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火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盧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火、盧美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木火(別名蔡松林)及其前妻即被告 盧美惠分別係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1A室,現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下稱學者公司)總經理及負責人,於民國95年5月 3日、95年6月27日、95年7月1日、95年12月20日及96年6月1 5日,先後5次分別由被告蔡木火或盧美惠代表學者公司,與 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總經 理陳亮旭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公司各出資百分之五十 ,並由被告蔡木火、盧美惠之女蔡錦儀代表學者公司,向國 外片商獨家取得含「第一滴血第四集」(John Rambo)、「 三國志:見龍卸甲」(Three Kingdoms:Resurrection of the Dragon)(起訴書誤載為「三國-見龍卸甲」,應予更 正)在內之如附表所示31部影片在臺灣地區電影上映、影音 光碟產品發行、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及DVD等權利後,由雙 方合作發售。詎被告蔡木火、盧美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起訴書於此處贅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明知被告蔡木火與蔡錦儀於96年5月24日與國外片商 Nu Image公司就「第一滴血第四集」影片係以美金22萬5千 元之權利金金額取得影片授權,另於96年6月4日與國外片商 EASTERNLIGHT(起訴書誤載為「Nu Image」,應予更正)公 司就「三國志:見龍卸甲」影片係以美金65萬元之權利金金 額取得影片授權,被告蔡木火、盧美惠於96年6月15日與告 訴人采昌公司(下簡稱告訴人采昌公司為告訴人)之簽約代 表人陳亮旭簽訂影片發行合作契約時,竟向陳亮旭訛稱該「 第一滴血第四集」、「三國志:見龍卸甲」之國外授權金, 分別係美金40萬元、7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上開金 額簽訂合作契約書,而支付較高之權利金;另嗣因告訴人一 再請求交付國外片商授權之原始契約等證明文件,被告蔡木 火竟於不詳時、地,先偽造「第一滴血第四集」授權金額為
美金40萬元之不實國外契約,復在學者公司址內,提供予告 訴人之員工陸治豪而行使之,藉此欲取信於告訴人。嗣告訴 人取得真正國外授權契約,經核對授權金金額,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蔡木火、盧美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蔡木火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木火涉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被告盧美惠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蔡木火 及盧美惠之供述、證人陳亮旭、陸治豪之證述、采昌公司與 學者公司於96年6月1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 之日期為「2007年6月15日」,下稱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 )、學者公司與國外片商就「第一滴血第四集」、「三國志 :見龍卸甲」、「穿著休閒鞋的天使」(Blonde Ambition )、「魔鬼晚餐」(Bloodsukers)、「脫銬惡魔」(Creat ure)等影片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證明書2紙(日期分別為96年7月6日、97年1月16日,金額分 別為美金56,250元、168,750元)、偽造之「第一滴血第四 集」國外契約、告訴人提出之「采昌支付學者款項明細表」 