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柏翰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曾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9207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707、1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龔柏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壹年捌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玖拾伍張均沒收。
曾綉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壹年柒月。緩刑參年。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玖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龔柏翰係肇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亨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6 )之負責人,其女友曾綉 婷(現已分手)則同時擔任東上周所投資之青花瓷中醫診所 (下稱青花瓷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負責人為洪義圖,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東上颺美 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上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9 號,負責人為東上周本人)之 會計,平日在青花瓷診所上址處理兩家公司會計事務,亦即 保管兩家公司印鑑大、小章、空白支票,並依指示開立支票 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因肇亨公司票信不佳,自身得開立 支票張數不足以支應營業或龔柏翰個人周轉所需,龔柏翰竟 夥同知悉上情之曾綉婷,明知其2 人從未取得青花瓷診所及 東上颺公司暨各自負責人之同意、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止,推由 曾綉婷在青花瓷診所上址,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票號之空 白支票侵占入己,而接續侵占曾綉婷業務上所持有保管該兩 家公司之上開空白支票,再盜蓋青花瓷診所(洪義圖)及東 上颺公司(東上周)大、小印鑑章在附表一青花瓷診所及附 表二東上颺公司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復交由龔 柏翰親自或由曾綉婷依龔柏翰指示以手寫或印刷方式填入金 額,另手寫填入受款人及發票日等,填載完成後均交由龔柏 翰保管、使用,以此方式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青花瓷診所名 義簽發之支票有價證券(共計57張)及附表二所示東上颺公
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有價證券(共計38張;附表三所示之空白 支票14張,無證據證明業經偽造)。龔柏翰取得該等偽造之 支票後,明知即便交付予他人用以借款,其個人或肇亨公司 亦無資力或把握得以及時存入足夠款項供相關票據兌現,竟 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上開期間,在 臺北市區,將上開附表一、二之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李 賜強、陳登豐、廖坤池、吳憲宗、吳智昇、王壽美、毛振良 、邱新祐及若干不詳之人等人(下稱李賜強等人),向其等 借款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34之行使方式,詳下述),並向 李賜強等人佯稱該等支票為有效票據,其會如期歸還借款或 如期兌付票款云云,致李賜強等人陷於錯誤,將等額借款交 予龔柏翰,致其接續詐欺得手,總計青花瓷診所即附表一部 分,已兌現41紙支票(編號1 至41)、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922 萬3,257 元,執票人提示後遭退票13紙支票(編號 42至54)、金額共計596 萬7,250 元(編號55至57則未經持 票人提示),另東上颺公司即附表二部分,已兌現31紙支票 (編號1 至31)、金額共計923 萬4,553 元,執票人提示後 遭退票2 紙支票(編號32、33)、金額共計956,000 元(編 號34至38則未經持票人提示)。又就其中附表二編號34之偽 造支票,龔柏翰、曾綉婷均明知東上颺公司未積欠肇亨公司 修繕費用,竟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龔柏翰於10 1 年4 月10日,在肇亨公司上址內,未經東上颺公司、東上 周、謝美綢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支付憑證」(下稱系爭支付憑證),填載東上颺公 司以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支付肇亨公司修繕費用1,500 萬元 ,並將該偽造之支票正面印在該支付憑證之下方,復手寫填 入「P.S.①第二次訂金,預付材料款。②發票完工時在(按 應為再)開立。」等字樣增加可信度,完成後於當日傳真至 青花瓷診所上址,由曾綉婷利用職務上保管相關印章之便, 在董事長欄及支票下方空白處盜蓋東上周之印章,另在副總 經理欄盜蓋謝美綢之印章,而偽造其等名義之系爭支付憑證 私文書,再於當日傳真予龔柏翰,後由龔柏翰於101 年4 、 5 月間某日,持往臺北市某「聯美當鋪」作為借款時之資力 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上周、謝美綢之利益(無足 夠積極證據證明該當鋪係因此受騙而同意借款)。二、嗣因龔柏翰已無力周轉,曾綉婷於101 年5 月下旬向謝美綢 坦承上情,洪義圖、東上周始悉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公司之 上開支票遭龔柏翰、曾綉婷侵占、盜用,其2 人於具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等公務員尚不知本案發生前即決意自首,推由曾
綉婷攜帶其2 人與洪義圖之身分證,於101 年6 月1 日凌晨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向受理之值 勤員警李彥傑坦承龔柏翰、曾綉婷盜用支票等情而不逃避裁 判,洪義圖、東上周亦於同日起陸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門分行(下稱合庫東門分行)掛失相關空白支票,經清查 後始知全部上情。
