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96號
TPDM,102,易,996,201410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林
被   告 林華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林林華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東林廖德治(未據起訴,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父,被告林華蘭則係廖德治 前妻,林華蘭並擔任惠而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而比公司 )負責人。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廖德治程郁心(未據起 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96年8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程郁心中國大陸地 區北京市,向沈晉吉林錦庭徐東應(下稱沈晉吉等3 人 )吹噓「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養老城開發案」極具投資價值 ,慫恿沈晉吉等3 人投資,並介紹沈晉吉等3 人認識廖德治 接洽投資手續,廖德治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福華飯店內,向沈晉吉等3 人佯稱:沈晉吉等3 人只要將手 中資金轉入其指定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作為擔保,其就可以在 中國大陸地區包頭市為沈晉吉等3 人直接辦理融資人民幣2, 000 萬元貸款,可代為處理周轉投資相關事宜等語,並出示 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2 紙、驗資報告1 紙取信沈晉吉等 3 人,致沈晉吉等3 人陷於錯誤,依廖德治之指示,陸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無 提及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861 萬3,000 元(起訴書誤載 為1,841 萬3,000 元)及美金24萬元〕,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廖東林林華蘭之銀行帳戶內,而生財產上損害。被告廖東 林、林華蘭均明知該等款項係因廖德治程郁心詐騙致沈晉 吉等3 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帳戶之詐得款項,竟為從中牟 取不法抽傭,而從事俗稱「車手頭」之專責贓款之提、匯款 工作,依廖德治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陸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償還借款」、「文化支出」、「其他 勞務支出」等原因匯往國外及其他帳戶朋分花用。嗣沈晉吉 等3 人遲未見融資金額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即要 求廖德治還款,廖德治僅匯入該銀行帳戶人民幣30萬元,沈 晉吉等3 人進而查證,始發現廖德治所交付之上開中國農業



銀行現金繳款單2 紙、驗資報告1 紙均係虛偽不實,且催討 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均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前開規定之旨。 反觀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詳 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東林林華蘭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沈晉吉林錦庭徐東應之指 訴、同案被告廖德治之證述、被告廖東林所寫之匯款明細資 料、中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香港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匯款委託書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電子郵件信箱下載列印資料5 紙、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6 紙、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1 年8 月31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 字第00020 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8 月30日院鼎民新100 重上43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包頭市蘭天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 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101 年4 月5 日(2012)包法助台請( 調) 覆字第41號調查取證函覆書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九原支行101 年3 月12日出具協助調存款通知書、內蒙古 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回證、談話 筆錄、驗資報告、銀行詢證函、法院審理筆錄、中華人民共 和國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公證書、永豐銀行敦南



