資料,詳如附表五「邱 坤弘國票綜合證券第28645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變動表」所 示),係在邱坤弘於98年4 月間開始擔任張世傑司機後,由 張世傑在同年5 月間某日指示邱坤弘前往張世傑女友莊麗玉 當時所任職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下稱 「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設前揭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 戶後,再由張世傑自行以電話方式透過營業員莊麗玉下單買 賣天剛公司股票;關於張世傑使用林金鵬所設如附表四「操 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3所示之證券帳戶 部分,係由張世傑援用其先前操縱炒作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 之下單方式,自行或指示林金鵬使用該帳戶,利用該證券公 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關於張世傑自行與其金主 施素蘭或鄭楠興等人接洽部分,係由施素蘭或鄭楠興等提供 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2 編號14至 16所示之「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3 個人頭 帳戶,再由張世傑以電話方式,透過擔任施素蘭助理之張怡 華而利用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張世 傑、何建軒、林金鵬等即自98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31日 止之本件查核期間內,使用劉家祥、劉家淦、黃明智曾潔



慧、翁淑麗、邱坤弘、林金鵬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 人所設前揭10個證券帳戶(下稱「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 ),自行或以前述各人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 營業員,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天剛 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 公司股票,並配合陳和宗所掌控使用之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 券帳戶,共同連續從事沖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交 易係相對成交)之行為,製造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遂行其等共同操 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而其等前揭連續高價買進或低 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縱使經櫃買中心電腦撮合結果 ,未必全數成交,但其下單所揭露之買賣資料仍已實際影響 天剛公司股價之交易資訊及投資人之買賣投資決定。五、張世傑陳和宗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等人以如附表四 「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表2 所示之16個之證券帳 戶,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或以低 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從事 沖洗買賣及造成相對成交之行為,使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 核期間即98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共64個營業日內 ,計有19個交易日開盤跳空漲停(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 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及其附註所示),拉抬天剛公司 股價從期初收盤價每股20.85 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67元 ,期間最高價達每股83.9元,漲幅221.34% ,振幅306.95% ,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之漲幅51.25%及大盤指數之漲幅25 .24%,而其日均量187 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亦較本件 查核期間前一個月(即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 )之日均量83張增加125.30% (關於天剛公司在本件查核期 間之每日成交資料,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 細表」之表1 所示);又張世傑陳和宗等人在本件查核期 間之64個營業日內,計有55個營業日有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其中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天剛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達20% 以 上者有47日(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之表3 所示),其中並有19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其中有部 分係由前揭「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有部 分係由前揭「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另有 部分則係由「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與「李育馨等6 個證 券帳戶」相對成交,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 細表」之表4 相關部分所示),相對成交數量共計699 張, 分別占其買進數量之21.89%、賣出數量之27.03%及總成交量 之5.82% ,且在天剛公司股票於當時並無強勁漲勢或強勁買



盤之情況下,竟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買入天剛公司股 票之交易計有71筆(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 細表」之表5 所示),另在天剛公司股票於當時亦無迅猛跌 勢或疲弱買盤之情況下,竟連續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賣 出天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計有26筆(詳如附表四「操縱天剛公 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6 所示),因而使天剛公司股價在 本件查核期間之漲幅、振幅均明顯異常,櫃買中心遂按該中 心依法律授權所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 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下稱「 注意處置作業要點」)之規定,於98年6 月17日、同年6 月 18日、26日、29日、30日、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 7 日、8 日、9 日,以天剛公司股票交易達前揭「注意處置 作業要點」所規定之異常交易選案標準,遂公告天剛公司股 票之交易資訊(含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 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項),藉以提 醒一般投資人及證券商注意,又於98年7 月2 日、同年7 月 9 日,依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處置作業標準 ,就天剛公司股票採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 通知各證券經紀商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數 量達一定交易單位時,應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處 置措施。而經總計張世傑陳和宗李育馨、何建軒、林金 鵬等人共同利用前揭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 」之表2 所示,共16個證券帳戶,買賣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3446萬8000元【僅計算至「千元」單位 ,「千元」以下均捨去(詳如附表九「被告張世傑陳和宗 等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的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表一、表二、表 三所載),其中由陳和宗以附表四「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 明細表」編號1 至6 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 犯罪所得金額為2099萬4000元,由張世傑以附表四「操縱天 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編號7 至1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操縱 天剛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金額則為1347萬4000元;本件起訴 書誤載前揭合計犯罪所得金額為2740萬221 元】。六、因櫃買中心依法律授權設有電腦監視制度,並因天剛公司股 價在本件查核期間已達前揭「注意處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 異常交易選案標準,櫃買中心乃在本件查核期間,依規定公 告天剛公司股票之前揭交易資訊,並採取相關處置措施,另 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調查局南 機站)亦發現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期間有異常交易之情 形,經傳喚相關證人詢問,並函請櫃買中心製作天剛公司股 價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後,發現陳和宗張世傑李育馨、何