及支票影本、ESTERNLIGHT公司致被告蔡木火之函文、告訴 人提出之「采昌/學者合作影片應收款項明細」2紙等為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蔡木火就學者公司與告訴人間就「三國志: 見龍卸甲」、「第一滴血第四集」等影片有合作契約乙節坦 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伊在坎城影展與國外片商就「三國志:見龍卸甲」、「第 一滴血第四集」所簽的契約是統包的,並不是單就這2部片 去定價;學者公司與告訴人間的合作契約書不是於96年6月1 5日所簽,96年6月15日只是契約書上寫的日期而已,伊不記 得實際簽約日期是哪一天;伊沒有跟證人陳亮旭說「第一滴 血第四集」及「三國志:見龍卸甲」分別是美金40萬元及美 金75萬元,這2個金額只是證人陳亮旭授權伊可以購片的金 額上限,實際是伊跟國外片商以多少金額購買就是多少金額 ,最主要的是最後要依雙方會計以學者公司名義去銀行匯款 的水單為準;伊沒有偽造「第一滴血第四集」授權金額為美 金40萬元之國外契約,這份契約不是伊提供的;告訴人就本 案影片應付款項未按期給付,導致國外片商Nu Image公司認 為學者公司違約,而不依約交付「第一滴血第四集」影片予 學者公司,使學者公司損失很大等語。被告盧美惠就學者公 司有與告訴人就「三國志:見龍卸甲」、「第一滴血第四集 」等影片有合作契約坦承不諱,然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美金40萬元及美金75萬元只是證人陳亮旭授權被告 蔡木火向國外片商購片的金額上限,簽約過程其沒參與,且 學者公司與告訴人最後結算是以學者公司匯款予國外片商之 匯款水單為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木火固曾以前揭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上無伊簽名 ,被告盧美惠則以該合作契約書上所蓋之「盧美惠」印文非 其私章所蓋之印文為由,否認學者公司曾與告訴人簽訂該96 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然被告蔡木火於103年10月2日本院 審理中陳稱「合作契約書不是在96年6月15日簽的,96年6月 15日只是契約書上寫的日期而已,正確簽約的日期不是那一 天,不記得實際簽約日期是哪一天,簽約的地點是在我學者 公司峨嵋街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1頁反面), 可認被告蔡木火已承認伊有代表學者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前揭 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再該合作契約書上蓋有「學者國 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盧美惠」之印文,此觀該96年 6月15日合作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㈢第26頁至第28頁), 該等印文核與被告蔡木火簽名於上之告訴人與學者公司95年 7月1日合作契約書所蓋學者公司、被告盧美惠印文相符,有 95年7月1日合作契約書(標的影片為大海怪等13部影片)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2人復均坦承 學者公司就「三國志:見龍卸甲」、「第一滴血第四集」等
影片與告訴人間有合作契約關係,佐以學者公司與告訴人間 就其他電影發行之合作確曾訂有合作契約書,綜此情節,可 認前開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確係學者公司與告訴人間就 該契約所載「標的影片」即「三國志:見龍卸甲」、「第一 滴血第四集」、「穿著休閒鞋的天使」、「魔鬼晚餐」、「 脫銬惡魔」等5部影片所訂立之契約無訛。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明知學者公司就「第一滴血第四集」 、「三國志:見龍卸甲」分別係以美金22萬5千元、65萬元 取得國外片商之影片授權,卻在訂立前揭96年6月15日合作 契約書時向證人陳亮旭訛稱該2部影片之國外授權金分別為 美金40萬元、7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美金40萬元、 75萬元簽訂合作契約書,而支付較高之授權金云云。