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吳盧菁菁
楊盧蓁蓁
楊恭明
楊雅珣
吳晨志
吳愻志
吳昌志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隆義等租佃爭議事件,經台中市政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
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被
告人數檢附起訴書狀繕本:
ꆼ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ꆼ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
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三、前開書狀並應檢附本件最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籍圖、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據;又原告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
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