三、案經東上周、陳登豐、李賜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 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龔柏翰、曾綉婷及其等之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柏翰、曾綉婷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6 、132 、169 頁筆錄), 證人東上周、洪義圖、李賜強等執票人亦分別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員警李彥傑復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受理備案經過無誤,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且有肇亨公司、青花瓷診所、 東上颺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青花瓷診所、東上颺公司之合 庫東門分行帳戶明細、各該退票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合庫東門分行102 年5 月8 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函覆附表三之部分支票截至102 年5 月7 日止 皆未獲提示兌現,見101 調偵1708卷第57、58頁)及東上颺 公司、青花瓷公司所整理之取回或未經提示之票據列表(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支付憑證影本(見101 偵15811 卷第195 頁)暨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憑。二、綜參上開證據資料:㈠就支票之偽造而言,被告2 人之手法 如事實欄所載,要無疑義,且無論是否業經特定執票人提示 、提示後獲兌現或遭退票、是否已由青花瓷診所、東上颺公 司於案發後設法取回,卷存有明確票號、發票人、金額、發 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之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支票,均係被告
2 人利用上開手法所偽造完成,無論其後是否行使均無礙於 此一事實之認定,起訴書之附表誤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 57、附表二編號35至38之支票為票面記載事項不詳,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其餘誤載之處,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 載);㈡就侵占空白支票而言,附表一、二業經被告2 人共 同偽造之支票,乃被告2 人據為己有後所偽造,其等業務侵 占行為並無疑義,附表三之空白支票遭被告2 人侵占,亦經 東上周等人陳述明確且列表證實無誤,雖查無提示、退票或 向不詳之執票人取回等事證,以致無從證實已遭被告2 人填 載相關內容加以偽造,但仍係被告2 人所侵占之空白支票, 足堪認定;㈢就詐欺取財部分,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 曾綉婷對被告龔柏翰偽造後之用票方式(借款)有所參與、 得利或共同決意,是被告龔柏翰此部分所為,要與被告曾綉 婷無關,且雖被告曾綉婷具狀陳報其於被告龔柏翰用票後, 有想辦法幫忙兌現若干支票(即附表二編號4 、10、11、12 、16、17、19、24、25、27等)或貸款後借給被告龔柏翰過 票(詳如本院卷第62、63頁),但連同被告龔柏翰自行設法 讓票據兌現暨跳票者在內,皆係被告龔柏翰以偽造之支票取 信於各該借款人因而詐得各該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之 彌補作為或任令其跳票,尚不得因其中若干支票後由其2 人 設法使之兌現即謂被告龔柏翰此部分所為無涉詐欺。至於附 表二編號34關於系爭支付憑證部分,亦查無該「聯美當鋪」 因此受騙之積極證據,公訴人亦未加以舉證,併此指明。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其等各該所為均已事證明確,而本案查獲經過 ,亦係被告2 人決意向東上周等人吐實後方向警方供出而查 獲甚明,是其等各犯行已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龔柏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 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龔 柏翰,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龔
柏翰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附表一至三之空白支票部分)、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附表一、二之支票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支付憑證部分);又被告 龔柏翰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二行使偽造支票詐得借款部分,但不含附表二編號34以 系爭1 千5 百萬支付憑證充作資力證明之部分)。被告2 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吸收於較重之偽 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其等推由被告曾綉婷盜用東上周 等人或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系爭支付憑證與支票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 人間,就前揭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於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龔柏翰雖不具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之 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 曾綉婷間,仍成立共同正犯,且斟酌被告龔柏翰所犯情節, 不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載尚稱密接之期間,以相同手法先後侵 占同一公司之空白支票數張、偽造同一發票人名義之支票有 價證券數張、詐得同一借款人之數筆借款(限被告龔柏翰)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2 人上述侵占不同公司空白支票、 偽造不同發票名義人之支票、行使偽造之系爭支付憑證私文 書及詐欺不同執票人之借款(限被告龔柏翰),雖各侵害不 同法益,然均係利用被告曾綉婷同時擔任兩家公司會計之機 會乘隙而為,依其等犯罪計畫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其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2 人犯罪後,於具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等公務員尚不知本案發生,即推由被告 曾綉婷持2 人身分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 派出所向受理之值勤員警李彥傑坦認2 人共同盜用他人支票 ,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證人李彥傑 