惟: ⒈觀之告訴人所提其與學者公司所訂之4份其他影片合作契約 書(契約所載日期分別為95年5月3日、95年7月1日、95年6 月27日、95年12月20日),該4份契約所載「壹、標的影片 」表格中,關於價金之欄位均係記載「履約保證金」,且以 有被告蔡木火簽名之95年7月1日合作契約書為例,該合約第 參點載有「履約保證金支付方式」,約定契約所載標的影片 之履約保證金由學者公司與告訴人雙方各負擔50%,告訴人 就其應負擔之部分支付予學者公司,學者公司則作為單一窗 口轉支付予國外授權廠商,學者公司將履約保證金支付予國 外授權廠商後,應立即將水單提供予告訴人;該契約書第肆 點則約定「合作方式」,亦即約定雙方共同出資50%,並同 意以學者公司之名義向影片之出品公司、所有人或代理人取 得影片相關權利,但學者公司須將取得權利之授權文件影本 於簽約時交付告訴人,並約定學者公司負責操作電影上映之 部分,告訴人負責操作影音光碟產品發行及其他權利之部分 ;第伍點則記載「盈虧分擔或分配:一、執行第四條之合作 計畫所產生之收入、支出及費用,雙方均各自享受或負擔50 %。二、雙方同意:①電影上映後之總收入扣除電影發行相 關費用後,以淨收入提撥15%作為甲方(按即學者公司)執 行業務之發行費用。②影音光碟產品發行之總收入扣除影音 產品發行相關費用後,提撥15%作為乙方(按即告訴人)執 行業務之發行費用。三、盈虧計算為各標的影片發行後二個 月內,負責操作標的影片之一方應檢附相關文件及單據,交 給他方核對,以利雙方就費用或收入之分擔與分配進行計算 」,而前開95年5月3日、95年6月27日、95年12月20日之合 作契約書亦有相同模式之履約保證金支付方式、合作方式、 盈虧分擔或分配之約定,此有前揭各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考( 見他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㈢第84頁至第92頁)。然96
年6月15日之合作契約書在「壹、標的影片」表格中,「履 約保證金」欄係以「權利金」替代,並無關於「履約保證金 」或「權利金」支付方式之約定,該契約書第參點亦不同於 前述4份合作契約書,亦即非記載履約保證金之支付方式, 復未記載「權利金」之支付方式,而係記載前述其他合作契 約書記載於第肆點之「合作方式」約定,第肆點則記載前述 其他合作契約書記載於第伍點之「盈虧分擔或分配」約定, 堪認該96年6月15日之合作契約書與先前各份合作契約書就 標的影片之價金部分有不同約定,否則何庸將原來之「履約 保證金」用語改為「權利金」,並將先前各合作契約書均有 記載之「履約保證金支付方式」約定內容完全刪除,是96年 6月15日合作契約書所載之「權利金」含意應有別於前述4份 合作契約書所載之「履約保證金」,自不能逕以前述4份合 作契約書所載「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支付方式 解釋並認定該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所載各標的影片之「 權利金」及「權利金」之支付方式。
⒉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即證人蔡錦儀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與被 告蔡木火在坎城影展簽「第一滴血第四集」的約,「第一滴 血第四集」當時是與「穿著休閒鞋的天使」、「魔鬼晚餐」 及「脫銬惡魔」一起談的,這樣就可以跟國外片商談比較優 惠的價格,印象中當時是談45萬美金,其實當時主要是要買 「第一滴血第四集」,其他3部片屬於沒有知名度的庫存片 ,當時跟國外片商協議「第一滴血第四集」的價格太高,但 因國外片商不願意降價,就等同多送3部片,而成為4部片的 1個套裝價格,至於「第一滴血第四集」單獨契約載明美金2 2萬5千元的價格,是因為形式上國外片商還是要就每部片簽 立契約,美金22萬5千元是國外片商決定的金領;據渠所知 因國外廠商的金額也會有異動的可能,所以業界結算的習慣 會以國外片商要求給付的單據、國內實際上匯款的水單來結 算,故最後交給國外的權利金會有加減項等語(見偵續卷第 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渠於96年5月5日前 往坎城並於同年月27日返臺,被告蔡木火與渠在坎城影展有 與Nu Image公司的老闆洽談「第一滴血第四集」,渠2人有 問該片情況如何,Nu Image公司老闆當時回答的版權額是破 百萬美金的,被告蔡木火就問價格有沒有得談,談了一陣子 ,老闆跟渠等說看還有沒有其他片子想要,等渠等想定了再 來談,渠等當下就看目錄挑了一些覺得OK的片,然後請Nu I mage公司老闆再來談,渠有幫被告蔡木火翻譯詢問該老闆是 否談整套的,該老闆就告知每部片的牌價,並詢問渠等認為 這樣一套值多少錢,然後就開始議價,後來渠等選了一套,
