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林錦煌
林進益
連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洪陳森
洪朝源
洪朝城
洪張格
洪文隆
洪文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其耿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洪專
洪粉
洪惜
洪含笑
洪乙力
姚添財
林滿聰
莊林寶珠
林海清
林財萬
姚東福
姚東得
姚萬紫
林萬金
林柯弄
林武
林楊美蓉
林樹生
林明聰
林明輝
林麗雲
林福元
林月煌
林美月
林美珠
林美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財
被 告 洪衡山
洪金標
洪村榮
洪檢流
洪火柱
洪國雄
洪年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錦堂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 告 洪年竹
訴訟代理人 洪勝雄
被 告 洪年富
洪金樹
林立昌
(下六人即被告林俊政之承受訴訟人)
林顏秋花
林宗成
林建孝
林國裕
林麗娜
林靜惠
林俊璋
林桂英
林俊明
林俊文
林俊清
林俊男
林俊澤
林俊吉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被 告 林連勝
訴訟代理人 林梓琦
被 告 林東興
林國義
林國當
林國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仲鵬 住同上
被 告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陳華妍
被 告 林欽露
訴訟代理人 林萬興
宋鈺欽
被 告 林武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進
被 告 林俊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芬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林永豪即林英豪
林培詮即林崇揮
林振利
林振祥
林振泳
林阿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銘
被 告 劉林阿格
林玉美
邵靜怡
邵聖智
邵聖文
邵欣怡
洪朝枝
陳玉鳳
陳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添財、林滿聰、莊林寶珠、林海清、林財萬、姚東福、姚東得、姚萬紫及林萬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皇文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96.84平方公尺)、同段19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167.29平方公尺)及同段6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59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各4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柯弄、林武、林楊秀蓉、林樹生、林明聰、林明輝、林麗雲、林福元、林福財、林月煌、林美月、林美珠、林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振通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98.47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96.84平方公尺)、同段18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5.06平方公尺)、同段19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167.29平方公尺)及同段6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59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之⒈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998.47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地目:旱,面積:696.84平方公尺)、同段181地號(地目:建,面積:645.06平方公尺)、同段190地號(地目:旱,面積:3167.29平方公尺)及同段191地號(地目:旱,面積:1620.1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B方案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二之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旱,農牧用地,面積:3592.6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如附表二之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陳森、洪朝城、洪張格 、洪文隆、洪文達、林洪專、洪粉、洪惜、洪含笑、洪乙 力、姚添財、林滿聰、莊林寶珠、林海清、林財萬、姚東 福、姚東得、姚萬紫、林萬金、林柯弄、林武、林楊美蓉 、林樹生、林明聰、林明輝、林麗雲、林福元、林月煌、 林美月、林美珠、林美華、林福財、洪衡山、洪金標、洪 村榮、洪檢流、洪火柱、洪國雄、洪金樹、林立昌、林顏 秋花、林宗成、林建孝、林國裕、林麗娜、林靜惠、林俊 璋、林桂英、林俊明、林俊文、林俊清、林俊男、林俊澤 、林俊吉、林俊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連勝、林東興、林國義、林國當、林國楨、林傳傑、林 欽露、林永豪即林英豪、林振利、林振祥、林振泳、劉林 阿格、林玉美、邵靜怡、邵聖智、邵聖文、邵欣怡、洪朝 枝、陳玉鳳、陳玉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礙。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僅以部分共有人洪陳森、洪朝枝、洪朝源、洪 朝城、洪碧月、洪碧蓮、洪張格、洪文隆、洪文達、林洪 專、洪粉、洪惜、洪含笑、洪乙力、洪餘慶、姚添財、林 滿聰、莊林寶珠、林海清、林財萬、姚東福、姚東得、姚 萬紫、林萬金、林柯弄、林武、林楊美蓉、林樹生、林明 聰、林明輝、林麗雲、林福元、林福財、林月煌、林美月 、林美珠、林美華、洪衡山、洪金標、洪村榮、洪檢流、 洪火柱、洪國雄、洪年松、洪年竹、洪年富、洪金樹、林 俊雄、林俊政、林桂英、林俊明、林俊文、林俊璋、林俊 清、林俊男、林俊澤、林俊吉、林連勝、林東興、林國義 、林國當、林國楨、林傳傑、林欽露、林武吉、林英豪、 林崇揮、林鴻能、林振利、林振祥、林振銘、林振泳、林 阿金、劉林阿格、林玉美、邵靜怡、邵聖智、邵聖文、邵 欣怡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追加洪友明 (朋)繼承人洪金樹、趙洪妹、陳莉娜、陳金村、陳玉鳳 、林啟生、陳玉龍、陳淑珠、陳玉琴、陳尤君為被告,並 追加起訴時漏列之共有人林立昌為被告。因本件係分割共 有物之訴,需共有人全體為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其當事人 始適格,且訴訟標的於共有人全體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則原告追加共有人林立昌及洪友明(朋)之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
