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89號
TCDV,103,訴,2689,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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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廖美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廷沐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年籍、身分證號碼,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且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姓名,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住所或居所,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辨另之特徵,致無法 審認究竟本院有無管轄權、原告所列之被告有無權利能力、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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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