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9號
TCDV,103,輔宣,9,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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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美麗
相 對 人 楊立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立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美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麗(女、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楊立夫(男、六十年八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病, 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 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 民健康險證明卡在卷可憑。又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相對人之情形進行鑑定,相對人就其姓名、年 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嗣經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李昱再為進 一步之診斷,其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相對人雖在魏氏智力 測驗並無明顯認知功能下降,然而,臨床失智評定量表, 呈現輕微失智現象。並且,就生病十三年來,相對人反覆



躁鬱症發病,導致其整體個人功能明顯減退。從目前的證 據顯示,相對人因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極情 感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此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0三年十月二日高少家美家切 一0三家助二七字第○○○○○○○○○○號函暨所附訊 問筆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又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一定親屬間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之規定,於輔助宣告時亦準用之 ,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聲 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聲請人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 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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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