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70號
自 訴 人 柯建銘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吳濟行律師
被 告 江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明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通訊所得之監聽譯文及偵查中之資料內容,依法均 屬應秘密之事,亦明知不得干預偵查中之司法個案,於民國 102 年9 月4 日上午某時,於不明的電話中,竟不依法拒絕 ,而同意另案被告黃世銘洩漏應秘密事項之犯意,即教唆要 約另案被告黃世銘於同日下午某時,至其所在處所,當面漏 洩最高檢察署特偵組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 刑事案件之違法偵查內容之犯意,而召另案被告黃世銘於同 日下午,至被告江宜樺所在之不明處所,將偵查中有關立法 院長王金平為自訴人柯建銘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高檢署檢 察長陳守煌涉嫌關說等應秘密之監聽譯內容及應秘密之證人 林秀濤證詞之內容漏洩與被告(黃世銘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處有罪,復經上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通保 法第27條之教唆洩漏及洩漏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刑法 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另自訴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加重誹謗部分,業經自訴人柯建銘具 狀撤回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柯建銘認被告涉犯教唆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 罪嫌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 證人馬英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辦黃世銘涉嫌違反通保法一案(102 年度他字第8423號) 偵查中之證述;⑶蘋果日報103 年9 月30日網路即時新聞、 今日新聞網103 年9 月13日、同年月30日電子網路新聞、同 年月9 日蕃薯藤新聞網同年月9 日電子網路新聞;⑷最高法 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署)102 年9 月6 日新聞稿、通訊監 察譯文;⑸最高檢署專案報告二;⑹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被告黃世銘被訴違反通保法案件(下稱黃世銘所涉通保 法案件)偵、審經調查之人證、書證等為其主要依據。四、經查:
㈠、另案被告黃世銘基於無故洩漏、交付因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 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 於102 年8 月31日晚上9 時27分許,進入總統官邸,單獨與 總統馬英九會面之際,向總統馬英九表示全民電通更一審關 說案件屬關說之行政不法,以該案已非刑事案件為由,將部 分偵訊林秀濤之內容洩漏予總統馬英九,並將內容包含全民 電通更一審偽證案之研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全民電通更 一審關說案之後續偵查方向,且附件內容為柯建銘全民電通 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敘明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之言 詞辯護終結日期、宣判日期、柯建銘與律師之通話內容、柯 建銘與王金平、王金平分別與曾勇夫、陳守煌之通聯紀錄及 基地台分析、林秀濤出國及回國日期、更一審案於102 年7 月8 日無罪確定,及柯建銘與曾勇夫之通聯譯文研判等依法 應秘密之資料(下稱「專案報告一」)洩漏並交付總統馬英 九,同時將100 特61案即將偵查終結之偵查程序,及預計於 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等情告知總統馬英九;復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某時許,指示楊榮宗修改「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 分內容,並增加附件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內容為王金 平分別與曾勇夫、陳守煌、柯建銘間之通訊時間通聯紀錄, 以及前述王金平與柯建銘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譯文、上開各 相關人員持用之電話號碼(下稱「專案報告二」),於同日 中午12時28分許進入總統官邸,再次向總統馬英九報告及說 明,並將「專案報告二」交與總統馬英九。另於102 年9月4 日某時,與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 時 許,依約前往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向行政院長即被告報告,
並提供其於同年9月1日交與總統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二」內 容相同之專案報告1 份,但因黃世銘未再向楊榮宗索取致缺 漏「專案報告二」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附件未交付9 月1 日增加之附件「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僅將報告日期更 改為102.9.4 等依法應秘密之資料,而特偵組檢察官前開對 林秀濤持用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遲至同年9月5日始 結束現譯並停止通訊監察之進行。黃世銘復基於無故洩漏因 職務持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洩露國防 以外之秘密犯意,指示鄭深元寫新聞初稿,並由其修正、更 改,核定相關文稿內容,且另指示楊榮宗將上開因職務持有 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 容均悉數載明,作為「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另將偵查 所得之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年6月28日、同年7月1 日通聯紀錄(包含通話時間及電話號碼)作為「附件二、通 聯紀錄」,以及將專案報告中之基地台位置分析部分,置後 作為「附件三、基地台位置比對」,完成最高檢署102年9月 6日新聞稿,再指示楊榮宗於102年9月6日上午,在特偵組召 開記者會,將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公告週知等情,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認定如前,而認黃世銘均係犯修正前通 保法第27 條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 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於不明電話中,教 唆要約另案被告黃世銘於同日下午,在不明的電話中,至其 所在處所,交付黃世銘於偵查中有關立法院長王金平為自訴 人柯建銘向前法務部長曾勇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涉嫌關 說等應秘密之監聽譯內容及應秘密之證人林秀濤證詞之內容 洩漏與被告等語。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世銘於其所涉犯 通保法案件之偵、審時供稱:102 年9 月4 日下午與被告江 宜樺院長見面前,我有先打電話給院長秘書,請秘書安排時 間,秘書請示過被告後,約在下午4 時30分見面,我跟被告 報告的情形跟當時跟總統報告的情況一樣,也有提供跟總統 一樣的資料等語,核與被告於該案偵、審中供陳:9 月4 日 星期三早上,黃世銘打電話給我辦公室,當時我正在主持會 議,會後同仁告訴我檢察長總長黃世銘打給我請我回電,因 此我就回電,黃世銘對我說有事情要向我報合,問我何時有 空,我就說當天下午5 點有空,請他到我院長辦公室等語相 符,顯見本件黃世銘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前往被告辦公室
