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0號
KLDV,106,訴,35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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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林穎彤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鄭碧珠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抒發情緒,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下午6 時20分許, 以原告個人帳號即「Alisa Lin 」,登入FACEBOOK(臉書) 網頁,張貼「七堵F230308XX5摧殘國家幼苗……(下略)」 之文章;惟上開文章及其下方回應留言,俱無指名被告或揭 露任何有關被告真實姓名、身分之資訊,而可徵原告並無公 然侮辱或誹謗被告之情事。詎被告明知上情,猶誣指原告公 然侮辱、誹謗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其情尚與 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要件不符,進而於106 年2 月7 日 ,以105 年度偵字第17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 告誣指原告公然侮辱、誹謗而提起刑事告訴之舉,仍屬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信譽 遭受極大貶損,連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訴究之客觀事實,並非源自被告憑空杜撰,是被告本於 合理懷疑提起刑事告訴,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惡意,乃合理行 使訴訟權之正當行為,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恪守 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本件既不曾對外公示、揭露,則其當無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可能。基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曾於104 年10月14日下午6 時20分左右、同年月20日某



時,登入FACEBOOK(臉書)網頁,以原告申請使用之「Alis a Lin 」帳號,在原告個人頁面,張貼文章如基隆地檢署10 5 年度偵字第17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惟該 附表誤將「104 年10月20日」載為「105 年10月20日」)。 ⒉被告因前揭⒈所示貼文,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誹謗等刑事 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其情尚與刑法 公然侮辱、誹謗罪之要件不符,乃於106 年2 月7 日,以10 5 年度偵字第17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 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9號處分書駁回其 再議之聲請。
㈡本件爭點
被告因前揭㈠⒈所示貼文,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誹謗等刑 事告訴之舉,是否具有不法性,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如何?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不法」,乃指「無」阻卻違法之 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未違反公共利益,或未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 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權,此 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是倘人民認其權利受到 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謀救濟或預防 ;又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倘 同屬憲法保障之此等權利發生衝突,究應優先保護其間何者 ,即屬利益、價值權衡比較之問題。申言之,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 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固無



疑義;惟其倘「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利,訴 訟權之保障即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訴訟 權之行使就令損害他人權利,然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惡意」 (即其係因相當合理之懷疑而訴請辨明事非曲直),即應認 此尚屬憲法「訴訟權」之合理行使,阻卻違法而「無」不法 性之可言。
㈡原告曾於104 年10月14日下午6 時20分左右、同年月20日某 時,登入FACEBOOK(臉書)網頁,以原告申請使用之「Alis a Lin 」帳號,在原告個人頁面,張貼文章如基隆地檢署10 5 年度偵字第17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惟該 附表誤將「104 年10月20日」載為「105 年10月20日」); 而被告認上開貼文內容,已足使不特定人認知其即係該貼文 所指「七堵F230308XX5摧殘國家幼苗……(下略)」之人, 遂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誹謗等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其情尚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要件 不符,乃於106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752號對原 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 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9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之聲請。此固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 實,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前。惟訴訟成敗 之原因,本非可囿於「虛捏事實」乙端,即其或因法律關係 錯誤,或因事證未臻充足,或因證據取捨之錯綜複雜,其原 因不一而足,結果亦難預料,是自不得僅憑訴訟成敗之結果 ,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包括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 造權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職此, 被告雖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前 ,然除非原告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提起告 訴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等),否則仍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關於被告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刑事告訴之舉,究否 具有不法性等情,原告固迭以:被告明知上開文章及其下方 回應留言,俱無指名被告或揭露任何有關被告真實姓名、身 分之資訊,而可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情事 ,故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舉,自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而具有不法性等情詞為其論據。惟按名譽權受侵害,係指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 功能,維護言論自由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 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言論自由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 減輕(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 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 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 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此同理,為期「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較之 名譽權而言,訴訟權之保障理應具有更為高度之價值,是行 為人倘「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祇因其主觀上有所 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 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等,為求 落實訴訟權之保障,均「不得」謂其訴訟權之行使逾越合理 界限而已構成不法侵害。茲就本件告訴權之行使而言,被告 係因「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下午6 時20分左右、同年月20 日某時,在其FACEBOOK(臉書)頁面貼文如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惟該附 表誤將『104 年10月20日』載為『105 年10月20日』)」, 且該貼文開宗明義道稱「七堵F230308XX5摧殘國家幼苗…… (下略)」等語,除業經遮隱之「XX」以外,該「英文、數 字及其排列方式」無一不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相符,尤以貼 文所指該人住居地、婚姻狀況、出席場合,亦無一不與被告 之現實情況相合,被告方因之而就「該等貼文內容已足使不 特定人認知其即係原告意有所指之對象」產生合理懷疑,並 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之刑事告訴。此除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影印自上開偵查案 卷之刑事告訴狀存卷為憑。雖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該貼文內容俱未提及被告姓名」、「亦未具體指陳『七 堵F230308XX5』究係何人」,兼以「基隆市七堵區之住居者 眾」、「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復為隱密之個人資料」,除原 告本人以外,不特定人尚難祇憑該等貼文內容,旋將「被告 」與「原告貼文指涉之對象」產生合理聯結,遂於106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7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7 日, 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然 此實係肇因於旨揭偵案之「證據強度」,尚不足以推認不特 定人皆得藉由原告張貼之文章內容,認識或探知原告貼文所 指涉之對象即為被告,而「非」被告據以申告之內容有何虛 偽不實;尤以被告訴究之原告貼文(詳如基隆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17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俱與被 告於偵查期間提出之FACEBOOK(臉書)網頁截取內容相符, 而可認被告未曾從中誇大、虛捏,則自客觀以言,尤可印證 被告俱「無」惡意且故為「反於真實申告」之言行;而上揭 申告內容既非被告所虛擬捏造,則被告因「原告貼文隱射」 等客觀情節,而對「不特定人可能因此認知其即係原告貼文 所指對象」產生主觀懷疑,即屬事出有因,並為合理之推斷 !職此,被告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據以申告之舉, 自未逾越訴訟權行使之合理界限,而「非」原告所稱之不法 侵害!
㈣綜上所述,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無論被告能否證明其抗辯事實,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如被告提起公然 侮辱、誹謗等刑事告訴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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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