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工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6號
TCDV,103,訴,256,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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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城
訴訟代理人 張懿嫻
被   告 富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柒佰玖拾ꆼ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ꆼ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至6 月間,委請原告 加工布匹,原告已加工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加工款新 臺幣(下同)87萬9,323 元及運費1,470 元,合計為88萬79 3 元予原告,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548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被告皆推託拒付,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開立加工單予原告時,就有清楚寫明請按 時交貨,如有延誤造成額外損失,必須由原告承擔,原告之 廠長也有簽名以示知悉負責,而伊公司於入胚布後,原告因 內部管理問題卻遲遲不加工,伊公司即以傳真、電話或親自 至原告公司催促原告,後因原告公司延誤交貨產生的空運費 用及提貨費用為美金2 萬661.08元、臺灣區空運費為15萬6, 117 元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並由原告向伊公司請求之款項 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自102 年3 月至6 月間,委請原告加工布匹,被告並分 別於如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準備ꆼ狀附表所列入胚日期及 碼數交付布料予原告,原告嗣分別於該附表所載之時間交付 成品予被告指定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工款等共計88萬793 元予原告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是否有遲延交貨之情形?如是,是否造成被告之 損害?(二)被告辯稱其損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3 月起至6 月間,為被告加工布匹 之加工款為87萬9,323 元及運費1,470 元,共計為88萬79 3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對帳表影本4 份、統一發票 影本6 紙、存證信函影本1 紙(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4113 1 號卷第3 頁至11頁),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三)原告未遲延交貨予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損害應自原告得請 求之貨款中扣除並無理由:
ꆼ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延誤交付成品,致其受有損害,並據此扣 抵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第27頁背面) ,被告所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積極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ꆼ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廠長莊敏雄證稱:伊於101 年9 月 至103 年1 月間,在原告公司擔任廠長,被告於102 年2 、 3 月間曾經委請原告染布料,伊印象中,被告好像是分批入 胚布,又伊對每個客人都說有辦法伊就盡量趕貨給客人,但 伊印象中伊沒有說多久可以交貨,且如原告公司同時很多客 人欲染布時,就看單子的交期排序染布,伊印象中,因為被 告是分批入布,所以被告的訂單進到原告公司時,是沒有寫 交期的,至於被告的布進到原告公司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 要伊趕快做,伊就會盡量趕快排,但伊沒有向被告答應多久 之後要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核與 被告陳稱:證人莊敏雄有在訂單上簽名,但無法壓確切的交



貨日期,是因為布是分批進入原告公司的,所以加工單上並 未寫明交貨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5頁背面) 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提出之染整委託加工單影本(見本院卷 第16頁)上亦無證人莊敏雄應允被告交貨日之意思表示,是 被告先於準備程序辯稱:莊敏雄廠長有口頭答應1 個禮拜交 貨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復抗辯 :莊敏雄廠長有口頭答應入胚布後2 週內交貨給伊云云(見 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已有可疑。
ꆼ又查,被告雖提出其於102 年4 月1 日傳真予原告之載有「 我司訂單JDX1021-3 入布如下:FT1023-8餘布6595y 、3 月 1 日入10,390y 、3 月11日入5736y 、3 月13日入6,266y、 3 月19日入8,131y、3 月28日入9,445y。共入46,263y 。為 何到今天已經1 個月了,只攢23,440y ,請在這2 天全數染 完,不然來不及要空運?請不要造成貴司與我司不必要的空 運費。…。」一節之文件(見本院卷第5 頁),及102 年7 月5 日寄予證人莊敏雄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因為出貨時間 嚴重拖延,4 月1 日我有傳真給莊廠長/ 謝小姐,如附件( 1 )。我司入布46,263碼,貴司只染23,440碼,我在傳真之 前打過無數通電話趕貨,人也有到染場特別拜託…。這張訂 單原先我答應客人分3 次出貨,結果分了7 次出貨(第7 次 出貨與貴司無關),其中第4 次和第5 次是空運出貨,第6 次是小三通出貨。以上這些問題,都是貴司內部生管和品質 的問題造成,請張老闆詳查…。」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 ,然均未見原告予以簽回確認交期日或向被告表明確因可歸 責原告之因致遲延交貨予被告之記載,被告上揭單方面之意 思表示,不足以證明原告應允被告分批入布後,原告需各於 1 週或2 週內,交付已加工之布匹予被告。至被告另提出其 與下游廠商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然 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遲延交貨予其下游廠商之事實,並不足以 反推原告有於應允被告交貨日後,遲延交貨予被告,致被告 受有損害之情形。
ꆼ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交 付原告之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8萬793 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遲延 交付工作,致其受有損害,而應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兩 相扣抵等情,既查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逾與被告 約定期限始完成情事,故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報酬給付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後之翌日起即102 年12月4 日 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固另請求訊問原告公司生產管理的小姐 云云,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獲致上開心證,且 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訊問之必要,被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 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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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