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16號
原 告 胡守仁
被 告 黃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黃振裕及訴外人黃建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黃振裕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70元,此項裁 定已於103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