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筆 錄),另有該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員警所留存被告2 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 、173 、174 頁),是被告2 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斟酌其等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詐欺取財罪應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 想像競合關係,其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分論併罰,均 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就附表三所示支票同列為被告2 人所偽 造之支票,然同前貳、二、㈠之說明,此部分舉證不足,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龔柏翰為圖個人及所營公司之私利,被告曾綉婷 無視於東上周等公司高層之信任,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造 成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公司財務上各數百萬元之重大損失, 亦損及告訴人陳登豐、李賜強等人之財產,復傷害相關票據 、文書之流通性與公信力,犯罪情節非輕,然犯後於本院均 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又能自首交代案情,節省偵、審資源 ,態度尚佳,且除被告曾綉婷所陳報陸續協助支票兌現(詳 前)外,被告龔柏翰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公司即東 上周50萬元、告訴人李賜強15萬元、陳登豐5 萬元,庭後又 另行賠償東上颺公司即東上周50萬元,被告曾綉婷則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公司即東上周50萬元、告訴人李賜強 13萬元、陳登豐7 萬元,因而取得告訴人公司及東上周方面 之諒解,告訴人陳登豐、李賜強則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 卷第158 、170 頁筆錄、第175 至178 頁刑事陳報狀),足 以降低其等之損害,斟酌其等上開意見,暨被告2 人各自之 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空白支票 與偽造支票張數、被告龔柏翰詐得金錢多寡、被告2 人參與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查被告曾綉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暨本案參與程度各情,參酌各該 告訴人(公司)之意見,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龔柏翰前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9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但不構成累犯),是其已不符 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故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七、末被告2 人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95張,均係偽 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各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一、二偽造之 支票上青花瓷診所及東上颺公司暨各自負責人洪義圖、東上
周之印文、系爭支付憑證上東上周、謝美綢之印文(無東上 颺公司之印文),均係被告曾綉婷盜用所保管之各該印章蓋 印而得,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依據上開判例之意 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惟支票 部分,其上印文仍將併同支票本身沒收之);另系爭支付憑 證,業已交付某「聯美當鋪」,此據被告龔柏翰陳述明確, 是已非被告2 人所有,又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乃青花瓷 診所及東上颺公司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且均別無法定 應沒收之事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就 系爭支付憑證併予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故未如所請,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青花瓷診所遭被告2人偽造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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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兌現情形│支票影本所在│
├──┼─────┼─────┼─────┼────┼──────┤
│ 1 │IB0000000 │101.01.15 │ 321,3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20 頁 │
├──┼─────┼─────┼─────┼────┼──────┤
│ 2 │IB0000000 │101.04.20 │ 158,6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21 頁 │
├──┼─────┼─────┼─────┼────┼──────┤
│ 3 │IB0000000 │101.01.18 │ 286,65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22 頁 │
├──┼─────┼─────┼─────┼────┼──────┤
│ 4 │IB0000000 │101.03.10 │ 389,5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23 頁 │
├──┼─────┼─────┼─────┼────┼──────┤
│ 5 │IB0000000 │101.03.10 │ 167,55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24 頁 │
├──┼─────┼─────┼─────┼────┼──────┤
│ 6 │IB0000000 │101.03.31 │ 3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25 頁 │
├──┼─────┼─────┼─────┼────┼──────┤
│ 7 │IB0000000 │101.04.15 │ 4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26 頁 │