㈡又被告洪文隆於本件訴訟中,將其所有與系爭190地號土 地相鄰之同段191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讓與原告林錦煌 ,俾利於本件得以將同段191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因 同段1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均為系爭179、180、181、 1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179、180、181、190地號 土地向賴同段191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巷道對外通行,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簡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241至244頁),如不予合併分割,將致系爭179 、180、181、19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形成諸多袋地,且原 告追加同段1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仍係基於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則分別為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下列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死亡,分別經其繼承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 規定:
㈠被告趙洪妹於99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趙仕明、趙士岩 、趙士仁、趙士芳、趙士貞、趙悉哖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二宗第134頁)。
㈡被告趙悉哖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趙悉哖之 繼承人陳志強、陳敏梅、朱若梅、朱紹銘均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四宗第94至100頁、第137頁)。 ㈢被告林俊政於102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聲明由林俊政之繼 承人林顏秋花、林宗成、林建孝、林國裕、林靜惠、林麗 娜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三宗第239至246頁)。 四、再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鴻能於本件訴訟中,將其所有系爭179、180、1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俊雄(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林嘉進,並已於99年6月4日辦妥移轉登 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經林俊 雄、林嘉進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林鴻能及原告同意,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林鴻能因之脫離訴訟。(本院卷第二宗 第45至53頁、第190頁背面)
㈡被告林立昌於本件訴訟中,將其所有系爭系爭179、180、 181、1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永豪(即林英豪 )、林培詮(即林崇揮),並已於99年9月29日辦妥移轉 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經林 永豪、林培詮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卷第二宗第168至181頁、第191頁)。( 被告林立昌就系爭63地號土地尚有應有部分未出售,故未 脫離訴訟)
㈢被告趙洪妹之繼承人被告趙仕明、趙士岩、趙士仁、趙士 芳、趙士貞、趙悉哖聲明承受訴訟後,於99年11月1日將 其等所有系爭180、190、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 告洪朝源,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經被告洪朝源與被告趙仕明、趙士岩 、趙士仁、趙士芳、趙士貞及被告趙悉哖之繼承人陳志強 、陳敏梅、朱若梅、朱紹銘聲請由被告洪朝源承擔訴訟,
並經原告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被告趙仕明 、趙士岩、趙士仁、趙士芳、趙士貞及趙悉哖之繼承人陳 志強、陳敏梅、朱若梅、朱紹銘因之脫離本件訴訟。(本 院卷第三宗第237頁背面、第270頁,第四宗第71頁、第 128至131頁、第169頁)
㈣被告洪餘慶於本件訴訟中之100年8月18日,已將其所有系 爭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於被告洪朝源;被告陳莉娜、 陳金村、林啟生、陳淑珠、陳玉琴、陳尤君、洪碧月、洪 碧蓮於本件訴訟中,分別於99年10月5日、100年8月18日 將其所有系爭180、190、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 洪朝源;被告陳玉鳳、陳玉龍於本件訴訟中之99年10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180、1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洪 朝源,並均已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經被告洪朝源及上開被告洪餘慶等人聲 請由被告洪朝源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上開被告洪餘慶、陳莉娜、陳金村、林啟生、陳 淑珠、陳玉琴、陳尤君、洪碧月、洪碧蓮等人因之脫離訴 訟。(本院卷第四宗第71頁、第107至115頁、第120至123 頁、第124頁至127、第169頁)(被告陳玉鳳、陳玉龍因 就系爭63地號土地尚有應有部分未出售,故未脫離訴訟) ㈤被告洪朝枝於本件訴訟中,於99年11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 179、181、1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洪朝源, 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經被告洪朝源、洪朝枝聲請由被告洪朝源承當訴 訟,業經原告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四 宗第71頁、第116至119頁、第169頁)(被告洪朝枝就系 爭63地號土地尚有應有部分未出售,故未脫離訴訟)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姚添財、林滿聰、莊林寶珠、林海清、林財萬、姚東 福、姚東得、姚萬紫及林萬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皇文所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96 .84平方公尺)、同段19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167. 29平方公尺)及同段6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592. 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柯弄、林武、林楊秀蓉、林樹生、林明聰、林明輝 、林麗雲、林福元、林福財、林月煌、林美月、林美珠、 林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振通所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98.47平方公尺)、同 段18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96.84平方公尺)、
