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賴金聲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賴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10平方公尺),分割如附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ꆼ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41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 1。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記地目為田,惟該土地已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計畫編列為「第二種住宅區」,故無不能分割之 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分割約定之 情事,且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爰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並主張分得如附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案之B部分。
ꆼ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原主張分得附圖所示乙案之B部分 ,嗣後同意採甲案分割,但主張分得甲案之B部分。貳、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土 地之地目雖為田,但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編列為「第二種 住宅區」(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故無不能細分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迄今未能以協議定其 分割方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而 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又本院於103年8月20日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該土地現況為空地,供作停車場使用 ,其東側臨巷道,此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 可稽。
ꆼ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規定:「
(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 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茲查,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無法就分割方法與被告協議決定, 系爭土地又無因法律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因 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
ꆼ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臨同段66-8地號經界線兩端距離 之中心線為分割線,分為A、B兩部分,A在南側,B在北 側,面積相等(即甲案),B部分由原告取得,A部分由被 告取得;被告則主張以系爭土地與同段66-24地號土地相臨 之經界線平行線為分割線,分為A、B兩部分,A在南側, B在北側,面積相等(即乙案),B部分由被告取得,A部 分由原告取得。本院據此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測繪兩造 所提之甲、乙分割方案,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於102年9月 2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之附圖),嗣被告於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改採甲案分割,但主張分得甲案之B部分。茲審酌甲案之 分割方法是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單獨所有,已消滅兩造之共 有關係;且A、B兩部分之地形為大致工整之長方形,均可 對外通行至道路,未有形成袋地之情形;及A、B兩部分之 條件相當,而原告於起訴時曾有分得A部分之主張等情事, 認為將附圖所示甲案之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分歸被 告取得,應屬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ꆼ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