,向被告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時,確係黃世銘主動聯繫並要 求會面,而非受被告指示甚明。參以,證人黃世銘於其所涉 犯通保法案件偵、審中業明確供述:102 年8 月31日我跟總 統馬英九報告,總統聽了之後,只說完全尊重特偵組的決定 ,後來總統打電話給我,有提到體制上我應該要向行政院長 報告,所以9 月4 日下午我就去見被告,向他報告等語;證 人馬英九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黃世銘在102 年8 月31日跟 我報告後,有說他會在102 年9 月6 日對外公開,後來我於 102 年9 月3 日,打電話請黃世銘向被告報告等語,互核一 致,益徵黃世銘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 被告約定見面時間之前,即已決意將上開因實施通訊監察所 得、應保密之監聽譯文內容及因偵查中所得之證人林秀濤之 證詞,洩漏並交付與被告,並非出於被告之授意或指示,而 使之萌生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資料及偵查中所得國防以外 秘密犯行之決意,自訴人前開指訴,尚難認有據。㈢、又自訴人提出前揭網路新聞報導及「專案報告二」等資料, 指訴:被告早在9 月4 日前,即已知悉上開專案報告乙節。 然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專案報告二」(見臺北地檢署102 他8423卷㈠第219 頁),文末為「爰呈報鈞長鑒察」,並在 另案被告黃世銘簽名前後,各添具「職」及「敬呈」等內容 ,依一般公文書寫格式,應屬對上級長官之撰寫方式,故上 述專案報告應係另案被告黃世銘用以呈報上級長官,應堪認 定。再衡之常情,自訴人與立法院長王金平之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係因證人鄭深元偵查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 時,因對自訴人實施通訊監察而偶然獲得之資料,被告雖為 行政院院長,然其並非偵查機關成員,若非經由參與偵查該 案件人員告知,實難得知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存在,進而教 唆被告洩漏上開秘密予己。況證人馬英九於黃世銘所涉通保 法案件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02 年8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 黃世銘到中興寓所向我報告,有關自訴人請託立法院王金平 院長向法務部長、高檢署檢察長關說檢察官不要就自訴人更 一審判無罪案件上訴一事,黃世銘口頭向我報告,並提出1 份專案報告,當時只有我跟黃世銘在場,他報告約30至40分 鐘後,大約在10點多離開,我請秘書打電話給行政院長江宜 樺、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來中興寓所,他們大約在10時35 分許抵達中興寓所,我就將所聽到的這件關說司法案件告訴 他們,但我並沒有給他們看任何資料,只是口頭說明案情, 被告來之前並不知道要討論什麼事情,他以為是跟勘災有關 的事情等語;證人羅智強於該案偵查中亦證述:102年8月31 日晚上10點過後,總統找我、被告江宜樺院長到官邸寓所,
向我和被告說黃世銘跟他提起王金平院長與自訴人涉入訴訟 案件關說的情形,總統就大致案情有跟我及被告說明,案情 部分我有點模糊,當天在總統官沒有看到任何文件資料,完 全就是總統口述,我看到的資料都是102 年9月6日特偵組召 開記者會時所公開的資訊,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之前,我並 不知道特偵組會提出監聽譯文來說明此一事件等語,核與被 告於該案偵查中供陳:102年8月31日晚上10點多,總統找我 、羅智強去官邸寓所,總統與我、羅智強說明當天晚上9 點 多後,黃世銘有到官邸向他報告,在一件偵辦個案中得知王 金平院長及自訴人有關說司法個案事項,總統轉述黃世銘講 的內容,但沒有給我們看任何資料等語相符,益徵被告於 102年9月4日下午某時許,另案被告黃世銘向其洩漏並交付 專案報告前,自始均不知悉該專案報告之存在及該專案報告 內容為何甚明。被告在黃世銘主動與之聯繫,並約見面向其 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前,既無從知悉該報告之存在,其又如 何能唆令黃世銘洩漏並交付該等秘密文件與己?從而,自訴 人指訴被告教唆黃世銘提供專案報告云云,既與卷證不符, 且已悖離常情,自難憑採。
㈣、自訴人復聲請⑴向最高檢署函詢該署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 是否於102 年9 月5 日簽結;⑵向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函詢檢察總長下令實施之偵查案件,於強制執行後,得 否仍以他案繼續進行偵查之;⑶傳喚證人黃世銘部分。然查 ,最高檢署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確已於102 年9 月5 日簽結乙情,業經證人鄭深元、特偵組檢察事務官組長王生 明及被告黃世銘陳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已無再調 查之必要。至於檢察官總長下令實施之偵查案件,於強制執 行後,得否仍以他案繼續進行偵查之部分,亦因有法務部核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可資查考,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 要。再者,本件確係另案被告黃世銘主動聯繫被告,要求會 面,並被告洩漏並交付上開專案報告與被告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本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 此部分事實至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自訴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均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五、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涉嫌教唆 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之 事實,本件自訴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將本件自訴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