分行101 年8 月31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 字第00020 號函 暨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開戶資料、永豐銀行淡水分行101 年8 月3 日永豐銀 淡水分行(101) 字第0004號函暨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1 年8 月31日永豐銀敦南分 行(101) 字第00020 號函、永豐銀行101 年9 月24日永豐銀 行淡水分行(101) 字第00007 號函暨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1 年8 月9 日淡水營秘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林華蘭開戶明細資料、臺灣銀 行淡水分行101 年9 月24日淡水營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臺灣銀行匯 出匯款憑條4 紙、永豐銀行取款憑條1 紙、永豐銀行存款憑 條、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2紙等件為其佐據。四、訊據被告廖東林林華蘭2 人固不否認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予廖德治使用,並依廖德治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至附表二「受款人/受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廖東 林辯稱:廖德治是伊兒子,已於102 年5 月10日在北京因病 死亡,廖德治在96年9 月上旬,因告訴人徐東應林錦庭說 沒有辦法提匯款到香港去,廖德治就說可以請家人來幫忙, 所以把伊永豐銀行台幣活存、美金活存帳戶告訴告訴人,告 訴人等把錢匯到伊帳戶後,伊匯出去兩次共41萬1000元,剩 下的8200元,是廖德治應該拿的承辦費跟手續費,伊已經交 給廖德治等語。被告林華蘭則辯稱:伊跟廖德治於86年間離 婚,後來伊沒有工作時剛好碰到廖德治,伊就向廖德治表示 需要贍養費,廖德治就給伊一些贍養費,而後96年間,廖德 治有一次跟伊說做生意需要幫忙,請伊幫忙匯款,沒有講任 何其他事,伊也沒有過問,因廖德治短期回台灣,平常都是 在美國或大陸工作,伊就把自己的帳戶告訴廖德治廖德治 會用電子郵件告訴伊有款項要匯到哪裡去,伊就依指示匯款 ,匯款後有結餘,但伊沒有仔細去算,也沒有貪圖這些錢的 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沈晉吉徐東應林錦庭原係同事關係,於96年8 月間透過友人引介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郁心 」之大陸地區女子,「程郁心」向渠等介紹「內蒙古包頭 養老城」開發建案,並吹噓該建案投資利潤頗豐,沈晉吉 等3 人乃親赴包頭查看動工情況而決意投資後,「程郁心 」復介紹廖德治沈晉吉等3 人認識,要求沈晉吉等3 人



委託廖德治協助貸款籌措投資前開養老城建案之資金。廖 德治即與徐東應林錦庭2 人相約於臺北市大安區之福華 飯店見面,向渠等告稱可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做資金周轉 ,只要渠等將手上持有之資金匯入廖德治指定之臺灣帳戶 供做擔保,廖德治即可在大陸幫忙渠等開立信用狀並貸款 、融資人民幣2,000 多萬元,惟待沈晉吉等3 人信以為真 而陸續於附表一「匯入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匯 款人/匯款銀行」欄所示匯款人名義,將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受款人/受款帳戶」欄 所示之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及惠而比公司帳戶後,廖德治 始終未將所應允辦理之貸款或信用狀交付予沈晉吉等3 人 。徐東應嗣於96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廖德治將貸款 匯入內蒙古包頭工商銀行九原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戶名:包頭新特新國際養老城有限公司), 亦遲未見款項匯入,嗣告訴人等要求廖德治還款,廖德治 復又提出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2 紙、驗資報告1 份, 並稱已將貸得之資金人民幣2400萬元匯入包頭養老城公司 帳號,惟經徐東應查看前開包頭工商銀行九原支行帳戶明 細,僅見有人民幣30萬元之匯款,並無廖德治所指之鉅額 款項匯入,再向銀行查證廖德治所提出現金繳款單及驗資 報告之真實性,發現該等文件均屬不實後,乃持以質問廖 德治款項去向,廖德治竟發簡訊予徐東應稱:「廖總,轉 告徐總,不要鬧了,周一再查。本來就不合規,再鬧就不 好了」等語,又稱該等款項均已交予「程郁心」後隨即斷 絕聯絡,「程郁心」則寄發電子郵件予徐東應否認取得款 項,而後避不見面消失無蹤,均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告訴人徐東應沈晉吉林錦庭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述 各情指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114號卷(下稱他卷)第 24至32頁、第70至73頁、99年度偵字第23935 號卷(下稱 偵卷)第21至23頁、第218 至221 頁、第238 頁、100 年 度偵續字第773 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82頁、102 年度 偵續一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6至67頁、第81至 82頁、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
