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局
謝佳洋
謝正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旻靜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佳洋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正輝無罪。
事 實
一、謝建局為謝佳洋、謝正輝之父,謝建局自民國94年10月20日 起為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澎立營造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謝佳洋則為股東兼名義負責人。
(一)謝建局於前揭期日,自原股東李百順等人承接該公司而辦理 股東變更登記時,明知林美嬌、謝正輝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 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林美嬌、謝正輝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偽刻林美嬌及謝正輝之印章,蓋用於澎立營造公司章 程,復偽造林美嬌、謝正輝之簽名,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股 東同意書2紙,表示林美嬌、謝正輝已同意擔任出資變更後 之該公司股東後,再持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 知情公務員將上開擔任股東之不實內容記載於公司變更登記 表與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致生損害於林美嬌、 謝正輝及經濟部對公司資料登記之管理正確性。(二)謝建局、謝佳洋於97年5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與闕玉杰之代理人闕河生商議澎立營造公司股權讓與事 宜時,謝建局、謝佳洋明知澎立營造公司尚有積欠他人債務 未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闕河生
佯稱:澎立營造公司除欠稅之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云云,致 闕河生信以為真,因而簽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百萬元 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復於同年7月7日將公司更名為龍助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龍助營造公司)。嗣於100年8月8日,竟有 第三人尋孝國持其對澎立營造公司之96年度促字第29608號 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致龍助營造公司所繼受澎立 營造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均遭扣押,資金周轉發生困難,闕 河生不得已遂以150萬元與尋孝國達成和解,才使其撤回強 制執行;詎於101年6月5日,又有第三人宋鳳芹持其對澎立 營造公司之96年度促字第3289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 執行,闕河生屢催請謝建局等人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始 知遭騙。
二、案經闕河生、闕玉杰,以及林美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 建局、謝佳洋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謝建局、謝佳洋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2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美嬌、闕河生、闕玉杰之證述相符,復有94年10月20 日澎立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 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他字第7232號卷第 125~133頁)、股權讓渡契約書、97年7月7日澎立營造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以上見他字第7232號卷第4~7頁)、本院96年 度促字第29608號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執未字第73086 號執行命令、101年2月20日和解書(以上見他字第7232號卷 第8~10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32898號支付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執未字第50779號,以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助未字第 314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字第7232號卷第11~13 頁反面),足認被告謝建局、謝佳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建局、謝佳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按被告謝建局於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被告謝建局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 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 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應以被告謝建局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謝建局。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建局。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被告謝建局、謝佳洋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謝建局、謝佳洋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核被告謝建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前述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林 美嬌、謝正輝之簽名,以及於偽刻告訴人林美嬌、謝正輝之 印章後蓋用於澎立營造公司章程而偽造印文,其偽造簽名、 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偽刻告訴人林美嬌、謝正輝之印 章後蓋用於澎立營造公司章程而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 均為間接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核被告謝建局、謝佳洋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就該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謝建局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謝建局偽刻謝正輝之印章,蓋用於澎立營 造公司章程,復偽造謝正輝之簽名,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股 東同意書2紙,表示謝正輝已同意擔任出資變更後之該公司 股東後,再持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公務 員將上開擔任股東之不實內容記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董事 、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致生損害於謝正輝及經濟部對 公司資料登記之管理正確性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 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謝建局為告訴人林美嬌之姊夫、謝正輝之父親,
竟未徵得其等之同意,而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復審酌被 告謝建局、謝佳洋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林美嬌已無追究被告謝建局之意願、謝正輝則迄未 對被告謝建局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被告謝建 局、謝佳洋並已與闕河生、闕鈺傑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中謝佳 洋並無前科)、小康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謝建局為國小畢 業、謝佳洋為大學畢業)、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履行 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謝建局、謝佳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謝 建局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
1.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查被告謝建局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 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另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謝建局所犯事實欄一、 (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謝建局、謝佳洋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既已 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謝建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列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被告謝建局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 刑法規定,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應擇有利