同段18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5.06平方公尺)、 同段19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167.29平方公尺)及 同段6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592.6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各4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998.47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地目:旱、面積 :696.84平方公尺)、同段181地號(地目:建、面積645 .06平方公尺)、同段190地號(地目:旱、面積3167.29 平方公尺)及同段191地號(地目:旱、面積1620.17平方 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A方案所示。
㈣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旱、農牧 用地、面積3592.61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如101年 8月31日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皇文、林振通業已死亡,惟林皇文之 繼承人姚添財、林滿聰、莊林寶珠、林海清、林財萬、姚 東福、姚東得、姚萬紫、林萬金;共有人林振通之繼承人 林柯弄、林武、林楊美蓉、林樹生、林明聰、林明輝、林 麗雲、林福元、林福財、林月煌、林美月、林美珠、林美 華,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林皇文、林振通之 繼承人分別就就被繼承人林皇文、林振通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坐落臺中市大肚區瑞井段179、180、181、190、191、6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件審理中,分別因已故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就土地應有部分為 買賣而移轉登記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
㈢系爭179、180、181、190、191地號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且上開5筆土地相毗連,為免土地細分,不利 日後土地之有效利用,減損土地交易價值,就上開5筆土 地以合併為宜。又為利全體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得以對 外通行至公路或既成道路,應留設6公尺寬之通路以聯絡 位於訴外同段59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及瑞井路,並均由 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㈣系爭63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使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均能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亦應留設6公尺寬之通 路,以銜接位於同段59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並由全體 共有人就留設之通路部分保持共有。另考量與系爭63地號 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76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錦煌(為原告連 家芳之配偶)、林進益及被告林傳傑三人所共有,為利原 告連家芳、林進益及被告林傳傑於分割後得以有機會與同 段176地號土地作整體規劃利用,請求分割後使原告連家 芳、林進益及被告林傳傑於分割後均能取得與同段176地 號土地相臨之土地。
㈤另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有礙日後土地之有效利用,並避 免分割後貶損土地價值,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同一原因取 得應有部分者,於分割後如能保持共有,俾以發揮分割後 各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用,應較妥適。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洪朝源部分: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洪文隆所有之建物於土地分割後,可能會有部分占用 到被告洪朝源分得之土地上。
二、被告洪年松、洪年竹、洪年富部分: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俊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武吉 、林嘉進部分:
被告林俊雄、林武吉、林嘉進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願維持共 有關係。又原告已採納被告林俊雄、林武吉、林嘉進之意 見,故對原告102年9月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四、被告林崇揮(即林培詮)部分:
⑴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⑵希望土地分割後,被告林英豪(即林永豪)、林崇揮( 即林培詮)兄弟能取得相毗鄰之土地。
五、被告林阿金、林振銘部分: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希望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 告林振利、林振祥、林振泳、劉林阿格、林玉美、邵靜怡 、邵聖智、邵聖文、紹欣怡等維持共有關係。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
六、下列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或提出 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分別如下:
㈠被告林振利、林振祥、林振泳、劉林阿格、林玉美、邵靜 怡、邵聖智、邵聖文、紹欣怡部分: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希望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 告林振銘、林阿金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林武、洪國雄、林連勝、林欽露部分: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洪金樹部分: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被告洪金樹所有之建物可能有部分需拆除,希望向 被告洪火柱購買其應有部分,但雙方價格談不妥。 ㈣被告洪張格、洪文隆、洪文達、林洪專、洪粉、洪惜、洪 含笑、洪乙力部分:
⑴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時,除考量分割後土地之最佳利用效 益,亦應斟酌被告所有建築物之存在現況,希望按照目 前使用現況分割,以避免日後拆屋之紛爭。
⑵原告林錦煌、林進益所有同段176地號土地上本即有寬 約2米之土地可通往瑞井路,系爭179、180、181、190 、1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時毋庸另規劃道路,且留設6米 寬道路將須拆除被告部分建物,甚不公平。
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洪文隆、洪文達兄弟願維持 共有關係。