2.自稱「程郁心」之女子於96年8 月25日發送予徐東應之電 子郵件,內容略以:系爭養老城開發案乃天賜良機之合作 項目,應把握機會獲利,並表示養老城公司為中美合資, 資金需由美國匯入中國,其已安排能為其等做事之人,可 幫助徐東應在美國開設帳戶,且信用證(狀)須在中國提 供之銀行範圍開立,另稱中國之銀行已批准其等可使用額



度美金2 千萬元至3 千萬元,對於在中國之「f 妮萊福公 司」(即昇妮萊福公司)非常有利,其原則即為無風險、 獲利高、不違法,並以「f 妮萊福」之股票抵押擔保其等 獲利保障,及請告訴人等儘快協商是用公司拿股票,還是 用個人拿股票,二者均要提供名單等語,以鼓舞、說服告 訴人參與投資,並表示將介紹可協助徐東應調度資金之人 。「程郁心」又於96年8 月26日發信予沈晉吉等3 人,以 中國銀行不停追問投入資金,不能有失去信用等延誤因素 出現,不能失去投資機會,並以開立信用狀會很靈活等語 ,催促沈晉吉等3 人儘速投入資金,並以開立信用狀方式 為靈活運用,此有前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 6 頁正背面),可徵告訴人等所指係自稱「程郁心」邀約 其等投資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養老城開發案乙情屬實。 3.廖德治復於96年9 月5 日書寫「1.存入台灣指定銀行當抵 押。2.台灣會存入香港/ 新加坡同等金額。3.之後開Stan dby L/C (信用狀)到你指定公司。」等字樣之資金操作 程序予「程郁心」,俟廖德治徐東應等人會面後,廖德 治即於96年9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徐東應匯款至廖東林 (Liao Tung Lin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48頁),告訴人等即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依廖德治之指示,將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資金匯入如廖東林帳戶;又依廖德治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款項分別 匯入被告林華蘭所經營之惠而比公司於永豐銀行淡水分行 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於99年10月28、29日,經與廖德治以電子郵件聯繫後,依 廖德治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6 、7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林華蘭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則依廖德 治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各編號「受款人/受款帳戶」欄所 示帳戶等情,有前開廖德治手寫資金操作程序、廖德治徐東應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廖本林所呈之匯款明細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香港花旗銀行匯款申請 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付款委託書、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 行101 年9 月20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 )字第00024 號 函附廖東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1 年9 月24日永豐銀淡水分行( 101 )字第00007 號函附惠而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淡水分



行101 年9 月24日淡水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林華 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敦南 分行101 年8 月31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 字第00020 號 函及所附之結購外存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 請書、永豐銀行淡水分行101 年8 月3 日永豐銀敦南分行 (101)字第00004 號函及所附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 匯款通知書、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臺灣銀行淡 水分行101 年8 月9 日淡水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水單、匯出匯款憑條等件影 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09 