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76號
自 訴 人 金溥聰
代 理 人 洪文浚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馮光遠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張靖雅律師
黃帝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馮光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狀、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狀、刑事陳報續狀、刑事自訴辯論意旨狀及刑事補充 辯論意旨狀等影本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 害者。本件自訴代理人洪文浚律師(下稱自訴代理人)於民 國102年11月6日所陳之刑事自訴狀載稱:被告馮光遠自102 年6月起,意圖誹謗自訴人金溥聰名譽及侮辱自訴人,竟連 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 實事項,並以極盡貶抑他人人格之文字,對自訴人進行侮辱 ,就此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頁),依自訴代 理人上開之狀陳內容,自訴人名譽權即受有直接侵害,自訴 人不失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此於自訴人亦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 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
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 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 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 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 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 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 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 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 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 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 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 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 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 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 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 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 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 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 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 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 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 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
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 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 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 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 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 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 標準。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等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被告於102年6 月21日、102年7月3日、102年7月15日、102年8月5日、102 年8月27日、102年9月8日、102年9月10日於個人部落格發布 之文章、中國時報98年12月17日網路新聞、Taiwan News101 年6月21日網路新聞、新頭殼newtalk101年12月26日及101年 12月27日網路新聞及本院102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 據。訊據被告雖坦認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國寶級白目馮 光遠在此」之個人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因自訴人在臺灣掌握非 常大的政治權力,其無法忍受自訴人與主政者馬英九總統有 特殊性關係而為所欲為,其用詞或許尖酸刻薄,卻是為維護 臺灣得來不易之民主價值發表之言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言論,乃因自訴人雖有新聞專業之學歷,但無新聞專業之倫 理及道德,方造成新聞自由之危害,進而本於文化人之立場 ,對馬政府簽署兩岸服貿協議中涉及出版業開放之政策提出 抗議及批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乃因先前對賴聲川 與已逝之劇作家及舞台導演李國修間,就「那一夜,我們說 相聲」之創作成果歸屬爭議之發生,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故 方對「夢想家」劇本引發之爭議有感而發,且認此一劇本表 面上與建國百年之慶典攸關,實際上僅為形塑自訴人與馬政 府之文化印象,倘係如此,即不應將納稅人的錢耗費在完成 此類文化創作上,於是便將心中憤慨藉「以他們兩人為中心 的一堆混帳王八蛋」等字眼表現出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言論,乃針對公共電視臺近年引發之多起爭議及媒體亂象所 為之評論,其認牽涉在內之人,大都是政大教授或自訴人之 同學或學生,自訴人當時既未擔任媒體監督相關職務,何能 伸手進入掌控媒體,無疑違反新聞倫理,故據以稱自訴人為 「媒體敗類」;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在自證4文章內提 到「蠢材」、「賤貨」及「敗類」等字眼,在於宣洩自訴人 與馬英九總統在臺灣社會所作所為之不滿;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言論,乃認自訴人當時為一介平民,卻可去電向許多公 務員說三道四,如自訴人曾去電當時之環保署長沈世宏,使 環保署對走路抽煙開罰一事喊停,即為適例,並藉以表達自 訴人與吳敦義、賴素如及李朝卿等人背後代表之特權階級之 諷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論,乃針對馬英九總統就立法 院長王金平涉及關說醜聞發表之公開聲明,認馬英九總統對 於自訴人與王金平院長之間存有不同之處理標準,遂藉該篇 聲明之文義、文氣,強調此一不合理性;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言論,是針對自訴人無任何外交實務背景,卻憑與馬英九 總統之關係獲派擔任駐美代表要職所生之評論,於自證7文 中提及「男妓」一詞,非指自訴人為男妓,而是以「非憑真 才實學卻獲得利益之人為娼妓」之觀念來作為比喻這件事。 另對於附表編號1、3、5、6、7所敘及「特殊性關係」之解 讀,其認為應解為「特殊性」關係,以別於「一般性」關係 ,亦即指當事人關係密切、交情匪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由自訴人指訴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可知,自訴人先入為 主地將被告所述之「特殊性關係」一詞,全數解為特殊「性 關係」,故被告所為全部評論,自訴人均指在影射自訴人為 同志,並利用此等關係獲取好處,謂被告有加重誹謗等犯行 云云,惟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主軸在強調「治國不 可徇私」。如附表編號1、5所示言論,即關於被告於自證1 、5文章中所評論根據,諸如自訴人干涉新聞自由,及以非 主管身分介入中央或地方施政,均有卷附之相關新聞媒體報 導為本,並非無的放矢。又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混帳王八蛋」、編號3所示之「媒體敗類」及編號7所示之「 男妓」等字眼,係分別針對「夢想家弊案及賴聲川為首之文 化集團對於臺灣文化國力之傷害」、「文化部之施政不當及 公共電視臺之人事干預」及「自訴人藉與馬總統之密切關係 形成之特殊權力結構」等事項加以評論,其間或涉及媒體獨 立、公正之形象,或國家用人施政之方針,均屬可受公評之 事。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蠢材」、「賤貨」及「敗類」 等字眼,係因被告已在自證4之文章內已表列馬政府不當作 為之後,始加以評論,縱上開用詞屬尖酸刻薄,仍為適當評 論。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論,被告在自證6文章內提到馬 英九總統將視為敵人之王金平院長,與視為自己人之自訴人 採取不同處理標準,如此一來,將混亂國家體制及破壞司法 公正等語,故被告強調以自訴人與馬總統間之「特殊性關係 」作為評論內容,非指自訴人為同志。又被告係對可受公評 之事所發表之評論,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所 用文字涉及侮辱,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非可
逕自將同一言論割裂適用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與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等語。
五、經查:
ꆼ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國寶級白目馮光遠在此」之個人 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自字卷第72頁反面、第207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自訴人提供之自證1至自證7之被告個人部落格文 章影本(見本院自字卷第53頁至第6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 確實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由附表編號 1、2、3、5、6、7所示言論可知,被告係分別對於「馬政府 簽署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中涉及出版業開放之政策形成」、「 夢想家劇本內容及演出所引發之爭議」、「公共電視臺人事 結構與文化部近年來引發之爭議」、「吳敦義、林益世、李 朝卿、賴素如及自訴人背後代表之權力階級問題」、「對於 馬英九總統就自訴人與涉及關說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間所存 在之處理標準差異」及「自訴人擔任駐美代表」等事件,進 而發表對於「自訴人干預新聞自由、介入非主管政府事務運 作」及「自訴人藉由與馬總統間之特殊性關係獲取政府職務 」之評論,足認被告以上開具體事件表達自訴人對於「處理 新聞媒體」、「參與國家政務」及「獲派政府職務」之意見 ,非屬漫對自訴人作成抽象性之表達。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 言論,自訴人雖指被告係以「蠢材」、「賤貨」及「敗類」 等字眼為抽象謾罵,然由卷附自證4之文章以觀,係以「集 體凌虐致死」為全文之主軸,而臚列「25萬人上凱道送洪仲 丘」、「洪仲丘案偵查終結,共起訴18名軍士官,軍檢認定 全案純粹為戒護士陳毅勳個人犯意」、「不滿服貿協議黑箱 作業,郝明義宣布辭國策顧問,並呼籲馬英九不要只會『謝 謝指教』」、「藍綠針對『核四公投案』,於立院展開『核 戰』」、「陳揮文、董智森等名嘴相繼批洪仲丘家人太over 及too much」、「內閣進行局部改組,國防部長高華柱等7 位閣員下臺」、「美國蓋洛普民調發現,全球141個國家當 中對未來的悲觀程度,臺灣排名全球第5,亞洲第1名,不過 此新聞中央社壓下沒有發」、「楊念祖接任國防部長之後, 國防部表示,經濟學者林毅夫乃是敵前叛逃罪犯,若返台到 案,應由軍法機關依法辦理」、「國民黨立委楊麗環遭詐騙 ,歹徒假冒同黨立委陳學聖,開口借10萬元,楊麗環不疑有 他匯錢到對方指定帳戶」及「國民黨13位廉能委員會的委員 (林時機、翟宗泉、吳東明、李伸一、王光宇、李建興、李 福登、羅仁權、周家華、紀俊臣、高惠宇、彭懷真、曾耀銘 )皆續聘」等時事後,再嵌入「集體凌虐致死」等文字以加
