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蔡儀齡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蕭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
13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ꆼ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因捨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舊識,並於民國101 年3 月 後成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一處,嗣因細故爭執,被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陸續以「妳現在是什麼意思 ,我這幾天一直忍著,但耐性已沒了,明天做個了斷,妳逼 的,別後悔!」「觀察妳好幾天,也知道去處與住處,不想 讓妳為難,所以沒讓妳知道一切我都知道,既然妳把我軟腳 ,那我不再念情份,一定會給妳一個滿意的答案,一定會再 見面的!」「我一再讓妳,而妳竟不知進退且還自感得意! 我說話算話,不會讓妳等太久的!」「今晚八點半的那通電 話若是中午前給的音訊,那麼一切都還來的及,但妳無視我 下午的訊息及最後通告,那麼至今的這通電話已太晚了,因 為已下了決定,尤其是那個從中作梗的人,下午我說過一定 會很慎重的來處理這個為難,只是妳的不在乎與嚴重性已至 我心意已決,一切都因妳們的態度引起的,在這之前其實我 真的聽妳的話在用心努力…」「…這些話是給妳忠告,接著 換我了…」「上封簡訊忘了告訴妳,雖然一直把感情放在妳
那裡,但妳的態度讓我並非一定要和妳在一起而讓自己搞的 這麼落迫,這一個月的折磨我加倍奉還」等言語、簡訊恐嚇 危害安全於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與被告有所接觸。 被告進而於同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華成工業原料行」購入玻璃裝工業用鹽酸1 瓶 ,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礦 泉水,旋至附近綠園道將該礦泉水加入鹽酸內稀釋後,以報 紙包裹該鹽酸玻璃瓶,前去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淘鮮鵝肉舖」之工作地點,迨於同日下午5 時許,原 告持上開鹽酸玻璃瓶進入「淘鮮鵝肉舖」內,對在該處等待 營業之原告、訴外人即少年謝0萱母女叫囂稱:「妳們很囂 張」等語,原告見被告手持報紙包裹之物品,誤以為被告係 拿槍或汽油,因恐發生事端,乃急忙將被告推出店外,此時 ,被告即以右手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之脖子,將原告架出店 外,再以左手持該鹽酸玻璃瓶往原告之頭部、臉部潑灑,斯 時,原告臉部遭潑灑鹽酸後,即坐在地上大聲尖叫,被告復 持續將剩餘之鹽酸潑灑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頭、頸、前 胸、腹部、大腿、膝蓋、小腿深二度化學灼傷,占總體表面 積40%,且原告經醫院救治傷口癒合後,其所遭受灼傷之皮 膚,肥厚疤痕遍及頸部及身體,疤痕處喪失排汗功能,並因 疤痕攣縮造成部分構造變形,難以回復正常皮膚外觀,頸部 及膝蓋活動均受限制,導致行走時疼痛、行動緩慢、頸部活 動障礙等難以治療回復之重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8 8 萬7,653 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曾分別於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杏和醫院、立群中醫診所、盧信昭 皮膚科診所、盛美診所、林晏弘診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7,101 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於療傷期間,另須穿著壓力 衣避免疤痕增生、傷口需時時更換紗布保持清潔避免感染 ,因此購買此類清潔、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 萬3,022 元 。
(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而原告係於57年12月12日出生,系爭重傷害發生時 ,原告年齡為44歲又9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得工作至年滿65歲,尚得工作21年又3 個月 (共255 個月)。次查原告在「淘鮮鵝肉舖」工作,每月
月薪約為2 萬8,000 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月別單利(5/12 )%計算,原告喪失之勞動所得為485 萬7,530 元。(四)精神慰撫金:被告多次以言語、簡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 生畏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原告受有重傷害,身為女 子,卻顏面、四肢及身體受損,豈是常人所能忍受?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五)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788 萬7,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 略為:伊願意賠償原告,對於刑案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伊 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 本院重訴卷第31頁正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並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023 、28189 號起訴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0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原告傷勢照片13張附卷可稽 (見103 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卷第19頁至2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 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 月13日間,陸續以言語及簡訊恐嚇危害安全於原告,被告 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許,持鹽酸朝原告身體潑灑,致 原告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自由權及身 體、健康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 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潑灑鹽酸之行為受傷而就 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101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坦認(見本院重訴卷第31頁正背面),復有原告
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 份、杏 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份、立群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1 份、盧信昭皮膚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2 份、盛美診所藥 品明細收據3 份、林晏弘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 份、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門診收據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卷第30 頁至41頁),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重傷害之行為, 有購買紗布、壓力衣等清潔、醫療用品之必要,增加生活上 需要所支出2 萬3,022 元一情,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是認(見本院重訴卷第31頁正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5 張、收據2 張、交易明細1 份、統一發票13張、財團法 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陽光南區訂貨憑證1 份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卷第42頁至52頁) ,應予准許。
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重傷害行為而無 法再擔任原工作,致原告受有自被告行為時之翌月起共21年 又3 月(共255 月)、每月2 萬8,000 元勞動所得損害之事 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見本院重訴卷第31頁 正背面),復有原告提出之淘鮮鵝肉舖出具之薪資證明單1 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47頁),再參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 三之(二)之ꆼ所述原告傷重預後之情形,無法再為勞動工 作,足徵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復查,原告係57年 12月12日出生,系爭損害發生時為102 年9 月13日,原告僅 請求自其受傷翌月即102 年10月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止,共計21年又3 月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 不符。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 方法,扣除月息(5/12)%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485 萬 7,530 元【計算式:2 萬8,000 元×173.00000000=4,857,5 29.915。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5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4 捨5 入】。從而,原告一次請 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85 萬7,530 元,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重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已 如前述;又被告潑灑鹽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頸、前胸 、腹部、大腿、膝蓋、小腿深二度化學灼傷,占總體表面積 40%,且原告經醫院救治傷口癒合後,其所遭受灼傷之皮膚 ,肥厚疤痕遍及頸部及身體,疤痕處喪失排汗功能,並因疤 痕攣縮造成部分構造變形,難以回復正常皮膚外觀,頸部及 膝蓋活動均受限制,導致行走時疼痛、行動緩慢、頸部活動 障礙等傷害,且該傷害難以透過醫療而完全治療,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2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1023 號影卷第197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卷影卷第97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精神及 肉體蒙受莫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 有據。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2 年 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重訴卷第17頁至24頁)所示,原告 名下無任何恆產,而被告有1992年份之BENZ牌汽車1 輛。爰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害非輕及其所遭受灼傷之皮膚,肥厚疤痕遍及頸部及身 體,疤痕處喪失排汗功能,並因疤痕攣縮造成部分構造變形 ,難以回復正常皮膚外觀,頸部及膝蓋活動均受限制,導致 行走時疼痛、行動緩慢、頸部活動障礙之之痛苦程度甚深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100 萬元,方 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88 萬7, 65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7,101 元+ 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支出2 萬3,022 元+ 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85 萬7, 530 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588 萬7,653 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3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之 103 年3 月21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 萬7,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