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42號
原 告 石位立
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煇傑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6
被 告 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易翰
陳功俊
李芬芳
楊子文
吳政宗
葉吟惠
王明智
黃奎鈞
徐宇辰
張健儀
黃胡忠
范霈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
第139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8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公司法第9 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
人私權法益,此觀立法理由係「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 罪」等語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涉嚴重不法之 事,致原告入股合營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因而受有 (新臺幣)5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55萬元;(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翁煇傑前經訴外人李嘉玲介紹,擔任訴外人謝忠奇 之司機,其等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成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由被告翁煇傑擔任董事長 ,並邀被告李易翰入股及擔任董事,訴外人謝忠奇、李嘉玲 則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其等以紅景天公司 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 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 「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 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 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而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能 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冠 軍、龍品、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 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 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 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 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 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 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之方式投資 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詎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訴外人謝忠 奇、李嘉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 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與被告王明智、徐宇辰、張健 儀、黃胡忠、范霈云、吳政宗、陳功俊、李芬芳、楊子文、 黃奎鈞、葉吟惠等人共同基於違法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王明智、許宇辰、張健儀、黃胡忠、范霈云、吳政宗、陳 功俊、李芬芳、楊子文、黃奎鈞、葉吟惠等人成立如刑事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擔任登記負責人,以使不特定之社會 大眾誤以為紅景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族群,虛偽增加 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 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翁煇傑、 李易翰、訴外人謝忠奇、李嘉玲等人復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 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 ,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
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使各該系統之 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 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 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 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被告翁煇傑、訴外人謝忠奇以上開所述之「入股合營」方 式吸收眾多投資紅景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竟單獨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利用 其等掌握紅景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接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之財物與款項,侵占總 金額高達如附表四所示之1 億9562萬1270元及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賓士車乙節,因認為被告分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 繳納罪處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等罪,則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訴外人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及訴 外人紅景天公司(業務侵占),而非原告;又違反股東繳足 股款義務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繳納股款罪,均非直接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即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致生損 害之人,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四、綜上所述,被告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 行為,本件原告亦非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公司法 第9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直接 被害人,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五、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屬另一 問題,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內,併此 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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