註眉批,最後方以「蠢材」、「賤貨」及「敗類」等詞彙, 用於形容馬英九總統與自訴人2人人事組合,以示個人不信 任之意,並提出重啟兩岸服務貿易談判之訴求(見本院自字 卷第59頁)。由全篇文章之前後內容觀之,「蠢材」、「賤 貨」及「敗類」等詞彙係用於形容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之人 事組合所發表之評價意見,以評論馬政府於兩岸服務貿易談 判所為非符合民主程序一事,並著眼重啟服貿談判之訴求, 堪認係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並非對自訴人之抽象性謾罵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
ꆼ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乃用以指摘上開具體事項,且 各該事項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均與公共利益攸關,應無 疑問。又自證1至7文章中所指之自訴人,於案發前曾擔任臺 北市副市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臺北市新聞處處長,案發 時擔任中華民國駐美大使等情,此有自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 狀說明甚詳(見本院自字卷第51頁),足認自訴人對國家政 策及黨政事務均有相當程度影響力,應屬重要公眾人物甚明 ,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言論均提及自 訴人與馬英九總統有「特殊性關係」,或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言論指自訴人為「混帳王八蛋」;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言論指自訴人為「媒體敗類」;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 論指自訴人為「蠢材」、「賤貨」及「人渣」;於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言論以「男妓」等文字,由前開ꆼ之說明,本院 認均屬對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雖表達上或有夾敘夾議,然 被告主觀上若認評論意見所含之事實可憑間接事實推認有一 定真實性,或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進而將之融入個人意見 而發表,僅應審究該意見是否本於適當之評論所為?以下則 按「自訴人藉由與馬英九總統間之特殊性關係獲取政府職務 」、「自訴人干預新聞自由,並介入非主管政府事務運作」 ,及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混帳王八蛋」、「媒體敗 類」、「蠢材」、「賤貨」、「人渣」及「男妓」等詞彙是 否用以抽象謾罵自訴人等部分加以論敘:
1.關於「自訴人藉由與馬英九總統間特殊性關係獲取政府職務 」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3、5、6、7指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間有 特殊性關係一節,所謂「特殊性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應解為「特殊性」關係,有別於「一般性」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反觀自訴人係以特殊「性關係」解之 ,進而指被告所敘及之「特殊性關係」,乃指自訴人與馬英 九總統間存在同性戀之關係云云,此觀自訴人所提之刑事陳 報續狀自明(見本院自字卷第194頁),然由自訴人與被告
雙方對「特殊性關係」之共同理解,應指自訴人與馬英九總 統間存在一種「特殊關係」。再由自訴人提出卷附之自證6 「馮光遠改寫馬英九的『嚴正聲明』,大家切勿錯過」一文 中載稱:「…如果有權勢的人都可以憑特殊性關係影響文官 制度,那麼一般平民要如何期待政府部門保障文官制度的公 平正義?有人說,特殊性關係的文化存在已久,但特殊性關 係本來就是臺灣民眾深惡痛絕的行為,尤其當特殊性關係的 事情是政治利益的時候,我們更應該堅守那條紅線,在抗拒 特殊性關係干預,特殊性關係取代制度這件事情上,沒有任 何灰色地帶,也不容我們猶豫妥協。如果這件事情沒有一個 交代,那豈不是意味著總統端視特殊性貢獻用人沒有關係, 如果總統可以憑特殊性關係用人,那麼總統府員工,市府議 員乃至於行政官員等等是不是也都可以憑著特殊性關係用人 ?」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1頁反面),由此推論,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言論欲表現之脈絡文本,亦 即以「特殊性關係」或「特殊性貢獻」一詞作為評論本案公 共事務之意見時,重點非在主張自訴人與馬英九總統間究係 為同性戀或異性戀之性向問題上,而在強調自訴人與馬英九 總統間之關係,縱彼此認為對方值得信賴進而交情密切,然 在賦予國家職務一事上,仍不可徇私用人之意,是自訴人此 部分所指,已有誤會而有瑕疵可指,至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子虛,即難謂此一評論有何貶抑自訴人人格或妨害名譽之情 事。至附表編號7所發表之言論中,自訴人指被告以「男妓 」一詞冠於個人身上,並提出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 本之列印資料上所示「妓」之今義,專指賣淫之婦女,且舉 出「娼妓」、「雛妓」及「妓女戶」等詞彙之情(見本院自 字卷第228頁),無非以此貶抑自訴人人格名譽之意,然細 觀自證7之「老婆還沒下車就急著先走,結果被罵,如果這 不是尿急,那什麼才是尿急?」被告個人部落格文章中,係 將「自訴人獲任我國駐美代表」一事之看法,納為評論「馬 英九總統、自訴人與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服貿協議審查之互動 」事件之意見中,雖上開用語極具尖酸刻薄,且易使一般人 產生貶抑受評論者人格之感受,然審酌此一詞彙與全文攸關 ,不容分離觀察,且審酌自訴人為重要公眾人物,一言一行 均係動見觀瞻,一靜一動亦與政務息息相關,我國駐美代表 一職本屬外交上重要職務,對選派駐美代表之過程,公眾自 會注目且應有關切之機會,基於促進溝通及健全民主之言論 自由功能,被告以此一言論作為評論意見之一環,仍應有保 障其言論自由之必要,而認仍屬適當之評論。