建軒、林金鵬等前述集團帳戶間有疑似異常交易天剛公司股 票之情況,因而查知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依法製作之刑事判決書雖係屬判斷文書,所記載之被 告相關犯行通常係攸關被告前科之相關資料,而此種證明被 告不良性格之證據雖具有證據上之自然關連性,但因其有使 審判者產生不當預斷、偏見,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故原則 上固不應許可以關於該被告之不良性格資料,用以證明另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免誤認有前科者之素行不良,較容易犯 罪,而遽認或誤認其係該另案之犯罪行為人。但前案判決書 所認定之類似事實證據如非作為「性格」證明,則因其具有 高度證明力,且不致引起前述預斷、偏見或延滯訴訟等弊病 ,自無妨容許作為其他目的之證明。況前揭法院判決既係職 業法官所製作之判斷文書,即非單純之意見,而係經嚴格訴 訟程序及證據證實之判斷意見,又是身為公務員之法官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可認為其具有證據能力,僅係不得作為證明 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而已;至於該判決書之證明力及該判決 書與另件個案待證事實之自然關連性、法律上關連性,則應 由該另件審理法官,依其自由心證法則加以評價。經查,本 件卷附由我國法院就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等人所為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犯行所製作之相關判決書【其中涉及被告張世傑者 係被告張世傑被訴操縱股價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4號(下稱「佳和案」,見B1卷第1 至29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4號(下稱「捷力案」,見B1卷第30至51頁)、臺中高 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下稱「亞智案」,見B1卷第 52至55頁)、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637號(下稱「 華豐案」,見B1卷第56至76頁)、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 字第941 號、第948 號(下稱「中福案」,見B1卷第77至13 3 頁)、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975 號、第976 號( 下稱「合機案」,見B1卷第153 至159 頁)、臺中高分院97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下稱「永兆案」,見B1卷第160 至 267 頁)、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下稱「聯 豪案」,見B1卷第268 至273 頁)、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金 上訴字第2290號(下稱「信音案」,見B1卷第274 至279 頁 )、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856 號(下稱「日馳案」 ,見B1卷第280 至291 頁;關於前揭相關案件之訴訟、判決



等資料,詳如「附表十二「被告張世傑等91至99年間違反證 交法案件一覽表」編號1 至10等部分所載);同時涉及被告 陳和宗張世傑者係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即前揭「 本院另件天剛案」,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264 頁)等刑事判 決】,均係我國各級法院法官經嚴格訴訟程序審理後,依各 該件證據資料所製作之判斷文書,依前揭說明,已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和宗、張 世傑及其等辯護人閱覽後,其等就各該件判決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前揭各件判決有證據能力,是前揭各 件判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各該件判決所記載內容對於本件 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則應由本院依自由心證法則加以評價及 判斷。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從事業務 之人在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乃在其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地規律記載,通常並有會 計或記帳等相關人員核校其正確性,且大部分紀錄係在其業 務行為終了前後即製作完成,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甚小,況如讓前揭業務文 書之製作者,在法庭上以口頭方式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 亦有其困難,而顯見前揭紀錄或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 依據或資料之必要。另按櫃買中心為依規定監視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上櫃股票之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 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 意交易資訊,並得依規定為相關處置,或經追蹤調查後製作 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參依證券交易 法第62條授權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再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 之規定訂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8 章「監視及爭議之處理 」第92條以下之相關條文規定即明,是關於櫃買中心監視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股票之交易情形,並依規定製作前 揭相關報告或交易分析意見書等情,自屬櫃買中心之法定業 務,各該報告或交易分析意見書自屬櫃買中心承辦人在其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本件卷附由 櫃買中心依規定製作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其內容係記載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在何年何月何