這時Nu Image公司的小老闆說在意向書(Deal Memo)裡就 「第一滴血第四集」以外的其他片子價金不能寫0元,因為 之後學者公司與Nu Image公司簽的長約(Long Form Contra ct)不能記載影片是以0元授權給學者公司,並說不然由他 來分配每部片的價錢,就是隨便掛一個暫定價上去,被告蔡 木火表示不同意以這種方式簽意向書,但Nu Image公司的小 老闆很堅持,後來當場有簽訂意向書,在意向書上有記這批 影片開放給學者公司的權利範圍,在意向書最後面有記載這 整套片子的整套價格(package price),以及每部片的牌 價,因當時主要是要買「第一滴血第四集」這部片,至於Nu Image公司要附上其他什麼片,渠等不在意,所以在意向書 上寫了幾個附不同片子的方案,每個方案的整套價格不同; 回到臺灣後,Nu Image公司以電子郵件寄了幾份長約給學者 公司審閱,渠有簡要翻譯給被告蔡木火聽,談定細節後,Nu Image公司有再寄談定細節的長約給學者公司,忘了是何時 寄到的,此時Nu Image公司尚未在契約書上簽名,這些新的 長約寄到後也是有翻譯給被告蔡木火聽,然後被告蔡木火叫 渠簽,在渠簽這些長約時有注意到上面押的日期比渠簽好寄 回去的時間還要早;版權金的部分就是按照長約去計算,素 材費是看各階段訂了什麼素材,Nu Image公司會報價,Nu I mage公司會就整個總價出個Total Invoice;在簽「第一滴 血第四集」的時候還沒有約定給付其他費用,但是雙方有共 識將來可能會再談,可能會再增加行銷費用,這會關係到將 來如何結帳,因為到結帳的時候,臺灣這邊可能可以扣掉一 些用作刺激票房所花費掉的費用(宣發費);「第一滴血第 四集」長約上寫的Guarantee,是指最低應付金額,此金額 不能因為稅或任何費用被扣減,就是至少一定要付合約上所 載Guarantee的金額,在買片的國際慣例上如果單講Guarant ee就是指Minimum Guarantee,簡稱MG,MG一定不包含材料 費、宣傳費、製作費、匯費以及該給片商分紅的金額;牌價 就是MG,不過在牌價階段一般而言是可以議價的,整套價格 是指那一套裡面所有片子MG的總和,所以也是只有MG;一般 在國際買賣版權來講是買片的人會告知片商合適的宣傳計畫 ,需要有授權方即片商的同意,這是在所有的片裡面都會押 這個規格,片商是用版權計畫來決定所有的電影相關細節, 包含上映日、影廳數、宣發費等等,因為要交一個宣傳計畫 的時候,片商要在哪些地點探討要調整的項目或細節,等於 就間接決定購片者的花費或者回收,可是合約裡面不會明文 講購片者要付多少錢給片商;「三國志:見龍卸甲」這部片 是渠跟被告蔡木火一起在坎城影展洽談購買的,印象中這部
片開價很貴,應該有破百萬,這部影片談到最後渠等對價錢 還是沒有很滿意,那天有簽Deal Memo,已忘了最後談成的 具體金額;渠回到臺灣後以電子郵件收到長約的電子檔案, 那是片商先讓渠等審閱,有異議的地方就以電話或是電子郵 件議約,等雙方都談好後,片商再以電子郵件將最後談好的 長約寄給渠,渠再依照慣例把契約的大意翻譯給被告蔡木火 聽,被告蔡木火也同意這樣的內容後,就把契約列印出來, 渠印象中這份契約被告蔡木火是請渠簽的,渠簽完後就把契 約寄回去給片商;據渠所知,國際慣例都會在簽約後再去談 素材費、宣傳費,而且付給片商的總授權金也包括素材費及 宣傳費,學者公司在影片發行後都會向片商回報影片的總體 發行情形,例如戲院票房、授權管道或頻道;公司究竟付給 片商多少總授權金,要看長約、Total Invoice與匯款給片 商的水單,實際上付給片商的金額要用匯款水單來確認;授 權金是指License Fee,是指除了MG之外,還包含其他各項 的費用,所以在結License Fee的時候會分項表列,記明每 個項目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至第73頁、第100頁 反面、第101頁至第105頁反面),而證人蔡錦儀所述在坎城 影展簽訂Deal Memo、回臺灣後再簽訂正式契約以及MG僅是 最低應付金額等情,核與臺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我 國片商至坎城影展向國外片商購片,對方如已備妥Deal Mem o,通常會先簽訂,但亦有僅作口頭承諾,回臺再遞送契約 之情形,又所謂Minimum Guanantee係指最低保障金額(或 稱版權費);我國片商向外國片商購片時,通常僅先約定Mi nimum Guanantee,實際上須給付外國片商之總金額因票房 不能預估,自無法於購片訂約時即確定等情相符,有臺北市 影片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月28日(102)影十六業字第180號 函、103年4月10日(103)影十六業字第194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49頁、第96頁)。