至113 頁、偵卷第155 、159 頁、偵續卷三第226 頁、第241 至 254 頁背面、偵續一卷第86至91頁、第100 至115 頁、第 149 至179 頁),且廖德治受「程郁心」委託與告訴人等 於福華飯店見面商談貸款融資、開立信用狀等資金調度事 宜,並提供被告廖東林林華蘭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將資金 匯入,其再指示被告廖東林林華蘭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 ,業據同案被告廖德治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偵卷第11至 13頁、第19頁、第218 至220 頁),且被告廖東林、林華 蘭對於上開提供帳戶予廖德治使用,並依廖治指示將帳戶 內款項匯至廖德治所指定之帳戶等節,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29頁正背面、第60頁背面至61頁、第83頁),是以廖 德治提供被告廖東林林華蘭上開帳戶予告訴人等作為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之用,嗣併指示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將帳 戶內款項匯至其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4.至告訴人等屢向廖德治催討款項未果,廖德治復提出不實 之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2 紙、驗資報告1 份安撫告訴 人等,並佯稱已將貸得款項人民幣2400萬匯入養老城公司 ,惟實際上僅有匯入人民幣3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內蒙古 包頭工商銀行九原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乙節,除據告訴人徐東應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 外,亦有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帳單可佐(見偵續卷第 41至43頁)。而觀諸前開2 紙現金繳款單(見他卷第104 頁),其中1 紙匯款金額人民幣20萬元之繳款單,匯款人 「包頭新特新生態園有限責任公司」、收款人為「包頭新 特新國際養老城有限公司」,另紙匯款金額人民幣2,380 萬元之繳款單,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美國昇妮萊福國際 保健產業香港有限公司」,2 紙繳款單收款帳號均為0000 000000000000號,日期均記載(西元)2008年1 月11日惟 衡之常情,系爭驗資報告暨繳款單既係用以證明資金已匯 入系爭養老城公司,則收款人應均為養老城公司,況且前



開美國昇妮萊福國際保健產業香港有限公司與養老城公司 之銀行帳戶帳號亦無可能相同,顯見該2 紙之現金繳款單 之真實性甚為可疑。又依前開驗資報告所示(見他卷第83 至97頁),其內附銀行詢證函所載匯款次數僅2 筆,金額 分別為人民幣2,380 萬元、20萬元,匯款人分別為「美國 昇妮萊福國際保健產業香港有限公司」、「包頭新特新生 態園有限責任公司」,繳入日期均記載(西元)2008年1 月11日,同日製作之驗資報告、驗資事項說明、註冊資本 實收情況明細表、貨幣資金出資清單所載出資金額亦相同 ,惟後附同日匯款之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卻有3 紙( 見他卷第95至96頁),除其中2 紙所載匯款金額為人民幣 20萬元、2,380 萬元,另有第3 紙現金繳款單其上匯款金 額模糊不清,且核均與前開廖德治所交付之現金繳款單相 異,則多出1 筆現金繳款單之出資,系爭驗資報告竟隻字 未提,其真實性亦有可議。該等文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重上字第43號審理告訴人沈晉吉等3 人提起民事訴 訟,訴請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廖德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案件時,囑託法務部將前開現金繳款單、驗資報告,及沈 晉吉等3 人另提出之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出具 之(2007)包方證民字第2700號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影本〔 內容為包頭新特新生態園有限責任公司已於(西元)2007 年11月9 日解除與美國昇妮萊福公司簽訂之中美合資包頭 國際養老城合同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 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 條 第3 款、第8 條規定,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查明其 真偽,嗣經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 2012年4 月5 日(2012)包法助台請(調)覆字第41號調 查取證函復結果略以(參見偵續卷二第140 至219 頁): ⑴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已更名為中國農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包頭九原支行,系爭現金繳款單上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非該行帳號,且其上所蓋「中國農 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業務公章非該行公章,該行於 西元2008年1 月使用之業務章全稱為「中國農業銀行包 頭市九原支行營業室業務專用章」(見偵續卷二第168 頁)。