㈤被告林楊美蓉、林樹生、林麗雲、林美華、林福財、林美 月、林美珠、洪衡山、洪金標、洪檢流、林俊璋、林桂英 、林俊明、林俊文、林俊清、林俊男、林俊澤、林俊吉、 林俊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國義、林 國當、林國楨、林傳傑、林英豪(即林永豪)、洪朝城、 洪火柱:
⑴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⑵被告洪金標、洪村榮、洪衡山目前使用之建物為一個三 合院建物,希望分割後能維持讓被告洪金標等三人仍使 用該三合院建物。
⑶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17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傳傑與原 告林錦煌、林進益所共有,希望分割後被告林傳傑與原 告林錦煌、林進益維持共有關係。
⑷被告林俊璋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無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關係之意願。
㈥被告林福元、陳玉鳳、陳玉龍、洪朝枝、洪村榮、林東興 部分:
同意分割。被告林東興並陳明分割時毋庸考慮其在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
七、被告洪陳森、姚添財、林滿聰、莊林寶珠、林海清、林財 萬、姚東福、姚東得、姚萬紫、林萬金、林柯弄、林明聰 、林明輝、林月煌、林立昌、林顏秋花、林宗成、林建孝 、林國裕、林麗娜、林靜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二所示,(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件審理中,分別因已故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就土地應有部分為買賣 而移轉登記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按分割共有物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 割共有物;而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皇文、林振通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 ,惟林皇文、林振通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請求林皇文之繼承人即被告姚添財、林滿聰、莊林寶珠、 林海清、林財萬、姚東福、姚東得、姚萬紫及林萬金應就 被繼承人林皇文所遺系爭180、190、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4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林振通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柯弄、林武、林楊秀蓉、林樹生、林明聰、林明輝、林 麗雲、林福元、林福財、林月煌、林美月、林美珠、林美 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振通所遺系爭179、180、181、190、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 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甚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 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應予准許。再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 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㈠系爭179、18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編定均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180、190、191地號土地地目則 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系爭 179、180、181、190、191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大部分共 有人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按(並參附表 一),而系爭179、180、181、190、191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復有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7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66頁),且除原告林錦煌、 林進益請求系爭179、180、181、190、191地號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外,被告洪朝源、洪年松、洪年竹、洪年富、林 俊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武吉、林嘉 進林崇揮(即林培詮)、林阿金、林振銘、林振利、林振 祥、林振泳、劉林阿格、林玉美、邵靜怡、邵聖智、邵聖 文、紹欣怡、林武、洪國雄、林連勝、林欽露、洪金樹、 洪張格、洪文隆、洪文達、林洪專、洪粉、洪惜、洪含笑 、洪乙力、林楊美蓉、林樹生、林麗雲、林美華、林福財 、林美月、林美珠、洪衡山、洪金標、洪檢流、林俊璋、 林桂英、林俊明、林俊文、林俊清、林俊男、林俊澤、林 俊吉、林俊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國 義、林國當、林國楨、林傳傑、林英豪(即林永豪)、洪 朝城、洪火柱等人則分別到庭或提出書狀,明確表示同意 系爭179、180、181、190、1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則同
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原 告林錦煌、林進益請求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原告林錦煌、林進益主張系爭179、180、181、190、191 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A方案所示為分割,被告林武吉、林 嘉進、林俊雄(Z000000000)原主張按如附圖B方案所示 為分割,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改稱同意按附圖A方案所示 為分割。惟查,系爭179、180、181、190、191地號土地 如合併依如附圖A方案所示為分割,將有部分共有人於分 割後未能受分配取得土地,雖各該分割後未能取得土地之 共有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微,然仍無從因之否認其 等為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而社會土地資源有限,上開土地 又均經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建築用地,土地價值與日俱 增,誠屬可期,剝奪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受土地分配之 權利,使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獲取較多增值潛力無窮之 土地,於共有人之利益衡量,顯有不公,且依如附圖A方 案所示為分割後,被告林永豪(即林英豪)、林培詮(即 林崇揮)各取得面積僅58.9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永 豪(即林英豪)、林培詮(即林崇揮)雖目前已有建物, 然日後如因建物老舊而有重新建築之必要,於扣除法定空 地後,建築新建物恐有困難,不利土地資源之利用;如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