則被告蔡木火代表學者公司 在坎城就「第一滴血第四集」與「三國志:見龍卸甲」與國 外片商簽訂DealMemo即意向書,而當時就「第一滴血第四集 」所搭售之其他影片與最終確定之整套總授權金均尚未確定 ,復無證據可認學者公司與國外片商在坎城就「三國志:見 龍卸甲」已訂立確定之授權金金額,自無從認定被告蔡木火 於96年5月間在坎城時已確定「第一滴血第四集」與「三國 志:見龍卸甲」需支付予國外片商之版權費(以下稱MG)金 額,該等影片之MG金額應係於學者公司與國外片商簽訂正式 契約亦即證人蔡錦儀所稱之長約時,始為確定,堪可認定。 ⒊公訴人固認ESTERNLIGHT公司致被告蔡木火之函文(見本院 卷㈠第135頁)之日期係95年9月12日,可證明ESTERNLIGHT
公司於95年9月12日即已同意「三國志:見龍卸甲」影片MG 金額為美金65萬元,且被告蔡木火明知此事。然觀卷內前開 函文影本(見偵卷第253頁、本院卷㈠第135頁),並未記載 發函日期為「95年9月12日」,僅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影本 (即本院卷㈠第135頁)有手寫記載「日期現場看是2006.9. 12」之字句,另以告訴代理人鍾凱勳律師陳稱其於偵查中經 當庭提示函文原本,看見該函有一鋼印,鋼印顯示「2006年 9月12日」之日期,其便手寫註記於前開函文影本上,其認 為該日期是發信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顯見該「95 年9月12日」係告訴代理人鍾凱勳律師自行認定為發函日期 ,自不能逕認前開函文確為95年9月12日所發出。又前開函 文內容大意為敘述「三國志:見龍卸甲」原定臺灣區授權之 MG金額為美金100萬元,因考量被告蔡木火與該公司已有多 次生意往來,其聲譽、信用良好,並斟酌臺灣影片市場不景 氣,ESTERNLIGHT公司決定該片以美金75萬元授權發行,另 又因該片主要演員劉德華為被告蔡木火之親近友人,在該片 製作與宣傳過程受被告蔡木火照顧,並再考量臺灣影片市場 不景氣之情形,ESTERNLIGHT公司決定就前開價金再減美金 10萬元,因此最後同意此片之買賣以美金65萬元(MG)成交 ,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而「三國志:見龍卸甲」係被告蔡 木火與證人蔡錦儀於96年5月間在坎城影展始向ESTERNLIGHT 公司洽談購片事宜,此經證人蔡錦儀證述明確,前已詳敘, 亦有學者公司與ESTERNLIGHT公司就該片所訂立之契約附卷 可佐(見他卷第73頁至第78頁),則於此情形下,豈有於洽 談買片之前即出現前開ESTERNLIGHT公司就該片MG金額降價 過程所為之說明函之理,顯見前開ESTERNLIGHT公司函文之 實際發函日期並非95年9月12日,自不能以此函文證明被告 蔡木火於95年9月12日即知「三國志:見龍卸甲」影片之MG 金額為美金65萬元。
⒋再依證人陸志豪所證:該合作契約書僅有標的影片、標的權 利範圍是由其擬定,其他交由法務處理,其沒有參與用印, 不確定96年6月15日是否為實際簽署之日期,學者公司與告 訴人從來沒有共同簽署過合約,都是一方先用印,雙份合約 再交給對方;其猜合作契約書所載之日期是法務人員定的, 通常實務上在撰寫合約時,日期會由程式自動帶入,所以此 日期應該是法務人員在撰寫合約的那一天,學者公司與告訴 人的合作契約書在其擬定標的電影之影片細節等內容後,會 交給法務人員去擬其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至 第8頁反面),則該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所載之標的影片 與各影片之「權利金」金額,已難確認究係於96年6月15日
之前或之後所為之約定,自亦無從確認學者公司與告訴人約 定標的影片與「權利金」金額時,學者公司與國外片商就該 契約所載標的影片即「三國志:見龍卸甲」、「第一滴血第 四集」、「穿著休閒鞋的天使」、「魔鬼晚餐」、「脫銬惡 魔」等影片之MG金額已否訂約確定,則該96年6月15日合作 契約書上所載各標的影片之「權利金」是否即為學者公司與 國外片商就各該影片所約定之MG,顯有疑義。