⑵經向出具該驗資報告之「包頭蘭天會計師事所」調查取 證結果,該事務所主任蘭麗娟雖提供驗資報告內附中國 農業銀行對帳單,其上註記蘭麗娟向「中國農業銀行包 頭市郊區支行」之「經辦員李美霞」查詢上開帳號至( 西元)2008年1 月11日存款餘額為人民幣2,400 萬元等



字,惟中國農業銀行九原支行就此則表示「李美霞」並 非該行工作人員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68 、181 頁)。 ⑶比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檔案中復印(2007) 包方證民字第2700號公證書及相關文件,核與告訴人所 提出之公證書相符,其內容略載:新特新生態園公司委 託代理人鄭永臣於西元2007年11月9 日向包頭市方正公 證處申請以郵寄、傳真方式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 該「解除合同通知書」內容略為:新特新生態園公司前 與昇妮萊福公司簽訂《中美合資包頭國際養老城合同書 》共同合資設立包頭國際養老城(即養老城公司),惟 昇妮萊福公司未依該合同書第15條第3 款約定履行出資 責任,新特新生態園公司於(西元)2007年11月8 日依 該合同書第42條、第44條規定,向昇妮萊福公司發出解 除合同書通知書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04 至210 頁)。 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無法核實「程郁心」是 否為昇妮萊福公司在中國之負責人,經向包頭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查詢養老城公司之工商檔案,從中復印昇妮萊 福公司出資人之相關情況,並未查到昇妮萊福公司是否 曾與包頭市政府簽有授權合約興建養老城(見偵續卷二 第167 頁、第213 至219 頁)。
綜上可知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於(西元)2008年 1 月改名「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九原支行」,其業務章全 稱並改用「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九原支行營業室業務專用 章」,殊無可能於(西元)2008年1 月11日在系爭現金繳 款單蓋上已廢棄不用之舊名稱業務章,況中國農業銀行包 頭市九原支行亦否認系爭現金繳款單上之銀行業務公章及 帳號為真,且否認該行有經辦員「李美霞」,且新特新生 態園公司既已於2007年11月8 日解除與昇妮萊福公司合資 設立養老城公司之合同書,新特新生態園公司更不可能於 解約後之(西元)2008年1 月11日匯款到養老城公司,昇 妮萊福公司亦然,尤其昇妮萊福公司之銀行帳戶竟同於養 老城公司之銀行帳號,足證廖德治提出之現金繳款單、驗 資報告及所附銀行詢證函記載出資等事項,均有不實。 5.廖德治雖另稱其有將告訴人等之資金作為開立信用狀使用 ,且提出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信用狀確認函 為憑(見偵卷第102-1 至103 頁),惟該等文件經檢察官 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結果,該行亦以101 年3 月28日渣 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文件並非渣打銀 行(香港)有限公司所發出,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 偵續卷一第77至78頁),亦可知其所稱開立信用狀乙節並



非實情。佐以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所指其等所匯至廖德 治指定帳戶之資金,確無匯入其等之養老城公司或指定之 內蒙古包頭工商銀行九原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無疑。
6.自稱「程郁心」之女子嗣以97年7 月2 日、97年7 月3 日 、97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廖德治(即n,s 、 Nelson)自從那天說給匯款沒有匯,到現場沒找到人,還 說錢在其手上,但錢不在其手上,廖德治動機已變,其會 承擔沈晉吉等3 人之投資損失,要給其時間,在還款計劃 無結果前,其不想與沈晉吉等3 人有任何溝通等語(見他 卷第11至12頁背面),顯見「程郁心」將告訴人所匯資金 去向不明之責任推給廖德治;至於廖德治則傳送內載「廖 總,轉告徐總(即徐東應),不要再鬧了,周一再查,本 來就不合規,再鬧就不好了」等字之簡訊予告訴人徐東應 (見他卷第114 頁),暗指系爭投資案原即不合規定,要 求徐東應勿再事爭執,顯然亦不願承擔返回資金責任,綜 核上開各情,足認廖德治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非但未替告 訴人貸款匯入告訴人等之公司或指定帳戶,亦無開立信用 狀,復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甚明,首揭情事,應均堪認 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前開各情,指稱被告2 人與「程郁心」、廖 德治等人有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參同案被告廖德治復於偵查供稱:96年8 