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 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票之股 價漲、跌幅等,核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其部分記 載內容並與證券業者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自屬 櫃買中心承辦人按前揭規定,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或紀 錄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而各該數據資料亦無任何失真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應認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及其等辯護人 閱覽後,其等就前揭由櫃買中心製作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是該分析意見書自有證據 能力,得據為本院認定本件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於本件調查、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各別所為之供述或證 述,對於各該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相關證人於本件調查、偵訊或另案審 理時之相關證述(詳下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 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八第77至97頁),且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件認定被告陳和宗張世傑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亦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 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八第77至97頁),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是上開文書證 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本件 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和宗固坦承其於本件查核期間係擔任天剛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天剛公司營運,亦認識李育馨, 惟矢口否認有何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 共同被告張世傑,在其擔任天剛公司負責人期間,其係認真 負責經營天剛公司,並無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亦未與張世傑李育馨等人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云云;另訊據被告張世 傑固坦承其認識林金鵬、何建軒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炒作 天剛公司股價之行為,辯稱其並不認識共同被告陳和宗,亦 不認識李育馨,其並無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亦未與陳和宗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云云。二、經查,關於下列事實,即:
(一)被告陳和宗之綽號為「世界陳」,其自86年10月3 日起, 即長期擔任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公開上櫃買賣之天剛公 司(股票代碼:5310)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自96年3 月 20日起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故其於本件查核期間即自98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係擔任天剛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天剛公司營運;另係天剛公司百分之 百轉投資之「天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大千公司」、「慶華公司」、「兆盛公司」等3 家公司 自79年間陸續設立起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詳 如附表一「陳和宗家族所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所 示,詳言之:
(1)大千公司在80年5 月4 日辦理設立登記時,董事為陳德宗 、陳立民、陳明芳等人,嗣該公司董事有所變更,迄本件 查核期間,其董事長為陳明芳,股東為陳和宗陳江愛玉江文郎、陳德宗、陳明芳、陳立民等人,公司設立地址 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關於大千公司自設立 起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詳如附表一之表2 所 示);
(2)慶華公司在84年11月6 日辦理設立登記時,其董事為陳江 愛玉,嗣該公司董事有所變更,迄本件查核期間,其董事 長為陳和宗,股東為陳和宗陳江愛玉、陳德宗、陳明芳 、陳立民等人,公司設立地址亦「臺北市○○路0 段00號 10樓」(關於慶華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等事宜,詳如附表一之表3 所示);
(3)兆盛公司在88年1 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時,係由李明晏洪勝雄、天鑫公司等登記為股東,嗣於92年6 月26日變更 登記,其股東變更為李明晏、天鑫公司,再於99年12月10 日變更登記,改由李明晏一人百分之百持有兆盛公司股份



(關於兆盛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 宜,詳如附表一之表1 所示)等情,此有兆盛公司登記案 卷在卷(該登記案卷附於本院卷外,編為A22 至24卷)。(三)天剛公司係在78年辦理設立登記,嗣於96年6 月13日召開 96年度股東常會而改選董、監事時,係由被告陳和宗家族 成員個人或其等所掌控之法人股東當選並擔任董、監事, 嗣天剛公司在98年6 月10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再次改 選董、監事時,亦係由被告陳和宗家族成員所控制之法人 股東當選並擔任董、監事,並由被告陳和宗在前揭期間擔 任董事長或並兼任總經理(關於天剛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 公司設立、變更、增減資、董監事變更等登記,及其股東 會議、轉投資等相關事項,詳如附表二「天剛公司相關事 項大事簡表」所載)。
(四)被告陳和宗因長期擔任「天剛公司」等多家公司負責人, 並曾因與案外人黃淑芳共同操縱炒作世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峰公司」)股價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下稱「世峰案」),經本院於97年4 月2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再經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其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及保護一般投資 人利益,早已制定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 反操縱條款,以免一般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買中 心等公開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
(五)被告張世傑綽號為「古董張」,其曾擔任日月投顧公司、 總統投顧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之1 之「蘇富比商行」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李元宏),平日以股市分析、古董買賣為業 ,並僱用邱坤弘擔任其座車司機。被告張世傑自91年間起 ,陸續因操縱股票公開發行之「合機公司」(股票代號: 1618)、「佳和公司」(股票代號:1449)、「捷力公司 」(股票代號:5524)、「聯豪公司」(股票代號:6242 )、「亞智公司」(股票代號:5492)、「華豐公司」( 股票代號:2109)、「永兆公司」(股票代號:2429)、 「中福公司」(股票代號:1435)、「信音公司」(股票



代號:6126)、「日馳公司」(股票代號:1526)等10家 公司股價案及另件施用毒品案,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為 免訴判決,其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部分,係於96年10 月11日入監服刑(其中部分期間並因其另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2 月6 日(本件起訴 書誤載為「98年3 月2 日」)釋放出監。是被告張世傑亦 顯然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並保護一般投 資人之利益,早已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 規定之反操縱條款;
(六)李育馨係天剛公司之登記股東;林金鵬係蘇富比商行之員 工,曾提供其本身之證券帳戶供被告張世傑買賣操縱前揭 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何建軒係裝潢設計師,曾係被告張 世傑所為前揭操縱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之股友社會員,其 亦曾提供本身之證券帳戶供被告張世傑買賣操縱佳和公司 股價。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三人被訴與被告陳和宗張世傑共同炒作天剛公司股價案,業經本院另件天剛案 (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4 年6 月、 3 年10月、4 年,經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分別提起 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受理在案,均尚未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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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華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