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08號
TPDM,102,易,1008,2014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文聘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文聘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佘文聘係躁鬱症合併安非他命依賴患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 102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0 段000 號懷生出租國宅之6 樓樓梯間,適遇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住宅管理科僱用之維護人員(職稱為臨僱技術員) 林守信,依法執行國宅管理維護之職務,而從該址12樓逐層 往下巡視至6 樓。佘文聘上前詢問林守信為何人,經林守信 出示服務證件,表示自己乃國宅管理人員後,佘文聘即向林 守信稱該址6 樓樓梯間公共設置之消防栓有問題,要求林守 信前往查看,林守信查看後發現消防栓有人為破壞跡象,且 正大量漏水,遂拿出手機欲聯絡辦公室派員前來修繕。詎佘 文聘見林守信拿出手機撥打電話,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出手奪取林守信之手機,林守信不 從,佘文聘即將林守信推擠至牆邊,徒手朝林守信身體、頭 部毆打,林守信抬手阻擋將佘文聘推開欲往樓下逃離之際, 佘文聘復持樓梯間設置之乾粉滅火器朝林守信噴灑,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國宅管理人員林守信施以強暴行為,並致林守信 受有右前額、右下眼瞼及左眼角多處3 至5 公分不等之瘀傷 、頸部疼痛、右肘6 公分瘀傷、左肘3 公分瘀傷及右小腿3 公分瘀傷等傷害,並因此吸入乾粉滅火器粉末(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嗣林守信逃離現場 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守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 查,檢察官、被告佘文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等,核其性質均屬 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佘文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守信,並 且持滅火器朝告訴人噴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 行,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以為告訴人是路過的人,沒有看 到告訴人出示證件;當時伊在家,人不舒服,一直聽到聲音 整個人煩躁,就到住處隔壁棟6 樓看聲音是否從那邊傳來, 伊坐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樓梯口,看到告訴人從樓梯間走 下來,伊印象中想要跟告訴人借手機看,但告訴人不願意借 給伊,後來伊與告訴人就拉扯在一起,伊確是有打告訴人, 有拿滅火器噴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跑掉,伊就回家,告訴人 馬上就叫警察來伊住處找伊,伊記得的就是這些,有些片段 不記得了,伊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被害妄想之情 形,無法理解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而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 云。
㈡、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守信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76、 77頁正背面),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先欲奪取告訴人林 守信之手機觀看,嗣又將告訴人推擠至牆邊,毆打告訴人身 體、頭部,再持樓梯間設置之乾粉滅火器朝告訴人噴灑等情 ,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48頁),復有蒐 證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且告訴人 因被告前開施暴行為致受有右前額、右下眼瞼及左眼角多處



3 至5 公分不等之瘀傷、頸部疼痛、右肘6 公分瘀傷、左肘 3 公分瘀傷及右小腿3 公分瘀傷等傷害,且吸入乾粉滅火器 粉末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正背面),足見證人林守信所 證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前揭犯罪事實自堪認定。㈢、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 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 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 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 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包括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及私 經濟行為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與第 2 款之委託公務員,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 為限,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5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13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身分公務員不僅指考 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亦包含非經國家考試任用之人員, 包括聘用、僱用人員、機要人員等。經查,依國宅社區管理 維護辦法第8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一、國民 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二、國民住宅 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三、國民住 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廠之營運事項」,國 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第2 項亦規 定:「發展局或委員會為執行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得依 下列規定僱用助理管理員、維護人員或清潔人員…」,而本 案告訴人係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僱用之維護人員,負 責執行前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 條所定之法定職 務,包括房舍及公共設施設備之維護、水電設備之維護保養 、檢修申報等事宜,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職務說明書及 該局103 年3 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不定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 至5 頁、第11至18 頁),是告訴人乃係依法令受僱並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 指之公務員,當屬明確。而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前往懷生國宅 清查公共空間占用情事,復經被告引領查看消防栓設備受損