月間「程郁心」 稱要委任我當投資顧問,又委託我做融資服務,要我回臺 灣找她的合作對象即告訴人3 人,徐東應說沒辦法匯款到 香港,我說我可以幫忙匯,廖東林是我父親,林華蘭是我 前妻,因為我不在臺灣,所以跟他們兩個借帳戶,並請他 們兩個幫我匯款,我跟他們說這是我做生意用的;我幫告 訴人匯款共匯了2 次,在香港也有開信用狀到告訴人指定 的大陸公司,信用狀是Sino World公司所開,廖東林把告 訴人的錢匯至Sino World就是用在開立信用狀,至於林華 蘭或惠而比公司所匯入匯出之款項,是依「程郁心」指示 所為;後來我發現「程郁心」、徐東應等人在大陸並沒有 信用額度,我幫不上忙,「程郁心」要我幫告訴人等融資 公司的註冊資金,本來說要融資人民幣6000萬元,我向他 們說大陸的融資只能融資2400萬人民幣,「程郁心」跟徐 東應說2400萬應該可以,我就擔任融資仲介,安排徐東應 跟融資公司見面,相關的事由他們自己去談,後來融資公 司說有依徐東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驗資,但徐東應 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頁、第218 至219



頁),可知其雖受「程郁心」委託前往與告訴人等接洽, 並提供被告2 人之帳戶予告訴人等匯款,然其並無向被告 2 人說明借用帳戶之目的及用途,且其要求被告2 人協助 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分別匯出至各該指定帳戶時,亦未 加說明緣由,則被告2 人是否知悉其等提供帳戶所收受款 項來源及轉匯款項目的,已非無疑。
2.另觀諸告訴人沈晉吉徐東應林錦庭歷次所述及其等與 廖德治、「程郁心」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6 頁正背 面、第11至12頁背面、第24至32頁、第70至73頁、偵卷第 21至23頁、第110 至127 頁、第148 至199 頁、第210 至 214 頁、第218 至221 頁、第238 頁、偵續卷一第82頁、 偵續一卷第66至67頁、第81至82頁、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亦可知其等與「程郁心」、廖德治接洽參與系爭養 老城開發案及貸款融資、匯款及嗣後追討款項、取得不實 驗資報告、現金繳款單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2 人有何聯 繫接觸之情,佐以前開廖德治所陳其並無向被告2 人說明 提供帳戶之用途及轉匯款項之目的,則被告2 人既未曾參 與前開系爭開發案之資金籌措過程,復未經廖德治告知其 等所經手款項的來源及用途,則其等是否確與廖德治、「 程郁心」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意聯絡,亦值存疑。 3.又參被告廖東林廖德治之父,被告林華蘭則為廖德治之 前妻,此有廖德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其等2 人均與廖德治有親誼關係 ,則其等因此親誼而信賴廖德治,聽聞廖德治稱生意上有 需要之故,即不疑有他而出借帳戶或代為轉匯款項,未過 問匯款緣由,亦未細究廖德治所稱借用帳戶匯款目的是否 合理,即允為協助,衡之常情亦非不可想像。且依卷附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背 面),可知廖德治於96年8 月17日出境,96年9 月10日入 境,96年9 月13日出境,96年10月30日入境,96年11月2 日出境,迄至97年5 月15日入境,旋又於97年5 月18日出 境。而由廖德德治於本案發生之96至97年間如此頻繁入出 境,且每次在臺渟留日數均僅3 日旋即離臺等情以觀,亦 可佐認被告2 人所辯,因廖德治僅短期回臺,平常都是在 美國或大陸工作,故請其等提供帳戶協助處理匯款等情非 虛,尚難僅因被告2 人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即逕謂其等 主觀上有何與廖德治、「程郁心」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甚明。
4.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分別係以 「償還借款」、「文化支出」、「其他勞務支出」等名目



為之,均與廖德治所稱開立信用狀或融資貸款等目的不合 ,可見款項係遭挪作他用;告訴人等亦指稱:廖德治及被 告廖東林所稱係因徐東應等人無法將款項提匯至香港,故 須廖德治提供帳戶協助乙節並非實情,蓋告訴人徐東應所 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即係從香港花旗銀行匯出, 告訴人等本具有海外匯款之能力,係因廖德治應允為其等 代款前曾要求其等匯款至臺灣帳戶供作擔保,始有附表一 所示匯款,且被告2 人帳戶中均尚有部分款項未匯出,且 被告2 人復有自行從該等帳戶提領款項,可見有朋分贓款 之情云云。然查,被告2 人均因信賴廖德治而允為協助, 未細究借用帳戶目的亦未過問款項用途等情,已如前述, 則其等未予詳查告訴人等本有海外匯款之能力,復依廖德 治指示書寫匯款用途,縱廖德治向其等所聲稱借用帳戶之 原因與事實不符,且匯款名目亦與告訴人認知不符,亦均 無從推認其等有何詐欺之犯意。