├──┼─────┼─────┼─────┼────┼──────┤
│ 8 │IB0000000 │101.02.15 │ 20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27 頁 │
├──┼─────┼─────┼─────┼────┼──────┤
│ 9 │IB0000000 │101.03.25 │ 133,35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28 頁 │
├──┼─────┼─────┼─────┼────┼──────┤
│ 10 │IB0000000 │101.02.22 │ 32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29 頁 │
├──┼─────┼─────┼─────┼────┼──────┤
│ 11 │IB0000000 │101.03.17 │ 7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30 頁 │
├──┼─────┼─────┼─────┼────┼──────┤
│ 12 │IB0000000 │101.02.23 │ 7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31 頁 │
├──┼─────┼─────┼─────┼────┼──────┤
│ 13 │IB0000000 │101.04.15 │ 170,729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32 頁 │
├──┼─────┼─────┼─────┼────┼──────┤
│ 14 │IB0000000 │101.04.15 │ 289,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33 頁 │
├──┼─────┼─────┼─────┼────┼──────┤
│ 15 │IB0000000 │101.03.25 │ 83,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34 頁 │
├──┼─────┼─────┼─────┼────┼──────┤
│ 16 │IB0000000 │101.04.01 │ 31,789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35 頁 │
├──┼─────┼─────┼─────┼────┼──────┤
│ 17 │IB0000000 │101.04.15 │ 31,789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36 頁 │
├──┼─────┼─────┼─────┼────┼──────┤
│ 18 │IB0000000 │101.03.15 │ 10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37 頁 │
├──┼─────┼─────┼─────┼────┼──────┤
│ 19 │IB0000000 │101.03.31 │ 118,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38 頁 │
├──┼─────┼─────┼─────┼────┼──────┤
│ 20 │IB0000000 │101.03.24 │ 68,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39 頁 │
├──┼─────┼─────┼─────┼────┼──────┤
│ 21 │IB0000000 │101.03.07 │ 276,5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40 頁 │
├──┼─────┼─────┼─────┼────┼──────┤
│ 22 │IB0000000 │101.03. 某│ 273,5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日(起訴書│ │ │卷第141 頁 │
│ │ │誤載為04.0│ │ │ │
│ │ │2) │ │ │ │
├──┼─────┼─────┼─────┼────┼──────┤
│ 23 │IB0000000 │101.03.31 │ 10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起訴書誤│ │ │卷第142 頁 │
│ │ │載為04.03 │ │ │ │
│ │ │) │ │ │ │
├──┼─────┼─────┼─────┼────┼──────┤
│ 24 │IB0000000 │101.03.31 │ 10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起訴書誤│ │ │卷第143 頁 │
│ │ │載為04.03 │ │ │ │
│ │ │) │ │ │ │
├──┼─────┼─────┼─────┼────┼──────┤
│ 25 │IB0000000 │101.03.20 │ 23,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起訴書誤│ │卷第144 頁 │
│ │ │ │載為230,00│ │ │
│ │ │ │0) │ │ │
├──┼─────┼─────┼─────┼────┼──────┤
│ 26 │IB0000000 │101.03.01 │ 46,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起訴書誤│ │ │卷第145 頁 │
│ │ │載為03.03 │ │ │ │
│ │ │) │ │ │ │
├──┼─────┼─────┼─────┼────┼──────┤
│ 27 │IB0000000 │101.05.15 │ 80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46 頁 │
├──┼─────┼─────┼─────┼────┼──────┤
│ 28 │IB0000000 │101.04.30 │ 70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47 頁 │
├──┼─────┼─────┼─────┼────┼──────┤
│ 29 │IB0000000 │101.03.23 │ 213,5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48 頁 │
├──┼─────┼─────┼─────┼────┼──────┤
│ 30 │IB0000000 │101.04.05 │ 356,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49 頁 │
├──┼─────┼─────┼─────┼────┼──────┤
│ 31 │IB0000000 │101.04.20 │ 327,5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50 頁 │
├──┼─────┼─────┼─────┼────┼──────┤
│ 32 │IB0000000 │101.05.22 │ 30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51 頁 │
├──┼─────┼─────┼─────┼────┼──────┤
│ 33 │IB0000000 │101.05.04 │ 23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52 頁 │