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 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被告謝建局所偽造之澎立營造 公司章程1份及股東同意書2份(參見他字第7232號卷第127 ~132頁),已為被告謝建局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 使之,已非被告謝建局所有,依法雖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 謝建局於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林美嬌」、「謝正輝」之簽 名各2枚,所偽刻「林美嬌」、「謝正輝」之印章各1枚,以 及於章程上所偽造「林美嬌」、「謝正輝」之印文各1枚, 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正輝於97年5月28日,與謝建局、謝 佳洋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共同與闕玉杰之代理人 闕河生商議澎立營造公司股權讓與事宜時,被告謝正輝明知 澎立營造公司尚有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竟與謝建局、謝佳 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簽訂股權讓渡契 約書時,向闕河生佯稱:澎立營造公司除欠稅之外並無積欠 其他債務云云,致闕河生信以為真,因而簽立總價為9百萬 元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因認被告謝正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二)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三)依學者通說,不作為犯所以得成 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 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 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 人之故意不為告知,或是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 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財物損失時,即有構成不作為詐欺 之可能。(四)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 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 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 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正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闕河生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謝建局、謝佳洋以及謝正輝於簽約 時在場,且在股權讓渡的過程中,他們3人都一起談,當時 伊有問是否還有其他債務,他們3人都說沒有等語(見他字第 7232號卷第116、117頁)、94年10月20日澎立營造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股權讓渡契約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 29608號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執未字第73086號執行命 令、101年2月20日和解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32898號支付 命令、本院101年度司執未字第50779號,以及本院101年度 司執助未字第3145號執行命令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謝正輝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 確定簽約時伊有無在場;伊只記得伊父親有到別人的公司談 事情,但是是跟何人談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沒有參與澎 立營造公司之經營,也不清楚公司之負債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謝正輝並未參與公司的任何經 營,完全不瞭解公司的經營狀況,被告謝正輝只知道有一段 時間其父親曾經要求他開車載他到闕河生的辦公室談事情, 但是都是由謝建局在談,被告謝正輝對討論的內容並不瞭解 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澎立營造公司之所以對宋鳳芹、尋孝國負有債務,係因 澎立營造公司前於96年間於祥琥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 謝佳洋)所簽立之支票上為背書,嗣宋鳳芹、尋孝國分別持 該等支票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6年 8月20日、96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2960 8號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執未字第73086號執行命令(以 上見他字第7232號卷第8~10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32898 號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執未字第50779號,以及本院 101年度司執助未字第314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字 第7232號卷第11~13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關於被告謝正輝於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時是否在場,以及縱 其在場是否有為任何表示乙節:
1.證人即本件股權讓渡之介紹人朱天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 一次在我們內湖文湖街的建案銷售中心內見面,來的人是闕 河生、我、謝建局、謝佳洋,至於謝正輝我沒有印象,這一 次是談雙方買賣的意向;第二次在百晟營造○○區○○街00 0號的辦公室見面,當天見面的人有闕河生、我、謝建局、 謝佳洋,其他人我不確定,當天見面就直接談價格,闕河生 有問有無其他債務或擔保,當時謝建局、謝佳洋的回答是沒 有;第二次見面後我們有聯繫合約的細節,所以第三次就是 合約拿出來雙方直接簽,是在同一個地點談,離第一次沒隔 幾天,在場的人還是上次那些人;在這幾次會面當中,就澎 立營造公司的現況,都是由謝建局負責向闕河生說明;伊之 前有見過謝正輝,但與買澎立營造的事無關;謝正輝就算有 到也沒有發言;股權讓渡契約書中林美嬌、謝正輝的名字會 被劃掉,可能是因為人沒有來,謝建局說由他代表,因為他 們都是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反面~213頁)。 2.證人闕河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建局、謝佳洋、謝正輝是 由朱天強介紹買賣,約到我的辦公室洽談,謝建局說澎立營 造公司是他們父子三人在經營的,因為公司經營停頓,想要 出讓公司,價錢好像是開1000萬,後來講到900多萬,但是 我說把資料先留下來,我們去查一下有無欠稅,查了以後有 欠稅;後來約第二次見面,見面時我問謝建局除了欠稅以外 ,其他是否都沒債務,謝建局說沒有,後來就簽約,主講人 都是謝建局,但是他們三個人都在場,也都無表示意見;兩 次在辦公室的洽談都是父子三人出席;股權讓渡契約書中林 美嬌、謝正輝的名字會被劃掉,是因為謝建局說由他來代簽 就可以;在購買澎立營造公司股權的過程中,伊主要都是跟 謝建局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216頁)。
3.依上揭證詞,就被告謝正輝於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時是否在 場雖有證述不一之情形,然就被告謝正輝於商議過程中從未 發言表示意見乙節,則無二致,則被告謝正輝並未以作為之 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謝正輝 之所以登記為澎立營造公司之股東,係因遭被告謝建局偽造 文書所致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復以上揭支付命令均未以被 告謝正輝為債務人,綜上,則被告謝正輝是否確有參與澎立 營造公司之經營,並對澎立營造公司所負上開背書債務有所 知悉,顯有疑問,則闕河生雖因謝建局、謝佳洋之不實表示 而陷於錯誤,亦難認被告謝正輝有何故意不排除其錯誤,而 構成不作為詐欺之情形。
4.而被告謝正輝既未實行犯罪行為(不論作為或不作為),則依 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即需以被告謝正輝參與犯罪之謀議,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謝正輝曾參與謝建局、謝佳洋詐欺告訴人闕河生之謀議 (不論為事前,或行為時之明示或默示均無),故應認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謝正輝有何詐欺告訴人闕河生之犯嫌,揆諸前揭 說明,應為被告謝正輝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 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附表:
1.澎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林美嬌」、「謝 正輝」之簽名各2枚。
2.偽刻「林美嬌」、「謝正輝」之印章各1枚。3.澎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所偽造「林美嬌」、「謝正輝」 之印文各1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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