此外,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本係被告2 人所有,於本案發生前,亦有相當資 金且有頻繁之交易往來情形,有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 1 年9 月20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 )字第00024 號函附 廖東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淡水分行101 年9 月24日永豐銀淡水分行(101 ) 字第00007 號函附惠而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三第 241 至252 頁),該等帳戶內既尚有被告廖東林林華蘭 自身原有之金錢,且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復與被告廖東 林、林華蘭之金錢混同,尚難以被告廖東林林華蘭未將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完全匯出,並曾使用自身帳戶內之金 錢,即謂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均明知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錢 係廖德治詐欺所得進而有參與朋分之行為。至林華蘭臺灣 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固係於96年10月 22日開設,除告訴人徐東應沈晉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將226 萬、355 萬3000元匯入外,被告林華蘭亦 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自惠而比公司匯款380 萬元至該帳 戶,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1 年9 月24日淡水營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林華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三第252 至253 頁),然前開 匯入款項,除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匯予廖德治外 ,另有先後匯款7 萬125 元、97萬2400元、220 萬元至廖 德治指定之帳戶,經此經被告林華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92頁),可知告訴人大部分之匯款均經被告林華蘭轉匯 至廖德治或其指定之帳戶,雖仍留有部分款項,且依前開



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林華蘭亦偶有以提款卡小額提領之情形 ,惟被告林華蘭主觀上既僅知附表一所示金錢係因廖德治 之關係所匯入,復因基於信任未加以審究廖德治取得之實 際原因為何,則除依廖德治指示匯款外,剩餘資金均暫留 置於林華蘭之帳戶內待日後與廖德治一併結算釐清,亦未 悖於事理,縱此期間或有提領款項使用,審以被告林華蘭廖德治之親誼關係,其主觀上認領取此等零星款項花用 應無大礙,亦非無可能,此當僅係其將來與廖德治如何結 算之債權債務問題而已,要難憑此遽謂其係參與朋分贓款 花用甚明。
5.又公訴檢察官雖另認被告2 人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然查被告2 人與廖德治均有親誼關係,已如前述,而 親友間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 目的,亦尚不能排除係基於信賴而交付使用之可能,此顯 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 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 用之情形相異,而被告2 人對於「程郁心」、廖德治前揭 與告訴人接洽過程均不知情,復不知出借帳戶轉匯款項之 目的,業如前述,除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亦無 從認有幫助「程郁心」、廖德治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揭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業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匯入日期│匯款人/匯款銀行│金額 │受款人/受款帳戶 │
├──┼────┼────────┼───────┼───────────┤
│ 1 │96/09/12│告訴人徐東應/中│新臺幣825 萬元│被告廖東林/永豐銀行敦│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南分行第000-000-000000│
│ │ │竹分行 │ │97號帳戶 │
│ │ │ │ │ │
├──┼────┼────────┼───────┼───────────┤
│ 2 │96/09/12│告訴人徐東應/香│美金10萬元 │被告廖東林/永豐銀行敦│
│ │ │港花旗銀行 │ │南分行第000-000-000000│
│ │ │ │ │34號帳戶 │
├──┼────┼────────┼───────┼───────────┤
│ 3 │96/09/14│何季蓉(即告訴人│美金7萬元 │被告廖東林/永豐銀行敦│
│ │ │沈晉吉之妻)/中│ │南分行第000-000-000000│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34號帳戶 │
│ │ │竹分行 │ │ │
├──┼────┼────────┼───────┼───────────┤
│ 4 │96/10/09│告訴人林錦庭/中│新臺幣455 萬元│惠而比公司/永豐銀行淡│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水分行第000-000-000000│
│ │ │竹分行 │ │07號帳戶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惠而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