2.關於「自訴人干預新聞自由,並介入非主管政府事務運作」
之部分:
被告指自訴人干預新聞自由一節,此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 編號3所示言論,分別指自訴人傷害新聞專業、媒體道德, 或指自訴人掌控媒體,甚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中尚指自 訴人為「媒體敗類」,此等隱含自訴人掌握媒體、影響新聞 專業並違反媒體道德等事實之評論意見,雖自訴人指被告未 經合理查證而為此等事實之指摘,亦有違反合理查證原則之 可議,然據被告提出被證4之新臺灣新聞週刊「記者踢爆金 溥聰打壓新聞自由」一文中,其上對於自訴人干預新聞自由 一事加以報導,並同時藉由採訪自訴人方面之意見,以維持 該則報導之中立性(見本院自字卷第105頁),被告辯稱其 據以發表本案所示之言論,非無所本,考量上開言論發表在 個人部落格上,而現代網路社會散布言論之迅速性、便利性 甚高,被告客觀上本應作更大之查證,然因此等言論係以個 人名義所發表之評論意見,堪認主觀上係認此一報導具真實 性。又言論市場上本有他人發表與被告相同,或與其立場全 然相異意見存在之可能,而本案被告發表意見所涉及之人、 事所具公益性甚高,仍應肯認其係以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同理,對於被告指自訴人介入非主管事務之運作一節,此據 被告提出被證1之蘋果日報「一通電話政策喊卡綠諷金溥聰 『乾脆當閣揆』」、被證2之今日新聞網「打電話干政?金 溥聰:聽到民意卻不反應有虧職守」、被證3之今日新聞網 「金溥聰一通電話北縣英語活化課喊卡?!」等報導(見本 院自字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由被證1、2所示報導內容以 觀,均載有當時擔任國民黨秘書長之自訴人與相關黨政人士 對該報導議題之看法,被證3之報導亦載有對於當時之教育 部長吳清基訪問內容於其中,被告主觀上接納各該報導作為 評論自訴人介入非主管事務之素材,進而表示個人意見,亦 應肯認此為適當之評論。
3.至其餘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指自訴人為「混帳王 八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指自訴人為「蠢材」、「 賤貨」及「人渣」等節,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用語 固非屬正面且多帶尖酸諷刺,業經自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教 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自字卷第22 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然審酌個人動機在於發表「質 疑夢想家劇本內容及演出所引發之爭議」及「對馬英九總統 與自訴人人事組合表示不信任,以提出重啟兩岸服務貿易談 判之訴求」之評論,且為被告面對公共議題之一貫風格及語 調之表達,雖使受話者感到不快,然衡以發言者所採之個人 評論風格,係直接影響其社會評價,而非公眾對受評論者之
觀感,復考量所評論之事務及自訴人對國內政經情勢具相當 影響力,倘面對外界所加諸意見或評論,較一般私人或營利 團體而言,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苟對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 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 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況被告所指有關自訴人之言論, 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依既有卷證整體觀察,被告對於自訴 人所為之批評,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況自訴人無論 於案發當時或現今在國內地位及影響力,被告所述客觀上應 不足以損及自訴人之名譽,主觀上對上開公共事務發表適當 評論,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意,而得以誹謗罪名相繩。從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3、4、7所為之「混帳王八蛋」「媒體 敗類」、「蠢材」、「賤貨」、「人渣」及「男妓」等詞彙 ,均針對上開具體事件所為指摘,已如上述,既被告於評論 時並無意將所使用之文字與評論對象之事件割裂,故評價上 仍須全文作通盤觀察為是,故認均非屬對自訴人個人之抽象 性謾罵,核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顯有不符,自 無構成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及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評論,暨其所為非屬抽象性謾罵等節,即屬可採。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言論,主觀上既欠缺加重誹謗等犯行之故意,客 觀上所為亦非加重誹謗等罪之行為,顯與刑法加重誹謗罪、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訴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 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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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自訴人指│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發表之│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發表│備 註│
