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號
TCDV,103,訴,4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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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張寶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楊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萬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嗣則具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 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8萬元、44萬5000元 、127萬5000元及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包含上開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借款利息14萬8800元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該等借款均已由被告委其會計 劉美君向原告收取,並於原告之妻謝桂瑾所製作之支出傳票 4紙上簽收確認無訛,而被告為上開借款400萬元後迄今均未 清償,為此爰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以代催告,被告並已逾 相當期間仍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後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本金及利息14萬8800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8800元。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於91年間,經原告介紹,擔任訴外 人亞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昌公司)邱萬仁(已逝)所承 包之新社鄉香崑山村食水嵙道路駁坎災修工程及新社鄉福興 村二櫃段旱地農路災修工程等2件工程之協力廠商,於施工 期間,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所簽發交予邱萬仁,以作為該等工 程可順利進行之保證支票,其後因其經營不善,中途即退出 該等工程,惟未取回系爭支票,不知何以落入原告手中,其 未曾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系爭支票5 紙係其於上開工程承包期間,向亞昌公司所為現金周轉共40



0萬元所簽發,其中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係為實際借貸 取得款項所簽發,其餘3紙支票則為利息支出而簽發,均係 其簽發交予亞昌公司,與原告無涉,因事後其未完成上開2 項工程,亦未結算工程款,而亞昌公司將其之剩餘模具回收 且以該未結算工程款抵償上開債務,未曾向其催索上開借款 ,其誤以該等借款債務業已處理完畢,故未取回系爭支票, 其前曾以現金償還部分利息各約4萬元左右,約2至3次予亞 昌公司,該等借款並非其向原告所為,僅係透過原告介紹, 由亞昌公司同意並交付該400萬元借款,原告應僅係上開借 款之介紹人,系爭支票係其知會其會計劉美君簽發交予亞昌 公司,系爭支票均未遭提示,故未兌現,其對原告所提支出 傳票4紙上劉美君簽名之真正不爭執,系爭支票亦係其授權 劉美君所簽發交付者無誤,然系爭支出傳票係其與原告所經 營之富元公司間配合其他工程時先行領取工程款之紀錄,因 其間工程未完成前支出傳票之客戶部分均寫借支,工程完成 後,已由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該等 支出傳票自不足作為上開借款簽收單據之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日陸續借款28萬元、44萬5000元 、127萬5000元及200萬元,合計400萬元,該等借款均已 由被告委其會計劉美君向原告收取,並於原告之妻謝桂瑾 所製作之支出傳票4紙上簽收確認無訛等情,固據原告提 出支出傳票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上開借款400萬元有 約定利息14萬8800元,被告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 票5紙,然卻迄未清償,該等支票現仍由原告持有中,可 證被告迄今猶未清償該等私人借貸款項,尚無被告所稱屬 工程款項且已清償或抵償之情等語,固復提出系爭支票5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系爭支票中面額各 200萬元者係基於借款本金所簽發,至其餘支票3紙則係就 400萬元借款之利息所為簽發者等情亦自認無訛;然被告 猶仍以上情置辯。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非請求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則按消費借貸,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雖被告簽發之支票,為原告所 執有,然原告既非請求清償票據債務,而係請求清償借款 ,又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關係,則關於借貸契 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二)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 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 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本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是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 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簽發、收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縱系爭票據為有效之票據,仍無法單就票 據之簽發證明確有借貸關係。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5紙係被告向原告為私人借款而簽發 ,該等借款之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由上開支出傳票4紙 上均經被告之會計劉美君簽收可證,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當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等情 ,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支出傳票係兩造間就其他 工程款項所為先行支借者,早已於相關工程款中扣抵完畢 ,與系爭支票無涉,不足作為原告有金錢交付之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支票亦無任何消費借貸合意及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予亞昌公司者,與原告無涉等語。 而查,原告所陳上情,固提出上開支出傳票4紙為證,並 與證人即原告之妻謝桂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述情節 相符;然而,證人謝桂瑾既為原告之妻,則其所為證詞自 難免有偏頗之情,已蓋難盡信。況觀諸證人謝桂瑾既亦證 稱:「原告出借私人借款時,亦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支票, 通常是事後才簽發,依借款人方便為之,不強迫借款人何 時一定歸還借款兌現票據。…支出傳票上不會補寫支票號 碼,證一的這4張傳票總金額是400萬元我很確定,所以被 告的會計小姐簽發的面額400萬元支票我就直接收起來, 也沒有補寫在支出傳票上。(問:證二之支票何時簽發給 妳?提示證二)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5張支票1次交



給妳嗎?)是的。(問:總共有5張支票?)200萬元2張 以外,其他3張是借款人要給我們的借款利息。(問:確 定這5張支票是否同時交給妳?)是的。(問:是否注意 到票據號碼是不連號,還相差很遠?)我沒有注意到。」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第54頁),則核諸證人謝桂瑾 於其中91年4月1日支出傳票中填載「現金、200萬元、楊 明威借支、有開支票91.5.31到期,個人借貸登記簿已登 」等字樣,經比對系爭支票5紙中則查無到期日為91.5.31 到期者(即91年5月31日到期者,見本院卷第60至第61頁 ),又其餘支出傳票3紙所載之借貸日期均為91年1月間, 顯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到期日乃自91年8月11日起、遲至 同年11月30日者,實相隔甚久,且倘若被告係一次性簽發 交付系爭本金及利息支票5紙,何以其中2紙面額200萬元 本金支票之票據號碼竟相距甚遠,又其餘利息支票何以僅 簽發分3個月兌現者,復未區分究係針對何筆200萬元借款 本金所為,在在顯與事實及常理相悖,足認依原告所提上 開支出傳票及證人謝桂瑾所述,均無從證明載明經被告會 計簽收現金借款之支出傳票4紙與原告據為本件消費借貸 款項請求之系爭支票5紙有何關聯,從而,原告援引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已就系爭 支票所為借貸之金錢交付及意思合致等盡舉證責任云云, 當嫌無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確曾先後2次借款各200萬 元(合計400萬元)款項予被告,而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支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則即令被告所為抗 辯之事實未能進一步舉證或有何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亦難 認徒依原告提出系爭支票5紙指陳上情,即可遽認兩造間確 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甚明,準此,原告提出系爭支票5 紙,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400 萬元及約定利息14萬8800元,當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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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 │面額 │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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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A0000000 │91年8月11日 │楊明威 │臺中商業銀行│
│ │200萬元 │ │0000000 │東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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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A0000000 │91年11月30日 │同上 │同上 │
│ │200萬元 │ │ │ │
├──┼──────┼────────┼────┼──────┤
│ 3 │THA0000000 │91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
│ │4萬8000元 │ │ │ │
├──┼──────┼────────┼────┼──────┤
│ 4 │THA0000000 │91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
│ │4萬96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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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HA0000000 │91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
│ │5萬12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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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