而證人陳亮旭 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該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未 將履約保證金明確載明,而與其他告訴人所提出之4份合作 契約書不同,證人陳亮旭答稱:「可能是漏掉了,不會不一 樣,我回去詳查後補呈」云云(見偵續卷第59頁),然迄今 未見告訴人或證人陳亮旭提出記載「履約保證金」之96年6 月15日合作契約書;又證人陳亮旭於本院作證時,被問及何 以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與其他3份合作契約書(即95年5 月3日、95年7月1日、95年6月27日之合作契約書)不同,即 不記載「履約保證金」,而係使用「權利金」之用語時,卻 稱「這我不知道。履約保證金是國外的minimum guarantee ,跟權利金性質一樣。(後稱)我不太確定,minimum guar antee跟權利金性質是否一樣,我保留」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60頁),可見證人陳亮旭就該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關 於標的影片價金之約定內容,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未能具 體明確回答「權利金」之含意。矧證人陳亮旭為代表告訴人 與學者公司洽談簽約之人乙節,有前揭96年6月15日合作契 約書在卷為憑,且經證人陳亮旭、陸治豪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155頁至第164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㈢第3 頁至第4頁),證人陳亮旭既代表告訴人與學者公司洽談合 作契約,該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又係告訴人所擬定,證人陳亮 旭應無不清楚該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之理,況 該「權利金」係關於告訴人應付款項多寡的契約重要之點, 證人陳亮旭於偵查中自陳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且係實 際負責人,從事電影、電視版權發行等相關業務有15、16年 之經驗等情(見偵續卷第58頁),就相關業務之合作契約內 容當不至有不熟悉或不清楚之情形,然證人陳亮旭就款項定 義此等契約重要之點,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不符,於本院審 理中又稱不確定「權利金」之意,亦未說明該96年6月15日 合作契約書以「權利金」替代「履約保證金」之原因,則證 人陳亮旭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問。又證人陸治豪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木火說權利金金額是純粹授權金,不包 含發行素材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4頁),然依證人陸 治豪之證述,與學者公司洽談契約之人係證人陳亮旭,且由
證人陳亮旭確定價格(見本院卷㈢第4頁),則負責洽談簽 約之證人陳亮旭不確定「權利金」之含意,證人陸治豪卻能 確定該「權利金」不含發行素材費用,僅是純粹授權金,實 與常情有違。再證人陸治豪證稱:「(問:就采昌公司跟學 者公司合作引進的國外影片,你有曾經看過學者公司與國外 簽訂的授權契約?)有。幾份我不能夠確定,其實我們之前 還有合作其他內容,采昌公司在付款之前,陳亮旭有要求我 要跟蔡木火拿到國外的授權合約。(問:你有曾經向蔡木火 拿到國外的授權契約?)有,但幾份我不確定,那些狀況通 常是在付款之前,因為陳亮旭要看到合約才會付款,陳亮旭 都是派我去跟蔡木火拿國外授權合約」、「公司要看到合約 才會同意支付款項」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反面、偵續 卷第108頁),則依證人陸治豪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每次付 款予學者公司前,均要看到學者公司與國外片商所簽訂之契 約,且其向被告蔡木火拿取之國外契約亦不只1部影片,然 依證人陳亮旭所證:「依照合作協議,學者公司是每部電影 都需要提供原始合約,但是我每次跟他拿,都沒有拿到,我 記得陸治豪只拿了『第一滴血第四集』回來,我是叫陸治豪 每部電影的合約都要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 ,可見證人陳亮旭與陸治豪就有關告訴人從學者公司處取得 國外片商契約之次數及告訴人是否要看到國外片商契約始付 款予學者公司等節所述有所扞格。