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14號
TCDV,103,重訴,314,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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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張銘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張林惜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宸
被   告 張淑珍
      張銘勳
      張淑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興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林惜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銘勳、編號E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八平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8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下稱809地號土地)、809-1地號(地目 田、面積31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下稱809 -1地號土地)之2筆土地(下合稱2筆土地時稱系爭土地), 上開2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即除原告應有



部分為6分之2外,被告張林惜張淑珍張銘勳張淑美之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 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坤南等6人共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原各為6分之1,嗣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因買賣取得訴外人張 坤南之應有部分。而近20年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出租他人,但未將租金分給原告,且每年仍由原告繳納地價 稅,對原告並不公平,亦不合理,幾經多次請求協議分割, 均未獲被告同意,故有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另系爭土地坐 落於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四,已成立「臺中市 新八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進行重劃籌備工作,尚未開始重 劃。系爭土地均臨黎明路,80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 一種住宅區,809-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但尚 未闢建為道路,被告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出租,惟原告未曾 收受租金,亦未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分割後原告所 分配土地上之建物亦將與被告協商或依法處理。雖參照民法 第824條98年修正理由五但書,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 無法合併分割,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及市地重劃作業實務,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土 地應分配面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 申請合併分配,原告並不主張合併分割。另對被告張林惜 103年7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所提各共有人全部分割方案及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等語,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張林惜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蓋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法達到系爭土地最大使用效益及有益 社會經濟。即於原告分割方案,就原告於890地號分割取得 甲部分土地上,將會有被告張林惜所有合法建物即三鼎半肉 爐(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其上,換言之, 分割後將形成被告張林惜所有合法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分配 之土地,致法律關係益形複雜,徒增日後可能發生拆屋還地 之紛擾,與共有物分割目的相悖,並不足採。反之,被告張 林惜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張林惜所有合法建物即三鼎羊肉爐仍可 大部分坐落於分配予被告張林惜之土地上,若分配後,鄰地 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淑美張淑珍)同意被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亦無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致法律關係益形複雜或拆 屋還地情事。又就809-1地號土地,被告張林惜同意與其他 被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爰訴請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張淑美張銘勳均同意分割,並均同意被告張林惜所提



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淑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表示 ,同意被告張林惜所提分割方案。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1日中興地 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雖定有明文,惟觀其修正理由謂「但 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 在此限」,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之土地為限」,足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如其使用性 質不相同者,則不得合併。本件809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一之一種住宅區,809-1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稽,該2筆土地之使用性質顯不相同,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不用合併分割,被告亦對 系爭土地不予合併分割無意見,是上開2筆土地應按筆各別 分割,洵堪認定。
㈢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時,法院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 方法之拘束,且應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 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倘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仍應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經查:809、809-1地號土地上,除809地 號土地上有被告張林惜所有之鋼骨造自用農舍(臺中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棟外,另有門牌號碼同路段927-1、927-2、927-3、927- 4、927-5號等違章建物,現並出租他人使用,業據本院勘驗 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可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是本件如採被告張林惜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



所示,將809地號土地符號B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林惜單獨取得,即能保留上開357建號之合法登記建物之 大部分面積,並使土地及建物同歸同一人所有,其餘809地 號土地並分別分歸其餘共有人各單獨所有,可予不動產之法 律關係單純化,對社會經濟利益之損害亦較小,較利於社會 經濟發展。又斟酌809-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既為道路用地, 本件採被告張林惜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原告欲單獨所有, 及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歸屬原告所有部分位置相鄰,得併為利 用之目的,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用均 有裨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堪認係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且 原告及被告張淑珍張銘勳張淑美復均同意上開被告張林 惜提出之分割方案,是被告張林惜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 自屬可採。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現況、各共有人 使用情形、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土地之有效利用等一切 情況,認應以被告張林惜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較能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就原告分 得編號A部分,雖其分得土地面積為361平方公尺,而較其原 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之361.67平方公尺為少,惟因原告亦對主 文第1項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且短少面積僅0.67平方公尺, 故本院認為無另外找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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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