│ │訴被告於│本案言論涉及刑法第309 │之本案言論涉及刑法第│ │
│ │其個人部│條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
│ │落格之發│ │罪嫌部分 │ │
│ │表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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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 無 │「想起金溥聰……做出│見自證一│
│ │21日 │ │了多少傷害臺灣新聞專│(見本院│
│ │ │ │業、媒體道德的下三濫│自字卷第│
│ │ │ │事情,最後還不是靠著│54頁) │
│ │ │ │跟馬英九的特殊性關係│ │
│ │ │ │,靠著這些年對馬英九│ │
│ │ │ │做出無人能及的特殊性│ │
│ │ │ │貢獻,拿下臺灣駐美代│ │
│ │ │ │表這個需要高度外交專│ │
│ │ │ │業的職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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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7月│「混帳王八蛋」 │「……金溥聰馬英九掌│見自證二│
│ │3日 │ │權之後,以他們兩人為│(見本院│
│ │ │ │中心的一堆混帳王八蛋│自字卷第│
│ │ │ │(真的王八蛋,不是金│56頁反面│
│ │ │ │馬「密友」之一的嚴凱│) │
│ │ │ │泰講的那種王八蛋)越│ │
│ │ │ │來越囂張,身為文化人│ │
│ │ │ │,身為評論者,如果我│ │
│ │ │ │們都噤若寒蟬,臺灣的│ │
│ │ │ │文化國力、娛樂國力,│ │
│ │ │ │總有一天被這些混帳王│ │
│ │ │ │八蛋鯨吞蠶食吃乾抹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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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7月│「金溥聰這種媒體敗類」│「金溥聰與馬英九之特│見自證三│
│ │15日 │ │殊性關係,政壇人盡皆│及自訴代│
│ │ │ │知,金溥聰過去這些年│理人於本│
│ │ │ │……掌控媒體,是他登│院103年2│
│ │ │ │上權力高峰之後,有系│月11日準│
│ │ │ │統進行的一件事」 │備程序之│
│ │ │ │ │指訴(見│
│ │ │ │ │本院自字│
│ │ │ │ │卷第58頁│
│ │ │ │ │、第71頁│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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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8月│「蠢材」、「賤貨」、「│ 無 │見自證四│
│ │5日 │人渣」 │ │及自訴代│
│ │ │ │ │理人於本│
│ │ │ │ │院103年2│
│ │ │ │ │月11日準│
│ │ │ │ │備程序之│
│ │ │ │ │指訴(見│
│ │ │ │ │本院自字│
│ │ │ │ │卷第59頁│
│ │ │ │ │反面、第│
│ │ │ │ │71頁反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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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8月│ 無 │「……這些年當平民金│見自證五│
│ │27日 │ │溥聰打電話給一堆公務│(見本院│
│ │ │ │員時並沒有強調他和馬│自字卷第│
│ │ │ │英九的特殊性關係可是│60頁反面│
│ │ │ │接電話的還不都戰戰兢│) │
│ │ │ │兢地說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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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9月│ 無 │「……只要馬英九與金│見自證六│
│ │8日 │ │浦聰的特殊性關係主宰│及自訴代│
│ │ │ │著臺灣的民主政治,民│理人於本│
│ │ │ │主傳承還真的遙遙無期│院103年2│
│ │ │ │。編按:……可是多年│月11日準│
│ │ │ │以來,馬英九把與他有│備程序之│
│ │ │ │著特殊性關係的金浦聰│指訴(見│
│ │ │ │當寶在用,不但放任這│本院自字│
│ │ │ │個姓金的平民百姓(除│卷第61頁│
│ │ │ │了擔任北市副市長期間│、第71頁│
│ │ │ │)干涉政務,頤指氣使│反面) │
│ │ │ │諸多公僕人員,好似他│ │
│ │ │ │們都是他的部下似的,│ │
│ │ │ │去年,更發表金浦聰為│ │
│ │ │ │駐美代表,嘔死一堆專│ │
│ │ │ │業外交官……」(本院│ │
│ │ │ │按:被告發表於個人部│ │
│ │ │ │落格上所發表之「金浦│ │
│ │ │ │聰」等文字,應為「金│ │
│ │ │ │溥聰」之誤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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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9月│「男妓」 │「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見自證七│
│ │10日 │ │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見本院│
│ │ │ │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自字卷第│
│ │ │ │是男妓?……如果我們│63頁) │
│ │ │ │回顧他跟金溥聰之間的│ │
│ │ │ │特殊性關係以及這個特│ │
│ │ │ │殊性關係對臺灣民主的│ │
│ │ │ │傷害、羞辱,『很奇怪│ │
│ │ │ │耶你』就都會脫口而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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