綜上,證人陳亮旭就本案 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既未能清楚說明,證人陳亮 旭、陸治豪就該契約內容及拿取國外片商契約等節之證述復 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以證人陳亮旭、陸治豪之證詞遽認該 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所載之「權利金」即為學者公司就 各標的影片與國外片商約定之MG。勾稽以上,該96年6月15 日合作契約書既使用與其他合作契約書均不同之「權利金」 以代「履約保證金」,且無證據可證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 書係在學者公司已與國外片商確定「第一滴血第四集」等5 部影片之MG金額後始簽訂,況該合作契約書第肆點已明確記 載盈虧計算需檢附相關文件及單據,經核對無誤後,始開立 期票支付,前已敘及,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動機先於洽談合 作契約時虛偽提高購買影片授權的金額,從而,被告2人稱 學者公司與告訴人間就「三國志:見龍卸甲」、「第一滴血 第四集」等影片所約定之美金75萬元、40萬元,僅為授權被 告蔡木火購買該等影片之金額上限,應為可採。 ㈢公訴人復認告訴人因被告2人向證人陳亮旭訛稱「第一滴血 第四集」、「三國志:見龍卸甲等影片」之國外授權金,分 別係美金40萬元、7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上開金額
簽訂合作契約書,而支付較高之權利金;另嗣因告訴人一再 請求交付國外片商授權之原始契約等證明文件,被告蔡木火 竟於不詳時、地,先偽造「第一滴血第四集」授權金額為美 金40萬元之不實國外契約,復在學者公司址內,提供予證人 陸治豪而行使之云云,惟本案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上所 載美金40萬元、75萬元之金額僅為被告蔡木火向國外片商購 買「第一滴血第四集」、「三國志:見龍卸甲」等影片之版 權金金額上限,並非確定之購買版權金額,前已敘明,被告 2人自無向證人陳亮旭訛稱該2部影片之實際MG金額分別為美 金40萬元、7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較實際MG金額為 高之金額簽訂該96年6月15日合作契約書之情事。又公訴人 認告訴人已依契約所載之金額支付較高之權利金,無非以告 訴人所提出之「采昌支付學者款項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主 要證據(見他卷第79頁至第99頁),然前開「采昌支付學者 款項明細表」係告訴人自行製表,僅為告訴人單方主張,當 不能僅以此明細表認定告訴人確有如明細表所載內容支付各 該影片之應付款項予學者公司,而前開明細表雖記載告訴人 就本案5部標的影片於96年6月21日所支付之款項共新臺幣8, 463,986元,並附有「支付學者款項之證明文件明細表」及 支票影本,然縱該支票影本中有5紙支票之金額加總為新臺 幣8,463,986元,但該5紙支票的發票日期均不同,亦未註明 係支付何款項,學者公司與告訴人間既非僅就本案5部影片 有合作關係,自難認定前開5紙支票即為告訴人於96年6月21 日支付本案5部影片之款項;再依前開「采昌支付學者款項 明細表」所示,告訴人於97年1月3日就本案5部影片所付款 項共為新臺幣800萬元,並以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1月15日、 97年4月15日、金額各為新臺幣400萬元之支票為證,然告訴 人嗣提出「采昌/學者合作影片應收款項明細」(係記載「 第一滴血第四集」等4部影片之請款內容),卻仍以前開票 面金額各新臺幣400萬元之2紙支票(見本院卷㈢第22頁至第 25頁)為已支付學者公司關於「第一滴血第四集」等4部影 片款項之證據,而被告2人既均否認前開「采昌/學者合作影 片應收款項明細」之真正,亦無證據可證前開「采昌/學者 合作影片應收款項明細」確係被告2人所製作或經手,且該 「采昌/學者合作影片應收款項明細」所載之「采昌即期應 付金額」為8,074,820元,與前開告訴人支付學者公司款項 明細表所列之97年1月3日所付金額共新臺幣800萬元不同, 亦與告訴人用以證明已依學者公司請款內容付款之前開2紙 400萬元支票金額不符,況證人陳亮旭於本院作證時,就前 開支票總金額與前開「采昌/學者合作影片應收款項明細」