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守信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6 至77頁背面),其當時顯係執行其國宅管理維護工作無疑, 是以被告前開朝告訴人毆打並噴灑滅火器之行為,乃係於告 訴人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乙節,亦堪認 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依證人林守信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擔任國宅社區的維護人員 ,102 年5 月22日下午4 點40分,我前往懷生出租國宅,清 查住戶佔用國宅社區內公共空間的情形,當時我從(臺北市 大安區市○○道0 段○000 號12樓走下來逐層逐戶拍照,走 到6 樓,遇到被告,他問我是誰,我出示我的識別證給被告 看,識別證上有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姓名,我說我是 國宅管理員,被告就告知我6 樓樓梯間公共設置的消防栓有 問題要我過去看,我看完消防栓之後,認為是人為破壞,且 當時在大量漏水,我要打電話回我們辦公室請他們趕快派員 過來修理,我認為被告是以為我要報警,所以被告才要搶我 的電話去看,我不給被告看,被告就推打我;他把我推擠到 牆壁旁邊,就往我身體、頭部一直猛打,我掙脫開要往樓下 逃的時候,被告就拿滅火器噴我,我還是繼續往下跑,然後 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正背面),可知案發當時 ,告訴人經被告詢問身分後,即已告知其乃國宅管理員並出 示服務證件,被告聽聞告訴人乃國宅管理員後,隨即引領告 訴人查看漏水之消防栓等情明確。且參證人林守信就其於案 發當時業已向被告說明其身分並出示證件乙節,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不移(見偵卷第3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 76頁),並無瑕疵可指;其與被告夙無仇隙,亦據其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亦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到庭誣指被告之理,是其證述自屬可採。況 倘非被告已經證人林守信表明身分而知其係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指派負責懷生國宅管理維護工作之人,何以會特別向 證人林守信表示消防栓有問題要求其前往查看,由此以觀, 被告案發當時,顯未完全喪失事理判斷能力,而可知悉且可 辨識告訴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公務員身分,進 而依告訴人所陳身分向其提出有關國宅設備受損需其查看之 要求,實甚明確,其前開所辯及辯護人所指被告無法理解告 訴人之公務員身分云云,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先 推擠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再以手持乾粉滅火器朝告訴人噴 灑而實施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 割裂視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 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係一「躁鬱 症」合併「安非他命依賴」之患者…就鑑定所見,事發當日 被告隨即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在最接近涉案行為的 時間點時,確實可見被告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與 混亂怪異行為,依據病歷所記載與鑑定所見,被告不僅事發 當時係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且其行為前近一個月已有明 顯精神病症狀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而未獲緩解,以至於其行為 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該院103 年4 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40頁) 。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 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 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維護國宅設設備之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所為應予非難,惟情節尚 非嚴重,且被告因精神疾病及安非他命濫用影響,對於外界 事理判斷扭曲而行為控制力較低,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 可知其犯罪之法敵對意識較低,又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 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顯見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 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 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 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 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



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 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 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於自身之躁 鬱症可有部分病識感,但對於藥物成癮問題則多合理化,其 不僅事發當時係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且其行為前近一 個月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而未獲緩解,而 本次行為前之精神狀態,與其使用安非他命有關,且對於使 用安非他命有錯誤之認識,經鑑定結果認有接受相當期限之 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再犯之可能,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 ,基此足認被告精神狀態暨藥物成癮情形,致使其無足夠控 制自身行為之能力,恐有再犯之虞,為防其將來因上開病情 再有類似攻擊他人之舉而危及公共安全,宜接受持續規則之 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 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 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攻擊林守信,復持乾粉滅火器朝林守信噴 灑,致林守信受有右前額、右下眼瞼及左眼角多處3 至5 公 分不等之瘀傷、頸部疼痛、右肘6 公分瘀傷、左肘3 公分瘀 傷及右小腿3 公分瘀傷等傷害等情,認除構成上述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守信於103 年7 月24日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 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0頁 ),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傷害罪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