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82號
TPDM,102,自,82,201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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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2號
                    103年度自字第65號
自 訴 人 葛冠軍
自訴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李佶霖(原名李擇寧、李責寧)
      吳美蘭(原名吳阿蘭)
      楊素倩
共   同 陳佑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李榮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佶霖自民國97年5 月起, 任職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董事長,101 年6 月21日起任職全菱公司經理人,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及所 有員工之指揮調度等事務;被告楊素倩任職全菱公司會計, 原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力拓展維護全菱公司業務。 詎料,被告李佶霖以其配偶即被告吳美蘭名義,於101 年8 月1 日成立全曜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並委 任被告李榮斌擔任全曜公司經理人,經營與全菱公司相同業 務。102 年2 月1 日,因全菱公司客戶嚴重流失,業績銳減 ,面臨現金不足,無法給付員工薪資窘境,102 年3 月6 日 被告李佶霖辭任全菱公司經理人職務,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 田乾隆隨即委任自訴人葛冠軍擔任全菱公司新任經理人,於 取得全菱公司營業資料後,始發覺被告李佶霖吳美蘭、楊 素倩、李榮斌分別有下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4 人明知不得私自轉讓全菱公司客戶予全曜公司,然為 謀不法利益,竟合謀自101 年7 月1 日起,由被告李佶霖指 示被告楊素倩,以全曜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李榮斌名義,或負 責人即被告吳美蘭名義與全菱公司客戶續約,並未經全菱公 司員工葛冠軍李科瑩黃俊田林明豐張迪鈞楊尚哲 6 人同意,逕於每份全曜公司契約後附上葛冠軍6 人技術士 證照,以取信客戶。被告4 人以此方式將全菱公司百家以上 客戶轉介予全曜公司,事證明確者即有70家客戶(102 年11 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65家),使全菱公司僅保養費至少損失 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374,815 元(102 年11月13日自 訴狀更改為2,287,185 元)。被告4 人共同以不實契約內容



,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與全曜公司續約並給付保養費之行為 ,對客戶而言,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對葛冠軍等6 人而言, 已生致令葛冠軍6 人涉嫌違法借牌,受有撤銷證照之危險,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對全菱公司而 言,因此受到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構成背信罪。因認被告 李佶霖吳美蘭楊素倩李榮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被告4 人明知不得私自將全菱公司營業收入轉由全曜公司收 取,然為謀全曜公司不法利益,事前同謀,自101 年8 月1 日起,被告李佶霖即指示被告楊素倩使用全菱公司出資訂製 之客戶名銜章,以全曜公司名義製作發票或請款單,以於魚 目混珠方式向全菱公司客戶收取保養修理費用。依全曜公司 102 年3 月、4 月份用以向全菱公司客戶收取102 年1 、2 月保養費之發票77紙計算(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10 2 年3 月保養費之發票41紙計算),被告4 人以全曜公司名 義截收全菱公司應收款金額為498,755 元(102 年11月13日 自訴狀更改為237,430 元),是被告4 人自101 年8 月至10 2 年3 月,每月以此方式至少詐取全菱公司財物3,491,285 元(498,755 乘以7 個月)(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 1,662,010 元【237,430 元乘以7 個月】)。被告4 人共同 以全曜公司發票,使全菱公司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養 費予全曜公司之行為,對客戶而言,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對 全菱公司而言,構成背信罪。因認被告李佶霖吳美蘭、楊 素倩、李榮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㈢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意圖不法所有,未將大部分客戶匯入全 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登帳列為全菱公司收入,經核對 100 年間全菱公司銀行帳戶收入與全菱公司同期發票開立紀 錄後,發覺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未將巴黎香榭等23家客戶營 業收入合計3,717,530 元製作發票交付客戶,亦未列入全菱 公司營業收入,以此方式侵占全菱公司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 。因認被告李佶霖楊素倩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㈣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意圖不法所有,均明知101 年5 月勞動 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11名員工勞動節獎金每人1,200 元 (合計13,200元),竟製作不實支出憑證表示全菱公司員工 均領得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並以此方式侵占全菱公司



財物合計507,800 元。因認被告李佶霖楊素倩共同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㈤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意圖不法所有,均明知101 年6 月端午 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11名員工端午節獎金每人1,200 元 (合計13,200元),竟製作不實支出憑證表示全菱公司員工 均領得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獎金,並以此方式侵占全菱公司 財物合計507,800 元。因認被告李佶霖楊素倩共同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㈥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意圖不法所有,均明知100 年6 月端午 節時,全菱公司僅各給付6 名員工端午節獎金每人1,200 元 ,竟製作不實支出憑證表示全菱公司員工均領得相當於1 個 月薪資之獎金,並以此方式侵占全菱公司財物合計159,000 元。因認被告李佶霖楊素倩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 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 釋。再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 ,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 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 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 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 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42 號 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 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就單一性案件 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 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 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 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 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 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就犯罪情節 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



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 ,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 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05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 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 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 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15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㈡至㈥所載自訴事實,從形式上 觀察,若屬實,實體法上足認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均為全菱公 司或與全曜公司簽約之客戶,自訴人均非直接受害人,自訴 人自無從就上開部分提起自訴;另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㈠所 載自訴事實,自訴人指稱被告4 人未經自訴人同意,逕於每 份全曜公司契約後檢附自訴人之技術士證照,表示自訴人為 全曜公司之技術士而持之與客戶簽約部分,因全曜公司確係 以自己名義與客戶簽立契約,並未捏造自訴人之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從形式上觀察自訴事實若屬實,則可能涉犯之法條 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 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堪認自訴人之個人法益同時遭受侵害而為直接被害人之一, 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㈠所載事實指稱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部分 ,自訴人均非直接受害人,自訴事實所涉法條亦不受自訴人 引用刑法第210 條法條之拘束,而上開罪名法定刑以詐欺取 財、背信罪為重,上開各罪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自訴人 就詐欺取財、背信罪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 則就較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得提起自訴。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顯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於法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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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