所載應付金額為8,074,820元不符乙節,亦未說明原因(見 本院卷㈡第205頁正反面),自難以告訴人所提之前開「采 昌支付學者款項明細表」、「采昌/學者合作影片應收款項 明細」及金額各新臺幣400萬元之支票,認定告訴人確有就 「第一滴血第四集」等影片依「采昌支付學者款項明細表」 及「采昌/學者合作影片應收款項明細」支付學者公司新臺 幣800萬元。告訴人另提出關於「三國志:見龍卸甲」之96 年12月19日「采昌/學者合作影片應收款項明細」暨發票日 分別為97年5月15日、97年6月15日、金額各為新臺幣450萬 元、4,743,750元之支票2紙(見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 以證其就「三國志:見龍卸甲」已支付新臺幣9,243,750元 予學者公司,然此96年12月19日「采昌/學者合作影片應收 款項明細」所載部分款項金額及應付總額有人為塗改之痕跡 ,且經被告2人否認該文件之真實性,又除證人陳亮旭證稱 前揭應收款項明細係被告2人攜帶至告訴人處(見本院卷㈢ 第10頁反面)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此96年12月19日「采昌 /學者合作影片應收款項明細」確係被告2人所製作或經手, 而證人陳亮旭之證述有悖常情且與證人陸治豪所述不一致等 難為憑採之情形,均如前述,自不能逕以證人陳亮旭之證詞 認定前揭應收款項明細確係被告2人所製作或經手;又學者 公司與告訴人間除本案5部影片外,尚有其他影片之合作關 係,難認前開金額各為新臺幣450萬元、4,743,750元之支票 2紙即為給付前揭應收款項明細所載告訴人就「三國志:見 龍卸甲」應付之總額新臺幣9,243,750元。矧關於被告蔡木 火偽造「第一滴血第四集」與國外片商之契約並行使乙節, 證人陸治豪雖證稱該偽造之契約是其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 ,在臺北市西門町峨嵋街學者公司的辦公室,由被告蔡木火 交付予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5頁),惟被告蔡木火否認 曾看過該偽造之契約,而卷內除該偽造之契約書外,既僅有 證人陸治豪之證述,且證人陸治豪之證述有與證人陳亮旭所 述不一致等難為憑採之情形,前已敘及,自不能以證人陸治 豪之證詞逕認該偽造之契約確係被告蔡木火所交付。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稱學者公司與告訴人間就「第一滴血第 四集」與「三國志:見龍卸甲」所約定之金額即美金40萬元 、75萬元僅為告訴人授權被告蔡木火向國外片商購買該2部 片之MG金額範圍,應屬可採,復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因被告2 人訛稱前述影片之實際MG金額,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學者公司 過高之款項,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蔡木火確有偽造學者公司 與Nu Image公司就「第一滴血第四集」所訂之契約並行使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蔡木火有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自亦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意旨 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 據,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被告蔡木火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李得和、盧美惠,並聲請 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查告訴人於95年、96年間有無提 供「第一滴血第四集」等影片之購片合約書向該行辦理融資 貸款之情形,被告盧美惠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李得和、陳 怡君、龔經雄、陳莉雯、陳孟華、盧柏松、吳山春,並聲請 就前開96年12月19日「采昌/學者合作影片應收款項明細」 上之手寫字跡鑑定為是否為證人陳亮旭所書寫等節,因被告 2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上,是該2辯護人前開聲請,均顯 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