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田進儀
訴訟代理人 田惠如
複 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黃重明
黃彥儒
黃正德
黃玉玲
黃玉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翁惠英
複 代 理人 黃玉心
楊傳珍律師
蔡孟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中間關於漏未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於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中間更正補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未記載「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被告聲請予以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