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青波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7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 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稽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7款之規定,足見非經當事 人之書面同意,公務機關不得將所蒐集關於該個人之資料提 供予他人。準此以論,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一方之錄音 資料,尚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法院審理案件 將到場當事人之言詞陳述予以錄音,乃供作審判業務利用, 不得恣意散佈,否則即牴觸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是 法院因審判業務必要而保管之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且經法院審核認為其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方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7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 件原告之地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 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其聲 請狀函送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須經在場陳述 之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聲請人並未檢送他造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書,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 內補正他造當事人書面同意,上開本院函文業於103年9月23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他造當事人書面同意,核諸前開說 明,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規定要件不合,自無 從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