├──┼─────┼─────┼─────┼────┼──────┤
│ 34 │IB0000000 │101.05.04 │ 10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53 頁 │
├──┼─────┼─────┼─────┼────┼──────┤
│ 35 │IB0000000 │101.05.04 │ 22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起訴書誤│ │ │卷第154 頁 │
│ │ │載為05.11 │ │ │ │
│ │ │) │ │ │ │
├──┼─────┼─────┼─────┼────┼──────┤
│ 36 │IB0000000 │101.05.31 │ 863,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55 頁 │
├──┼─────┼─────┼─────┼────┼──────┤
│ 37 │IB0000000 │101.05.15 │ 35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56 頁 │
├──┼─────┼─────┼─────┼────┼──────┤
│ 38 │IB0000000 │101.05.10 │ 10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起訴書誤│ │ │卷第157 頁 │
│ │ │載為05.14 │ │ │ │
│ │ │) │ │ │ │
├──┼─────┼─────┼─────┼────┼──────┤
│ 39 │IB0000000 │101.05.16 │ 28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58 頁 │
├──┼─────┼─────┼─────┼────┼──────┤
│ 40 │IB0000000 │101.05.17 │ 85,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起訴書誤│ │ │卷第159 頁 │
│ │ │載為05.21 │ │ │ │
│ │ │) │ │ │ │
├──┼─────┼─────┼─────┼────┼──────┤
│ 41 │IB0000000 │101.05.29 │ 400,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160 頁 │
├──┼─────┼─────┼─────┼────┼──────┤
│ 42 │IB0000000 │101.06.28 │ 683,500 │李賜強提│101 偵19207 │
│ │ │ │ │示退票 │卷第72頁 │
├──┼─────┼─────┼─────┼────┼──────┤
│ 43 │IB0000000 │101.07.07 │ 900,000 │李賜強提│101 偵19207 │
│ │ │ │ │示退票 │卷第82頁 │
├──┼─────┼─────┼─────┼────┼──────┤
│ 44 │IB0000000 │101.06.25 │ 820,000 │李賜強提│101 偵19207 │
│ │ │ │ │示退票 │卷第77頁 │
├──┼─────┼─────┼─────┼────┼──────┤
│ 45 │IB0000000 │101.06.20 │ 763,000 │陳登豐提│101 偵19207 │
│ │ │ │ │示退票 │卷第21頁 │
├──┼─────┼─────┼─────┼────┼──────┤
│ 46 │IB0000000 │101.06.25 │ 380,000 │吳憲宗提│101 偵19207 │
│ │ │ │ │示退票 │卷第58頁 │
├──┼─────┼─────┼─────┼────┼──────┤
│ 47 │IB0000000 │101.06.18 │ 300,000 │吳憲宗提│101 偵19207 │
│ │ │ │ │示退票 │卷第63頁 │
├──┼─────┼─────┼─────┼────┼──────┤
│ 48 │IB0000000 │101.06.07 │ 160,000 │吳憲宗提│101 偵19207 │
│ │ │ │ │示退票 │卷第56頁 │
├──┼─────┼─────┼─────┼────┼──────┤
│ 49 │IB0000000 │101.06.25 │ 320,000 │吳智昇提│101 偵19207 │
│ │ │ │ │示退票 │卷第17頁 │
├──┼─────┼─────┼─────┼────┼──────┤
│ 50 │IB0000000 │101.06.16 │ 463,000 │王壽美提│101 偵19207 │
│ │ │ │ │示退票 │卷第33頁 │
├──┼─────┼─────┼─────┼────┼──────┤
│ 51 │IB0000000 │101.06.07 │ 267,750 │王壽美提│101 偵19207 │
│ │ │ │ │示退票 │卷第31頁 │
├──┼─────┼─────┼─────┼────┼──────┤
│ 52 │IB0000000 │101.06.25 │ 376,000 │毛振良提│101 偵19207 │
│ │ │ │ │示退票 │卷第40頁 │
├──┼─────┼─────┼─────┼────┼──────┤
│ 53 │IB0000000 │101.06.15 │ 400,000 │毛振良提│101 偵19207 │
│ │ │ │ │示退票 │卷第42頁 │
├──┼─────┼─────┼─────┼────┼──────┤
│ 54 │IB0000000 │101.06.03 │ 134,000 │邱新祐提│101 偵19207 │
│ │ │ │ │示退票 │卷第51頁 │
├──┼─────┼─────┼─────┼────┼──────┤
│ 55 │IB0000000 │101.04.30 │ 289,720 │向不詳執│101 調偵1708│
│ │ │ │ │票人取回│卷第46頁附表│
├──┼─────┼─────┼─────┼────┼──────┤
│ 56 │IB0000000 │101.04.20 │ 324,000 │向不詳執│101 調偵1708│
│ │ │ │ │票人取回│卷第46頁附表│
├──┼─────┼─────┼─────┼────┼──────┤
│ 57 │IB0000000 │101.04.30 │ 976,550 │向不詳執│101 調偵1708│
│ │ │ │ │票人取回│卷第46頁附表│
└──┴─────┴─────┴─────┴────┴──────┘
附表二:東上颺公司遭被告2人偽造之支票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兌現情形│支票影本所在│
├──┼─────┼─────┼─────┼────┼──────┤
│ 1 │IB0000000 │101.01.31 │ 238,5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89頁 │
├──┼─────┼─────┼─────┼────┼──────┤
│ 2 │IB0000000 │101.01.31 │ 243,75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 │ │ │ │ │卷第90頁 │
├──┼─────┼─────┼─────┼────┼──────┤
│ 3 │IB0000000 │101.03.05 │ 213,000 │已兌現 │101 調偵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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