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00號
TCDV,103,訴,2800,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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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被   告  鍾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 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 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 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 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 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 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 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 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 ,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 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據 及連帶保證書,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兩造間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合意以乙方(按即原告)總行總行或其所屬與甲方( 即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法法律有專屬管轄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中關於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 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部分,以原告分行遍 佈全國而言,原告顯然得依其意思於全台所有地方法院任選



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再查,本件被告范寶嘉鍾凱婷之住所地及被告速比得企業 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存卷可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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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